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李育豪
訴訟
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告 南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身號碼:JTMYR3EV90D0731
33號、廠牌:TOYOTA、型式:TOYOTA RAV4
、排氣量:2494CC之車輛(原車號000-0000號)
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 年
1 月22日由蘇琴雅變更為蘇清林,有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
服務1 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3 頁),茲由蘇清林於10
9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身號碼:JTMYR3EV90D000000 號、廠牌:TOYO
TA、型式:TOYATA RVA4 、排氣量:2494CC之車輛(原車號
000-0000號,下稱
系爭汽車)為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自行
購買,原告為從事多元化計程車營業靠行在被告處,而將系
爭汽車車主登記為被告,
惟原告已不欲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
作,已將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靠行被告之費用11
,000元繳清,與被告終止靠行契約,並於108 年4 月23日將
車號000-0000號之牌照交與被告,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 日
辦理繳銷,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
自有持繳銷後之車籍資料就系爭汽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
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卻拒不履行
,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每日折舊
新臺幣(下同)670 元及無法以系爭汽車用以計程車營業之
每日淨利1,000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
第1 款、第260 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
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7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間除所有之系爭汽車靠行被告以外
,尚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0、TDC-2295及TDC-2298號汽車
以營業,其中車號000-0000、TDC-2298號汽車,原告於租賃
期間對被告有需
損害賠償合計307,200 元之情事發生,扣除
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尚欠275,400 元未清償,
兩造約定原告
要將
上開債務清償,被告才需要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
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為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始登
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汽車靠行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
止,系爭汽車原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已經被告於108 年
5 月1 日辦理繳銷,被告有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僅抗辯:兩造有約定原
告要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全部清償,被告才需要將
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有爭執之處,
應在於:兩造有無約定原告要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全部清償,被告才需要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
而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有上開約定,無
非以其所提出上有原告簽名
之帳款單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原告否認
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縱使其上之簽名確為原
告所簽,但其中部分內容亦有可能是被告事後加入等語,
而被告就該文書確為原告所簽名,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
難據以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⒉再由該文書之記載形式,是按日期依序由上至下橫式記載
,並由原告在記載內容之後方簽名,而其中被告所計算損
害數額之內容275,400 元是在該文書之最下方,就此記載
內容之後則無原告之簽名,是縱使該文書為真,亦
難認原
告確有承諾會賠償被告上開金額之意思。
⒊況且即便依該文書可認原告有賠償被告275,400 元之意思
,惟該文書亦未見有何原告應將上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後
方可請求被告辦理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
就兩造有為此協議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
見本院卷第228 頁),且該文書關於所涉汽車車號之記載
分別為「TDE-6133」、「2298」,均與系爭汽車無關,亦
難以推論兩造間有上開被告所抗辯之約定存在之事實,綜
此,自無從認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要將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務全部清償,被告才需要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至監理機
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卻拒不履行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
汽車每日折舊670 元及無法以系爭汽車用以計程車營業之
每日淨利1,000 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汽車無論原告是
否可以移轉過戶登記領得牌照據以使用,其按日折舊670
元均持續發生,可知系爭汽車折舊並非因被告拒不履行將
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而發生,與被告上開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對被告自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
卻拒不履行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使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汽車用以計
程車營業之每日淨利1,000 元之損害
云云,惟原告
自認其
與被告終止靠行契約關係係因其不欲再以計程車駕駛為業
(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既已無以系爭汽車從事計程
車駕駛業之計畫,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以系爭汽車用以
計程車營業之淨利損失為原告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
就此為賠償,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無理由部
分並非本院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之部分,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