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田
被 告 李令杰
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柏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令杰受僱於被告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熱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停
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疏未拉下手
煞車,致
前揭大貨車因而往南方向滑行,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國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安和路3 段190
巷22號前,因閃避不及,被告李令杰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前車
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0元。
⒉鑑定費用30,400元。
㈡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李令杰賠償
上開
金額,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
告統一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否有價值減損,應以實際交易價額認
定,然系爭車輛並未出售,仍由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業以
新品零件換修,已回復其原有之狀態,並無價值減損之情事
;至鑑定費用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直接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令杰受僱於被告統一熱公司擔任大貨車駕
駛,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疏未拉下手煞車,致前揭大貨車因
而往南方向滑行,適有陳國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西往
東方向停放在安和路3 段190 巷22號前,因閃避不及,被告
李令杰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
處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
(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
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
79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令杰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對於停放車輛時應拉
緊手煞車,以免車輛向前滑行乙節當所知悉,且
兩造對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
),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李
令杰駕駛前揭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前時,竟疏未拉下手煞車即貿然停車,致前揭大貨車因
而往南方向滑行,前揭大貨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
後車身處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令杰確有過
失,且被告李令杰過失駕駛前揭大貨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令杰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
正當。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令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統
一熱公司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統一熱公司對於被告李令杰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
行之權限,則被告李令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大貨車
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所稱之「執行職
務」,應可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統一熱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令杰負損害賠償之連帶
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700,000
元,業據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18日(10
8 )南市汽商興字第070 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
經
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
觀諸該函文記載:「
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正常情況下評估之車價約估為1,900,
000 元左右,因受撞損以致左後葉子板切換,右後葉子板切
換,左後門更換,後玻璃更換,後車底板切換,後左右避震
器更換,此車已嚴重影響車體之結構,全車差價700,000 元
,拆裝經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1,200,000 元左右」等語,本
院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
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故
認該函文
所載內容應為可採,
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
仍然受有700,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700,000 元,當屬有據。
⑶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
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
害,並
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
無出售,只要價值減損,即可請求。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減
損價值應以實際賣出價值為準,系爭車輛尚未出售即無損害
云云,並非可採。
⒉鑑定費用30,4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聲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系爭車輛價值
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40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此鑑定費用雖
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
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
4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0,400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