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謝紹南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甄試錄取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報考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辦理之108年度新進工員甄試(科別農業一,下稱
系爭甄試
),取得第一試筆試成績64.17分,並參加108年9月8日舉辦
之第二試口試測驗(包括口試、體能測驗等,下稱系爭口試
)完畢,然因未於口試當天繳交大學肄業證明文件,經簽立
切結書後,於時限內已補繳休學證明書、轉學修業證明書及
歷年成績表完畢。
詎臺灣金融研訓院以休學證明書、歷年成
績表
非屬肄業證明,及轉學修業證明書非於108年9月8日前
取得,不符合系爭甄試簡章第1條第1項第㈡款、第㈣款註解
5、6之規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合系爭口試之應試資格,未
給予原告系爭口試成績,致使原告未能被錄取。
㈡原告於參加系爭甄試前在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就
讀,依該校學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休學亦屬肄業之情
形,故原告所提出之休學證明書足以證明符合簡章所定之應
試資格,且轉學修業證明書僅輔助證明原告之肄業學歷,其
請領日期縱為108年9月9日,亦不妨礙原告之應試資格。再
者,系爭甄試農業一科別之最低錄取總成績為63.45分(筆
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70、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30),
原告扣除筆試成績後,口試成績僅需61.77分即達錄取標準
,且原告自100年起即從事相關農產工作,並於嘉義大學修
習生物農產相關科系,難以想像無法取得
上開成績,倘被告
給予原告口試成績,原告之成績應可達錄取標準。又系爭甄
試係對外公開招考並依成績擇優錄取,
法律性質上屬於優等
懸賞廣告,被告於原告之甄試成績符合最低錄取標準時,即
負有錄取原告為108年度新進工員之義務,而原告之甄試成
績如加計口試分數,應可達最低錄取標準。為此,
爰依系爭
甄試簡章第6條第1項及
民法第165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錄取原告為108年度之新進工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系爭甄試簡章第1條第1項第㈡款、第㈣款之註解6
及第4條第3項第㈣款之規定,於口試當天(即108年9月8日
)前取得並繳驗肄業證書完畢,且原告
嗣後補繳之休學證明
書、轉學修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表均非肄業證書,亦不能證
明其超過修業年限不能畢業而肄業,故原告並不符合簡章規
定之應試資格。至於嘉義大學學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中關於
肄業之記載,應指休學之情況,與肄業之情形有別,且轉學
修業證明書係原告於108年9月9日辦理退學後取得,其上所
記載之肄業亦應為退學之意思,可見原告並不具有口試之應
試資格。況被告欲甄選之新進人員並不包括在學生及休學生
,原告報考系爭甄試時係處於休學狀態,隨時可離職而復學
,並不符合被告實際需求。從而,被告不予錄取原告為108
年度新進工員,
核屬有據。
㈡民法第165條之1優等懸賞廣告之規定,應於廣告人給付
報酬
與評定為優等之人後,雙方即無任何
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予錄用,
兩造間將成立一繼續性質契
約關係,此與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不同,應無法
適用或
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6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錄取其為108年度之新進工員,應無
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系爭甄試(即108年度
新進工員甄試),甄試簡章內容如原證一所示。
㈡原告報名參加系爭甄試,第一試(筆試)取得64.17分,加
權後成績為44.92分,並於108年9月8日參加系爭口試完畢,
惟於當日僅繳交休學證明書、嘉義大學107學年度第二學期
在學證明及歷年成績表,並簽立
切結書與臺灣金融研訓院,
切結書內容如原證二所示(下稱系爭切結書)。嗣原告於
108年9月9日傳真及郵件補繳嘉義大學核發且蓋有學校印鑑
之「轉學修業證明書」、「學生歷年成績表」文件資料與臺
灣金融研訓院,上開資料詳如原證三及原證八所示。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報名參加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
之系爭甄試(即108年度新進工員甄試),第一試(筆試)
取得64.17分,加權後成績為44.92分,並於108年9月8日參
加系爭口試完畢,當日繳交休學證明書、嘉義大學107學年
度第二學期在學證明及歷年成績表,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臺
灣金融研訓院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甄試簡章、系爭切結書
、休學證明書、歷年成績表及甄試結果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1至59、63、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報名參加系爭甄試第一試筆試成績64.17分合格後,繼而於1
08年9月8日參加系爭口試完畢,臺灣金融研訓院認為其未繳
驗大學肄業證明文件,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臺灣金融
研訓院之事實,即
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其筆試及口試結果,應已達錄取標準,被告應
錄取其為員工,卻以不符合簡章規定之應試資格而不予錄取
,應無理由,依民法第16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予錄取
云云
。
惟查:
1.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
期間內為通知,而經
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
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5條之1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常見獎勵學術上、技術上之發明
、發現或徵求學術上、技術上或文學上之著作、製造品或或
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
,其性質雖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惟與本法第164條所定者仍
有不同之處。…所謂優等懸賞廣告係指完成廣告所指定之行
為人有數人,就其中經評定為優等者,始給與報酬之廣告。
其特點有三:㈠廣告中聲明完成一定行為者須經『評定為優
等』始給與報酬。㈡須定有一定期間。㈢須有應徵之通知。
此項行為於評定完成時發生效力,廣告人對經評定為優等之
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可知,優等懸賞廣告以契約
性質而論,廣告人所為之聲明固為要約,惟應徵人依廣告內
容完成一定行為後,並非當然視為承諾而與廣告人間成立契
約關係,僅「評定為優等」之應徵人於評定完成時方與廣告
人成立契約並生效力,廣告人始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
優等懸賞廣告之廣告人對於評定為優等之應徵人負有訂立契
約之義務,不待評定為優等之應徵人承諾
與否,於評定完成
時即發生契約效力,並於廣告人給付報酬與評定優等之應徵
人後,雙方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告完成,尚無其他後續之契約
履行責任至明。
2.查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系爭甄試簡章中,對
於報名參加者之資格條件及甄試方式、第一試(筆試)、第
二試(口試、術科及體能測驗)等相關事宜,均於簡章中訂
定明確,此有系爭甄試簡章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1至55
頁),依上開簡章之內容可知,報名參加系爭甄試者,除應
符合資格條件(學歷)外,尚需通過第一試、第二試測驗,
並於測驗合格後由被告依各該類別之錄取名額,按甄試總成
績高低順序
予以通知,而受通知錄取者同意至被告公司任職
,始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故系爭甄試係屬篩選並取得錄取資
格之過程,參加而經由資格審查及測驗完成合格者,僅取得
可能錄取之資格,並非當然即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亦即參
加系爭甄試符合資格條件者,繼之通過第一、二試測驗後,
始依成績高低予以擇優錄用,此時被告方有對錄取者為「要
約」聘僱之意思表示,且於錄取者受通知而「允諾」任職時
成立繼續性僱傭契約,該情形與上開民法第16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優等懸賞廣告一經應徵人完成廣告所示之內容,並經
評定為優等後,廣告人與應徵人即成立契約關係,及於廣告
人給付報酬後,契約義務即終結之情形迥然不同,性質亦不
相符,故不論原告是否符合應試資格或已達錄取成績,被告
並不負有允諾聘僱之義務而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自無
適用民法第165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無類推適用之情形。從
而,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甄試,依筆試及口試結果,應已達
錄取標準,被告卻以不符合簡章規定之應試資格而不予錄取
,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錄取其
為108年度之新進工員,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另以系爭甄試簡章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應錄取
其為新進工員一語。惟查,系爭甄試簡章第6條第1項係約定
:「第二試合格者依各該類別之錄取名額,按甄試總成績高
低順序錄取,並依志願分發至服務單位,餘均列為備取。」
,其條文內容意指參加第二試測驗合格者,依其報名參加類
別表定之錄取名額,按甄試總成績「高低順序」由被告通知
錄取,非指第二試合格者即當然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故參加甄試第二試合格者,尚需其成績順序達錄取名額,經
被告向錄取者為「要約」之表示,錄取者「承諾」為到職工
作之意思,始生
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成績應
可達錄取標準,被告依上開簡章之約定應錄取其為公司員工
乙節,顯然對該約定之解釋及適用上有所誤解,亦無從採為
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
㈣承上,原告參加系爭甄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5
條之1優等懸賞廣告之規定而請求被告錄取其為108年度新進
工員,亦無系爭甄試簡章第6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以
上開規定及簡章約定主張被告應錄取其為108年度之新進工
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援引之上開
請求權基礎
,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其是否符合應
試資格之事實,即無需再予認定之必要,併予指明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甄試無從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6
5條之1規定而課予被告應聘僱其為工員而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亦與系爭甄試簡章第6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不符。從而,原
告依系爭甄試簡章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65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應錄取其為108年度之新進工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