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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王志鵬       王初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伶 被   告 陳秋山       平通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秋山受僱於被告平通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16時23 分41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行經臺南市○○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急速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距,未減速鳴笛,未到達十字路口即左轉,不慎撞 擊原告王志鵬騎乘附載原告王初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手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王志鵬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左手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 挫擦傷,及原告王初萩遭輾成重傷,受有左側跟骨骨折、足 骨骨折、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小腿、左大腿開放性傷口 ,繼而左下肢環狀撕脫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足踝攣縮、左 踝關節及左足關節炎之傷害,經四次手術才保住老命,期間 因輸血排斥險象環生,臥床1年3個月才能起床緩慢行走,至 今尚未復原。事發當時原告王志鵬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 轉彎車,無需禮讓直行車,且事發地點為內側混合車道,鑑 定單位誤認為是快車道,所為之鑑定結論有瑕疵。臺南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理由 自相矛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王志鵬部分 ⑴醫藥費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51 9元。 ⑵看護費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於106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3日 住院,原告2人同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8A17房,採一對二看護,原告王志鵬共支出看 護費2,800元。 ⑶交通費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手術裝骨釘,以三角巾固定左手 ,不能騎車或開車,僅能以計程車代步,每日換藥及打理 三餐盡量包車來回或酌給待診空車費,每日車資約500元 ,共六週,交通費共21,000元。 ⑷財物損失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機車及手錶受損,請求5,000元。 ⑸精神慰藉金 原告王志鵬出院初期,因未僱專人照護,洗衣、換被單… 等均賴妹妹撥冗整理,且系爭車禍打亂原告王志鵬在臺南 市立醫院之膀胱癌免疫治療療程。原告王志鵬骨釘拔除後 ,全心照顧原告王初萩,老人照顧老人,精神壓力不小, 亦無法參加社交、戶外活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2.原告王初萩部分 ⑴醫藥費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6萬元。 ⑵住院膳雜費、衛生護理耗材 原告王初萩住院期間支出餐費、洗頭費用及購買繃帶費用 ,共12,000元;另購買骨科專用輪椅及折合便椅7,400元 。 ⑶看護費 原告王初萩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看護費用2萬元,從106 年10月11日起算,共15個月,起初請人看護,之後由家屬 看護,爰請求看護費30萬元。 ⑷交通費 原告王初萩受傷嚴重,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 出交通費3萬元。 ⑸精神撫慰金及後續復健治療 原告王初萩車禍受傷後,精神大受剌激,失眠焦慮痛苦, 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持續吃藥治 療,又左小腿變形後,失去信心,不敢穿短褲,勞動能力 減損,今不敢乘坐機車,端賴親友接送,久坐起立不易 ,上下樓梯腳板疼痛,仍須持續復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及後續復健治療費用25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志鵬187,319元、王初萩759,4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秋山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違反道路安 全管理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導致發生車禍,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84號駁 回再議。該刑事案件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鑑定,亦認定被告陳秋山之駕駛行為與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被告陳秋山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車禍,倘鈞院認被告陳秋山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公司部分 原告王志鵬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陳秋山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是 在雙白線之內及外,機車、遊覽車並行之情形下,兩車發生 碰撞,機車切入是否有打方向燈,尚屬有疑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秋山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6時23分41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與原告王 志鵬騎乘附載原告王初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之後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王志鵬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手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及原告 王初萩受有左側跟骨骨折、足骨骨折、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 及左小腿、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繼而左下肢環狀撕脫傷併大 面積皮膚壞死、足踝攣縮、左踝關節及左足關節炎之傷害。 ㈡原告王志鵬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藥費用8,519元、看護 費用2,800元、交通費用21,000元,受有財物損失5,000元。 ㈢原告王初萩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0,000元、住 院膳雜費、衛生護理耗材12,000元、骨科專用輪椅及折合便 椅7,400元、交通費3萬元。 ㈣原告王初萩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0萬元。 ㈤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秋山受僱於被告平通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陳秋山是否有過失?原告王志鵬是 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山賠償 王志鵬187,319元、賠償王初萩759,4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陳秋山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原 告王志鵬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 原告王志鵬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5公分撕裂傷、左 大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及原告王初萩受有左側跟骨骨 折、足骨骨折、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小腿、左大腿開放 性傷口,繼而左下肢環狀撕脫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足踝攣 縮、左踝關節及左足關節炎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及崇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108 年度補字第717號卷第99、10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41至7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陳秋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 臺南市○○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急速超車,未保持安全 間距,未減速鳴笛,未到達十字路口即左轉,而撞擊原告王 志鵬騎乘附載原告王初萩系爭機車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被告陳秋山就系爭車禍發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秋山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節,茲論述如下: ⑴本院於審理期日就原告提出之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即系爭 車禍肇事現場臺南市○○路○○號)及被告提出系爭大客車行 車紀錄器隨身碟勘驗結果如下: 1.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尚未行駛至臺南市○○路○○ 號南門路郵局前: ①大客車行駛在南門路非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上,將至臺南 市○○區○○路郵局前,大客車左側沿雙黃線前進,右側 部份顯示原告王志鵬騎乘機車搭載王初萩在大客車右側前 方之機車道行駛,原告機車前方,另有穿著白衣女子騎乘 機車行駛於機車道。 ②大客車將行經南門路郵局時,原告騎車在大客車右側畫面 消失前係行駛在二車道車間白色虛線。大客車左側些微越 過左側雙黃線,欲左轉府前路時,經現場如照片所示人員 指示停在南門路與府前路口。 2.郵局光碟 ①畫面左上方騎乘機車之穿著白衣女子行駛至南門郵局處, 停等在上開兩車道間白色虛線上。 ②大客車與原告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二車輛均在快車道 。 ③二車行經該白衣女子機車處,大客車車頭超越原告之機車 。 ④原告機車超越白衣女子機車後,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 原告機車傾倒。 ⑤原告機車傾倒後位於監視器郵局柱子處,無法看到原告傾 倒之畫面。 ⑥原告機車傾倒後,大客車繼續行駛,另偏向左側行駛。 ⑵依交互比對上開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郵局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果,可知兩造駕車尚 未行駛至臺南市○○路○○號南門路郵局之前,原告王志鵬騎 乘系爭機車沿南門路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機車前方, 另有穿著白色上衣女子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陳秋山 則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另一車道即非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下 稱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系爭大客車 將行經南門路郵局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大客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畫面消失前,係行駛在上開二車道車間白色虛線 靠機車道行駛,足見二車原分別行駛在南門路之快車道、機 車道道上。二車尚未進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原騎乘 機車在系爭機車前方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已行駛至南門郵局 處,並停等在上開兩車道間白色虛線上。繼系爭大客車、系 爭機車從郵局畫面左上方出現,二車均行駛在快車道,繼二 車行經該白色上衣女子機車處,系爭大客車車頭超越系爭機 車,而系爭機車超越白色上衣女子機車後,與系爭大客車 發生擦撞,原告王志鵬騎乘之機車隨之傾倒,但系爭機車傾 倒後位置位於監視器郵局柱子遮敝處,無法看到原告及系爭 機車傾倒之畫面。又系爭機車傾倒後,系爭大客車仍繼續行 駛,並偏向左側行駛,再對應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系爭大客車左側些微越過左側雙黃線,欲左轉府前 路時,經義交指示停在南門路與府前路口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107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第112至117頁、第171至173頁;本 院卷第251至261頁)。 ⑶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 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肇事地點南門路為單側一快車道(非禁行機慢車 )之車道佈設,該快車道寬為3.4公尺,原告王志鵬騎乘機 車雖得行使於該路段之快車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二車行進過程,系爭大客車與機車 在駛近郵局前,分別併行於快車道、機車道,嗣進入郵局監 視器畫面時,二車已均行駛在快車道,可見原告王志鵬騎乘 系爭機車已由機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3款規定,原告王志鵬騎乘機車由機車道變換至快 車道時,本應禮讓已於快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被告陳秋山駕駛 大客車先行,並且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復行經停等在快車道 與機車道間白色虛線上穿著白色上衣女機車騎士處,原告王 志鵬明顯有重心不穩,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而倒地。被告陳秋 山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二車擦撞時,雖有超越原告王志鵬騎 乘機車的行為,然該大客車左側已些微越過左側雙黃線,且 被告陳秋山駕駛大客車直行於快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突 遇原告王志鵬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自系爭大客車右側靠左侵 入快車道,復逕自在系爭大客車與白色上衣女機車騎士狹窄 空間中繼續往前行駛,致其機車把手擦撞系爭大客車而倒地 ,實難期被告陳秋山對此突發狀況有注意之可能性。再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超車應鳴喇叭二 單響示警,係就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而為之規定,本件係原 告王志鵬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款規定 ,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大客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任意變 換車道,並非原本就在快車道系爭大客車前方行駛,自無上 開規定之用。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秋山就系爭車禍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情,實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 覆函文及檢舉函,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肇事經過摘 要欄錯誤記載系爭大客車與同向右後側系爭機車擦撞,警方 未立即查扣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調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 面,事後查扣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有顯示左側 ,而無法顯示右側畫面,另警方調取及交付郵局監視器光碟 過程均有疑異,且車輛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並未讓原告王 志鵬完整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審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均有違誤云云。然查,事後員警已 請被告自行提出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亦將案發現場旁郵 局監視器錄影資料,提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調 查,而檢察官亦有將上開監視器畫面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重為鑑定,均屬刑事偵查之過程。又兩造 於本案個自提出之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大客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隨身碟,經當庭勘驗,亦與檢方調查上開證物相符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5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本案亦係依兩造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交 互比對,以還回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則原告主張上開警方調 取、交付郵局監視器光碟,及車輛鑑定委員會等鑑定過程所 生疑異,並不影響系爭車禍過失責任認定,併此敘明。 ⑸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前提,本案 被告公司為被告陳秋山之僱用人,而被告陳秋山就系爭車禍 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公 司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王志鵬187,319元、王初萩759,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原告雖 調取系爭大客車乘客動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云云,然前開 監視器係架設於大客車內,輔助大客車駕駛留意車內乘客動 態,以確保車輛行進中乘客之安全,且依郵局監視器畫面, 原告王志鵬騎乘機車之高度,顯在系爭大客車車窗之下,自 無法拍攝到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經審酌上開已勘驗之監視 器畫面後,認無調取勘驗之必要,且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