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林裕明
林雯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被 告 米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被 告 林順得
黃永嘉
謝震榮
邱德輝
楊麗珍
陳玲玲
王家宏
黃飛山
王仁秀即王林月之
繼承人
王仁助即王林月之
繼承人
王訴英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王友聰即王林月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林順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丁5(面積3.6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米可可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6(面積8.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黃永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丁4(面積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謝震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丁3(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邱德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丁1(面積5.1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楊麗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4.0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㈦被告陳玲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5(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㈧被告王仁秀、王仁助、王訴英、王友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4(面積1.1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全體。
㈨被告王家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3(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㈩被告黃飛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2(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丁2(面積4.1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⒑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林
順得、米可可有限公司、黃永嘉、謝震榮、邱德輝、楊麗珍、
陳玲玲、王仁秀、王仁助、王訴英、王友聰、王家宏、黃飛山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永嘉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拆
屋還地之訴,對於土地及建物之
占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定。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列林00即林順得、米可可有限公司(下稱米
可可公司)、黃永嘉、謝震榮、邱德輝、楊麗珍、陳玲玲、
王林月、王家宏、黃飛山、劉治民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嗣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
追加黃雪嬌、謝蔡淑珍及王林月之繼承人即王仁秀、王仁助
、王訴英、王友聰為本件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編號⒉所示;其後
復於109年4月7日、同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雪嬌、謝蔡淑珍、劉治民之起訴
,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林月於
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仁秀、
王仁助、王訴英、王友聰,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王仁秀、王
仁助、王訴英、王友聰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米可可公司、黃永嘉、謝震榮、邱德輝、楊麗珍、黃
飛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之
所有權,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詎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花台、樓梯、車庫鐵
門、建物等地上物,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妥善利用系爭
土地,屢經勸說及要求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爰
依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拆
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等之
抗辯:
㈠被告林順得、米可可公司、陳玲玲部分:被告已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建物拆除完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永嘉部分: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
地當初有
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
非
無權占有。另被告預計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整個拆除,
然希望原告可預留三個月之拆除時間予被告。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震榮、王家宏部分:被告願意自行拆除。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德輝、黃飛山部分: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屆
時會依照測量結果之定點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仁助、王友聰部分:被告已於109年2月22日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車庫鐵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楊麗珍部分: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就是否拆
屋還地乙情未具體表示意見。
㈦被告王仁秀、王訴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渠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林順得、米可可公司、黃永嘉、謝震榮
、邱德輝、楊麗珍、陳玲玲、王仁秀、王仁助、王訴英、王
友聰、王家宏、黃飛山所有之系爭丁5、丁6、丁4、丁3、丙
1與丁1、甲與乙、丙5、丙4、丙3、丙2與丁2 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9日
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且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
中被告王仁秀、王訴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之一,而被告
林順得所有之系爭丁5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4平
方公尺)、被告米可可公司所有之系爭丁6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8.60平方公尺)、被告黃永嘉所有之系爭丁4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4平方公尺)、被告謝震榮
所有之系爭丁3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
)、被告邱德輝所有之系爭丙1、丁1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2.09平方公尺、5.16平方公尺)、被告楊麗珍所有之
系爭甲、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4.
06平方公尺)、被告陳玲玲所有之系爭丙5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被告王仁秀、王仁助、王訴
英、王友聰所有之系爭丙4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
7平方公尺)、被告王家宏所有之系爭丙3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被告黃飛山所有之系爭丙2、
丁2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4.12平方
公尺4.06平方公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永嘉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
惟被告黃永嘉就此節並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另被告林順得等陳稱其已拆除占
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順得等
復未舉證證明各該建物確實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
尚難憑採;況被告林順得等若已確實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建物,則於原告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再予拆
除,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林
順得、米可可公司、黃永嘉、謝震榮、邱德輝、楊麗珍、陳
玲玲、王仁秀與王仁助與王訴英與王友聰與王家宏、黃飛山
分別為系爭丁5、丁6、丁4、丁3、丙1與丁1、甲與乙、丙5
、丙4、丙3、丙2與丁2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林順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5(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㈡被告米可可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6(面積8.6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㈢被告黃永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4(面積4.7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㈣被告謝震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3(面積5.4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㈤被告邱德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2.09平方公尺)
、編號丁1(面積5.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㈥被告楊
麗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4.0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㈦被告陳玲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5(面積1.3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㈧被告王仁秀、王仁助、王訴英、王友
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4(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㈨被告王家
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3(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㈩被告黃飛
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2(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丁2(面積4.1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㈠至㈩項所示。又原告、被告黃永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
├──┬────────────────────────────────────────┤
│編號│訴之聲明內容 │
├──┼────────────────────────────────────────┤
│ ⒈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補字卷第19頁附表所示之房屋、│
│ │ 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⒉ │一、被告林順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5部分所示( │
│ │ 面積為3.64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
│ │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二、被告米可可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6部分所 │
│ │ 示(面積為8.60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
│ │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三、被告黃永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4部分所示( │
│ │ 面積為4.74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
│ │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四、被告謝震榮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3部分所示( │
│ │ 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
│ │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五、被告邱德輝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1部分所示( │
│ │ 面積為2.09平方公尺)、編號丁1部分所示(面積為5.16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 │
│ │ 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六、被告楊麗珍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
│ │ 積為0.08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他地│
│ │ 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七、被告陳玲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5部分所示( │
│ │ 面積為1.30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
│ │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八、被告王林月之繼承人王仁秀、王仁助、王訴英、王友聰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 │ 1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4部分所示(面積為1.17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他 │
│ │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九、被告王家宏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3部分所示( │
│ │ 面積為1.96平方公尺)之房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 │ 其他共有人。 │
│ │十、被告黃飛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2部分所示( │
│ │ 面積為1.29平方公尺)、編號丁2部分所示(面積為4.12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或其 │
│ │ 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二:原告為各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
│編號│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⒈ │林順得 │ 12,000元 │
├──┼─────┼────────────┤
│ ⒉ │米可可公司│ 30,000元 │
├──┼─────┼────────────┤
│ ⒊ │黃永嘉 │ 16,000元 │
├──┼─────┼────────────┤
│ ⒋ │謝震榮 │ 19,000元 │
├──┼─────┼────────────┤
│ ⒌ │邱德輝 │ 25,000元 │
├──┼─────┼────────────┤
│ ⒍ │楊麗珍 │ 14,000元 │
├──┼─────┼────────────┤
│ ⒎ │陳玲玲 │ 4,000元 │
├──┼─────┼────────────┤
│ ⒏ │王林月之繼│ 4,000元 │
│ │承人即王仁│ │
│ │秀、王仁助│ │
│ │、王訴英、│ │
│ │王友聰 │ │
├──┼─────┼────────────┤
│ ⒐ │王家宏 │ 6,000元 │
├──┼─────┼────────────┤
│ ⒑ │黃飛山 │ 1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