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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鍾治賢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王金蟬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以訴外人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透過訴外人楊悅文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屆期經 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天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貴圓曾對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172號民事判決駁回林貴圓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 認訴訟)。原告曾對天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天合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25,000元及利息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給付票款訴訟;與系爭確認訴訟合稱 另案訴訟)。被告於系爭確認訴訟及給付票款訴訟中均自 認系爭支票之金額均為其所借貸,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而 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認犯偽證罪在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剛剛提 示給你看的支票都是何人開立的?)都是我開立的。(為 何要私下開這些票?)因為之前我自己有借錢給朋友,因 為朋友跑棹了,之前我會跟楊悅文借錢,因為楊悅文有跟 我們公司有往來,我跟她聊天時知道她有一筆資金,她說 如果有需要可以跟她融資。(所以你是拿這些票跟她借款 嗎?)是的。(是否你跟楊悅文借錢,你定期會將錢補到 公司的帳戶,所以公司都沒有發現?)對,公司都沒有發 現。(你拿天合公司的票去借錢時,有跟楊悅文說是你私 人要借款的嗎?)剛開始沒有說私人,因為我是拿公司的 票去的,後來我就直接跟她借,她就問我金額、日期多少 ,她就回復我OK,她沒有問我是私人還是公司要用,我以 為她知道,就沒有跟她說是我私人要用的。」又於系爭給 付票款訴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三張支票是否代 表天合公司向他借款?)不是,之前我就曾經有拿支票向 資金公司的楊悅文借過錢,這三張票我拿去借款時,並沒 有說是天合公司要借款的,所以有拿票去向楊悅文的借款 ,都不是天合公司要借的。(這三張支票交給楊悅文做何 用?)我自己用,因為我本身缺錢,所有的借款都是因為 我本身缺錢而向楊悅文借款的,拿票跟他貼現。(妳借款 做何用途?)我被倒會過,積欠上百萬元,我沒有仔細數 過多少錢。(你借款都是急用嗎?)不是,之前尚未向楊 小姐借款時,本身即有欠款。(你剛才表示並沒有向楊悅 文表示是公司借款,為何要把票偽造像是公司要借款?) 我是怕如果楊小姐知道是我個人要借款,她不願意借。( 你說每張票到期之前都會把錢存入公司帳戶,是以個人名 義匯款或現金存入公司帳戶?)到銀行窗口以現金匯入公 司帳戶,存款條都是用我的名義存入公司帳戶,沒有用轉 帳的方式。」等語;訴外人天合公司亦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陳稱:「證人王金蟬證述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的風險,仍然 願意證述,所以其證言可信,所以借貸關係是存在王金蟬 、楊悅文之間」、「本票上的印章係王金蟬盜蓋」、「王 金蟬只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一個會計職員而已,沒有必要為 了幫老闆脫免債務關係,而到庭自己證稱自己的犯罪事實 。此外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或林貴圓不提出告訴,我 們認為偽造有價證券,是非告訴乃論罪,不待鈞院移送, 上訴人自己也可以告發,因此上訴人遲遲不告發,我們合 理懷疑上訴人或訴外人楊悅文是否與王金蟬偽造有價證券 的事實有關。」等語;據上,天合公司於系爭給付票款訴 訟審理中均稱借款係被告所借,實際上也是被告來拿錢的 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居住台南,兩造從未謀面且 完全互不相識,亦從未有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彼此不可能 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既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自無 民法第474條之適用,顯然原告之起訴,依法無據。原告 主張:被告持訴外人天合公司之支票,透過訴外人楊悅文 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全部否認。被告之前雇主林貴圓亦 不認識原告,亦從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雖然自林貴圓 創業開始與楊悅文之父有生意上之貨款或票據之貼現往來 ,亦完全與原告無關。不能因票據(本票、支票)之流通 ,原告持有流通之票據,遽謂當然能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不實在。原告持有之系爭支 票,發票人並非被告本人,楊悅文及被告並無「背書」之 票據行為存在,而票據是流通證券無因證券,則原告持有 流通之票據,依法與被告及楊悅文無干,兩造間既無直接 簽訂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又無直接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 致之契約成立要件存在,被告又從未收到原告主張的借貸 款項,申言之,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金錢款項,因此,原 告片面無中生有,自己虛擬之消費借貸契約狀況,被告堅 決否認,完全不實在。 (二)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證物(民、刑案之判決)及聲調之案卷 ,均與本案之爭點事實(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完全無關。那些過去之爭議,及民、刑案件之判決,被 告雖有牽涉,亦無關成立兩造間任何契約關係之發生或存 在。因此,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且 依法沒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然依法無據。被 告於系爭確認訴訟及系爭給付票款訴訟所為之陳述,係以 證人身分為之,且其證詞並不為法院所採信,被告亦因此 被判偽證罪,可見被告於另案之證詞均為虛偽而不可採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林貴圓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駁回林貴圓之訴 確定在案;原告曾對訴外人天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天合公司應給付原 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4,125,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被告曾於系爭確認訴訟及給付票款訴訟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支票係伊盜蓋天合公司及高明企業社之印章後所開 立,借款人係伊,借來之款項亦係伊自己使用云云,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涉 犯偽證罪,以106年度偵字第28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 字第3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 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 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 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 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 視(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就 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 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據上,當事人縱於另案曾 為自認,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有間,倘有 確切可信之憑證可認當事人於另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法 院即不得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 告雖以被告於系爭確認訴訟及給付票款訴訟中證稱:系爭 支票係伊盜蓋天合公司及高明企業社之印章後所開立,借 款人係伊,借來之款項亦係伊自己使用乙節為據,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陳:其當時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等語,經 查: 1、被告當時曾證稱:其向訴外人楊悅文作票據貼現,錢都是 到伊身上,伊再匯進公司,因那時陸續向楊悅文作票貼, 錢拿到後先作私人用途,後來再匯款還給公司,因怕盜用 公司的票,會被跳票或拒絕往來,有時是伊直接拿去銀行 存入,有時是匯款,匯還公司的錢都是帳款收來的云云( 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一審 案卷〉第38、40頁),然嗣後又改稱:其盜開支票,為避 免天合公司發覺,均會於到期前,親至銀行窗口以現金用 自己名義存入帳戶內供兌現等,不曾使用過轉帳匯款的方 式,都是借新還舊云云(見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案卷第 146頁),則其究竟係以至銀行窗口存款或是匯款之方式 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內供支票提示兌現,還款之來源究是天 合公司之應收帳款,或是向楊悅文借新還舊,其前後陳述 已不一致,是以,被告抗辯其於另案之證詞係屬虛偽,已 非無據。 2、又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原告向訴外人天合公司追討債 務時,被告曾先後多次偕同天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貴圓, 及林貴圓之女林惠君與原告暨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資金實業公司)負責人楊瑋文商討債務問題,林貴圓甚 至同意以資金實業公司所支付之代工費用183,613元扣抵 借款,並由林惠君簽名確認等情,亦為被告當時證陳明確 ,並有廠商帳款簽收表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 3卷〈下稱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案卷〉第148至150頁) ,且林貴圓更單獨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以楊悅文及原告為 相對人,聲請調解雙方之債務糾紛,有調解通知書、聲請 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各1份可查(見系爭給付票款訴 訟一審案卷第121至124頁),又被告雖陳稱:係其拜託林 貴圓出面去跟楊悅文協談等語(見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 案卷第148頁),然系爭支票倘確係被告私人盜用天合公 司之印章所簽發,其因此衍生之債務並非天合公司或林貴 圓之債務,就天合公司言,更是受其長期信任之被告背叛 與欺瞞,票據遭盜用之結果,復使天合公司信用嚴重受損 ,財務調度發生困難,卻不僅始終未見天合公司對被告追 究民刑事責任,甚至代其出面協商,更同意以天合公司得 收取之代工費用供抵償被告私人借貸債務,此等情形已有 違常情。又依一般常情,倘遇遭人盜開票據而可能因此背 負債務者,通常會在第一時間即表態澄清;然據經手系爭 支票借款之資金實業公司負責人楊瑋文證陳:商談債務時 被告在旁邊看林貴圓討論還款的事,並未說這些票都是她 自己開的等語(見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案卷第105頁) ,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盜開,林貴圓僅係受被告拜託而出 面與原告或楊悅文協商,然被告竟置身事外,在場旁觀, 而林貴圓則不明白澄清系爭票據為被告盜用印章簽發,渠 等所為顯有異於常情。又依天合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 系爭確認訴訟二審案卷第217頁),天合公司自102年8月1 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紀錄,足見天合公司自該時起財務 已發生困難,又考量證人楊瑋文證陳:退票之後,在102 年10月份即跟林貴圓聯繫,林貴圓反應是很煩惱,說會想 辦法還錢等(見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案卷第106頁), 然天合公司於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之起訴狀竟稱:其係直到 收受本院102年度促字第30758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悉票據 遭偽造等語,此前未明白澄清事實,嗣後始迴避責任,依 其前後態度觀之,不能排除林貴圓係因協商債務無著,為 迴避債務而將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之可能性。此外,被告亦 曾另證述:其任職於天合公司約有30年,負責會計兼出納 等記帳、收款付款等作業,因任職很久,後來有一個情份 在,所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貴圓很信任伊,不會像一般員 工這樣指揮監督等語(見系爭確認訴訟一審案卷第40頁) ,可知被告因其長久任職於天合公司,與天合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貴圓間之關係匪淺,非一般主雇關係可比,則被告 基於此等情誼,自甘承擔債務及可能之刑事責任,故於另 案中為前揭有利天合公司之虛偽陳述,實屬可能。 3、又被告於另案係證陳:「(這些支票及印章你如何取得? )因為我們公司都會開票給廠商,開票都是我在開的,開 完後我又會私下開幾張拿起來留起來。(支票是整本交給 你保管,還是先開票之前再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拿的?) 都是放在林貴圓那邊,要開的時候再跟他拿。…(開票、 拿票的時候要經過林貴圓同意嗎?)都是要經過林貴圓同 意,但是有時候開完我會多拿幾張,林貴圓沒有看剩餘的 支票張數。…(開票的時候,你開給廠商時,是否會在支 票本的存根聯上註記到期日、金額、及開給何人?)有時 候沒有寫,沒有每一張都有寫。(有寫的原因,沒寫的原 因為何?)因為整理帳款不是固定時間,有時候客人會要 求先開給他,有時候會忘了寫。(如果有在存根聯上寫上 到期日、金額、及開給何人,是否可以知道那張支票何時 到期,金額多少?)如果有寫就可以知道。(如果沒有寫 在上面,你如何知道這張支票何時到期,金額多少?)沒 有寫在上面的就是我自己先撕下來的,如果是客戶沒有記 的,銀行會通知,就知道,如果是我自己撕下來的,我就 會記,就沒有記在公司的帳本上。(你剛才回答說支票本 是放在林貴圓那裏,要開票才跟林貴圓拿的,開完票後支 票本會歸還林貴圓嗎?)是的。會放在他的抽屜裡面。( 歸還的支票本是否包括存根聯?)有包括。(這二年的支 票本存根聯在何人那邊?)應該在公司那邊。我私下開的 會連同存根聯一起撕下來。(林貴圓有沒有跟你問過有一 些存根聯不見了?)他不會去查這個。(你剛才回答說這 二年你撕下大約四、五十張,林貴圓不會發現嗎?)因為 帳款都是我在整理,他很少在查,他很信任我,所以很少 在看存根。」等語(見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案卷第33至 35頁),細繹被告上揭陳述,可知天合公司對支票之保管 及簽發使用應屬謹慎,其雖信任被告自行用印簽發支票以 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亦未曾將印章及空白支票簿全部交給 被告保管,其目的不外為避免支票遭任意簽發之情事發生 ,則衡情,天合公司對所保管之支票簽發使用、兌現情形 自亦應予相當之注意及關心,然依被告上揭證詞,其這2 年間擅自簽發之支票達4、50張,以被告如此長期且大量 撕用天合公司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且多數事後亦均由該支 票存款帳戶內兌現,則天合公司僅需平時稍加注意查核公 司帳簿、存摺、傳票及支票簿等,即可發覺異常,而天合 公司竟於長達2年之期間對於其支票遭盜用印章擅自簽發 達4、50張之異常狀況,均未能發覺,顯有違常情,益徵 被告於當時之陳述係屬虛偽。 4、又據證人楊悅文另證述:「(王金蟬有沒有曾經跟你說過 是她私人因素要借錢?)沒有。王金蟬從頭到尾都是說是 公司。而且我爸爸還在世的時候,就有去我們公司跟我們 週轉,我父親過世五年了。」(見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 案卷第39頁)、「(天合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我只知道 負責人是林貴圓先生,因為從我父親經營的時候,林貴圓 就與我父親有往來,而且都是王金蟬小姐代表天合公司過 來我們公司對帳及收款。(天合公司是否有曾經開票向你 們公司或你個人借過錢?)有,都是王金蟬代表天合公司 向我父親借錢,一直到我也是,我父親和我都是以私人名 義借錢的,但他們都是開天合公司的票過來,我父親的時 候有開高明企業社的票過來借錢。」(見系爭給付票款訴 訟一審案卷第146頁),另證人即楊悅文之弟楊瑋文於另 案訴訟亦證陳:「(王金蟬拿天合公司借貸的時候是從民 國幾年開始?期間大約拿了多少張天合公司的票來借貸? 從王金蟬拿天合公司的票借貸已經兌現多少張?)從我爸 爸在的時候就有了,已經十幾年了,從我接手我們公司後 已經有十幾張了,這十幾張有我經手也有楊悅文經手的。 也是有十幾張兌現,確切的數字不知道。…(在天合公司 的票開始退票前,關於還款、借款除王金蟬接觸過,還有 無跟其他人接觸?)有跟林貴圓接觸過,林貴圓有打過電 話過來說要借款,請王金蟬拿票去,或是跟我們聯絡,次 數不只一次。」(見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案卷第102至 107頁),核上揭2證人就天合公司此前曾經簽發支票並透 過被告前來借款之情形,證述相符,堪信應屬實情。而天 合公司此前究竟曾否簽發票據並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原 與本案天合公司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之判斷 無關,且被告就此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無記憶或陳述錯 誤之可能,惟被告當時卻就此予以否認,甚且證稱:「( 天合公司有無向其他個人或公司借貸或週轉過資金?)這 個我不太清楚。(公司資金如果有缺口如何處理?)都是 老闆林貴圓去處理。」(見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一審案卷第 145頁),顯見被告當時之證述悖於事實,完全否認曾經 代被上訴人向外借款,則益徵其證稱系爭支票都是其盜用 印章簽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云云,顯係為偏頗天 合公司之虛偽之詞。 5、至天合公司雖於另案訴訟審理時雖曾陳稱:被告甘冒偽造 有價證券的風險,仍然願意證述,所以其證言可信,所以 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楊悅文之間,又本票上的印章係被 告盜蓋、被告只是天合公司的一個會計職員而已,沒有必 要為了幫老闆脫免債務關係,而到庭自己證稱自己的犯罪 云云,然在系爭確認訴訟中,天合公司為該案當事人林貴 圓所經營之公司,在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中,天合公司則為 該案之當事人,是其上揭陳述顯有偏頗、迴護之虞,自無 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之依據。 6、綜合上揭各節,被告辯稱:其當時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乙 節,已非無據,自屬可採,則既有確切可信之憑證可認被 告於系爭確認訴訟及給付票款訴訟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本院即不得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又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難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887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398,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2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40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11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3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33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4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367,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5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35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5日 │102年10月7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6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452,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0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348,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2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267,0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3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354,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4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376,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5 │000000000 │天合開發企│451,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12日 │102年11月1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