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鍾居志
訴訟
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三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陳永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永泰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陳永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具狀追加被告三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越公司),
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而視為同意,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
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越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永泰為被告三越公司之員工,於108年1月5日8時15分
許,駕駛車身印有「三越飾品有限公司」(三越飾品有限公
司於108年3月15日更名為三越生技有限公司)字樣、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慶和路與長和路口時
,欲右轉長和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開啟
方向燈,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叉
路口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
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以下損害:㈠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4,240元;㈡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6周,以全日看護每日
2,000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㈢原告原任職
訴外人特瑞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因系爭傷害
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無法工作,此段
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為45,000元;又因系爭傷害尚未復原,無法適應
原工作,而於108年3月6日離職,直至108年4月8日系爭傷害
逐漸復原後始找到新工作,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
元;㈣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
836,7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泰則以:
被告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24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5,000元,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越公司則以:
被告陳永泰
非被告之員工,僅係因被告陳永泰住家在被告附
近,且其父親為清安宮之廟祝(即廟公)與曾任該寺廟主任
委員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士凌熟識,故徐士凌始會將系爭車
輛借予被告陳永泰使用,是被告與被告陳永泰間並無任何
僱
傭關係,被告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泰於108年1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身印
有「三越飾品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慶和路與長和路口時,欲右
轉長和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開啟方向燈
,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
手擦傷
等情,為被告陳永泰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0號之科技
電子卷證資料核對屬實,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三越公司應否與被告陳永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
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
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
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倘若行為人實
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
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永泰於發生系爭車禍時,雖係駕駛登記為被告三越公
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惟被告陳永泰於事故後,警察詢問時陳
稱:伊為水泥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要前往三村國小工作
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17457號電子卷證第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水泥工,之前有一台小貨車,因
為欠稅金10多萬元,被政府拖走,因伊與被告三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認識很久了,所以才會向被告三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借車等語。復
觀諸被告三越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該公司
經營之類別為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化妝品批發業、
清潔用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
業、其他批發業、其他綜合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
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
調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三越公司並非從事水泥工作之相關
產業,而係從事化妝品、清潔用品、電器用品、食品、飲料
、乙類成藥等情
無訛。再者,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永泰勞
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被告陳永泰於87年10月8日加保於臺南
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期間雖有數次加保、退保紀錄,然均係
投保於臺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並無投保於其他公司。而被
告陳永泰之健保投保資料則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等情,有被
告陳永泰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附卷可查(見
卷第59頁至第61頁),
足徵被告陳永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抗辯其為水泥工,因欠稅無車可用,而向被告三越公司借
車,並非受僱被告三越公司
一節,應認其所辯非屬臨訟為脫
免被告三越公司責任之杜撰之詞,而可採信。
⒊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泰與被告三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間,僅
為
使用借貸關係,難僅憑被告陳永泰駕駛被告三越公司之系
爭車輛,即可認被告陳永泰係受僱於被告三越公司,再者,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永泰係受僱於被告三越
公司,故原告以被告陳永泰受僱於被告三越公司,於執行職
務中肇事為由,主張被告陳永泰與被告三越公司就系爭車禍
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係屬無據,為無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泰駕駛系爭
車輛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泰賠償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4,240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00
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系爭傷害需人看
護6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
84,000元,且原告原任職訴外人特瑞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30,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2月18日
止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45,000元;又因系爭
傷害尚未復原,無法適應原工作,而於108年3月6日離職,
直至108年4月8日系爭傷害逐漸復原後始找到新工作,此段
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75,00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
興建經營急診收據證明、門診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據、奇
美醫院收據、特瑞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條及匯款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查(見調卷第57頁至第81
頁),且為被告陳永泰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自
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836,760元部分: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因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有相
當時間無法自理生活,增添生活之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陳永泰賠償慰撫金。而
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系爭車禍發生時於特瑞科
技有限公司上班,107年所得總額為340,466元;被告陳永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水泥工,已婚,
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有土地一筆等情,業據
兩造於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卷第102頁、第33頁、第3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痛苦之程度、被告陳永泰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永泰賠償損害263,240元【4,2
40元(醫療費用)+84,0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63,24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泰給付263,24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請求被告三越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永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