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吳明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
向原告購買魚飼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14,710元,
原告已陸續將被告所購買之飼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僅於106
年12月20日給付部分貨款30萬元,
迄今尚積欠貨款514,710
元,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至被告以原告提供之飼料換肉率低於約定、浮料時間過長為
藉口,拒絕給付貨款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養殖伊始,原使用訴外人裕大公司出品
之飼料,5年來相安無事,穩定獲利,裕大公司停止生產,
被告經轉任原告業務代表之原裕大公司廠長楊賜福介紹並保
證原告之飼料品質優量換肉率佳,故自106年2月起改購用原
告之飼料。孰料自106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所訂飼料
陸續發生浮料問題,魚吃不到,亦未達約定每公斤飼料換1
台斤魚肉之換肉率,造成養殖育成不佳,被告損失慘重。楊
賜福允諾會告知原告改進問題,但被告遲未等到回覆,因不
堪長期虧損,
乃基於
民法之
自助行為,告知楊賜福將扣留尾
款80萬元,
嗣經楊賜福協商,改扣留50萬元貨款,並由楊賜
福簽收30萬元。而
本案物之瑕疵,在危險轉移時即已存在,
被告善意且無過失,於發現後即多次請求改善未果,自得依
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僅願再給付20萬元
。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向原
告購買魚飼料,貨款總計814,710元,原告業已交貨,被
告則已給付貨款3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成品交運單、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
款對帳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9、115至119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
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與同條項規定
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而請求減少價金形成權之
行使,
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
經
查,被告
自承其於發現原告所交付之魚飼料存有瑕疵後,
即透過楊賜福要求原告改善,
嗣後經楊賜福協商,始給付
30萬元貨款並扣留其餘尾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對帳單之記載,被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給付
上開30萬元
貨款(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然被告於該日前,已對原
告為物有瑕疵之通知;而據證人楊賜福於本院證稱:被告
一開始有反應浮料的問題,原告的經理也有到現場與被告
接洽,但後來真正改善時,被告已經到要收成了,所以被
告希望原告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
告於對原告為物有瑕疵之通知後,係欲要求原告賠償其損
害,
而非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手
書予原告之字條(
所載日期為106年12月5日),內容僅係
在向原告反應其使用原告出產之飼料後,養殖魚隻之收成
不佳而已,亦
難認已對原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被
告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
答辯狀主張減少價金,並經被告於
108年10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民事答辯狀)
,則依現有事證,僅能認被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始對原
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減少價金之形成權,顯
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被告以此
拒絕給付貨款,於法
即屬無據。
(三)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
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此即民
法上「自助行為」之規定。被告雖主張其扣留尾款不予給
付之行為屬自助行為,然縱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飼料有瑕
疵,亦得尋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並得以保全程序保障
債權
,尚無以此方式自力救濟之必要;且被告拒絕告付尾款之
行為,性質並非對原告之財產施以拘束;況且,自助行為
乃阻卻違法之事由,其規定之目的在於
免除行為人之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得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合法事由
,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並無得拒絕給付價金之合法事由,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4,71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依現有事證,無從認為其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