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王志鵬
王初萩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王素伶
被 告 陳秋山
平通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祐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秋山受僱於被告平通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16時23
分41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
,行經臺南市○○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急速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距,未減速鳴笛,未到達十字路口即左轉,不慎撞
擊原告王志鵬騎乘附載原告王初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手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王志鵬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左手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
挫擦傷,及原告王初萩遭輾成重傷,受有左側跟骨骨折、足
骨骨折、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小腿、左大腿開放性傷口
,繼而左下肢環狀撕脫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足踝攣縮、左
踝關節及左足關節炎之傷害,經四次手術才保住老命,
期間
因輸血排斥險象環生,臥床1年3個月才能起床緩慢行走,至
今尚未復原。事發當時原告王志鵬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
非
轉彎車,無需禮讓直行車,且事發地點為內側混合車道,鑑
定單位誤認為是快車道,所為之鑑定結論有瑕疵。臺南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理由
自相矛盾。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王志鵬部分
⑴醫藥費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51
9元。
⑵看護費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於106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3日
住院,原告2人同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8A17房,採一對二看護,原告王志鵬共支出看
護費2,800元。
⑶交通費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手術裝骨釘,以三角巾固定左手
,不能騎車或開車,僅能以計程車代步,每日換藥及打理
三餐盡量包車來回或酌給待診空車費,每日車資約500元
,共六週,交通費共21,000元。
⑷財物損失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機車及手錶受損,請求5,000元。
⑸精神慰藉金
原告王志鵬出院初期,因未僱專人照護,洗衣、換被單…
等均賴妹妹撥冗整理,且系爭車禍打亂原告王志鵬在臺南
市立醫院之膀胱癌免疫治療療程。原告王志鵬骨釘拔除後
,全心照顧原告王初萩,老人照顧老人,精神壓力不小,
亦無法參加社交、戶外活動,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
2.原告王初萩部分
⑴醫藥費
原告王志鵬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16萬元。
⑵住院膳雜費、衛生護理耗材
原告王初萩住院期間支出餐費、洗頭費用及購買繃帶費用
,共12,000元;另購買骨科專用輪椅及折合便椅7,400元
。
⑶看護費
原告王初萩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看護費用2萬元,從106
年10月11日起算,共15個月,起初請人看護,之後由家屬
看護,爰請求看護費30萬元。
⑷交通費
原告王初萩受傷嚴重,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
出交通費3萬元。
⑸精神撫慰金及後續復健治療
原告王初萩車禍受傷後,精神大受剌激,失眠焦慮痛苦,
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持續吃藥治
療,又左小腿變形後,失去信心,不敢穿短褲,勞動能力
減損,
迄今不敢乘坐機車,端賴親友接送,久坐起立不易
,上下樓梯腳板疼痛,仍須持續復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及後續復健治療費用25萬元。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志鵬187,319元、王初萩759,4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陳秋山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違反道路安
全管理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導致發生車禍,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84號駁
回再議。該刑事案件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鑑定,亦認定被告陳秋山之駕駛行為與車禍無相當
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被告陳秋山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車禍,倘
鈞院認被告陳秋山應負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公司部分
原告王志鵬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陳秋山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是
在雙白線之內及外,機車、遊覽車並行之情形下,兩車發生
碰撞,機車切入是否有打方向燈,尚屬有疑等語。
㈢均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秋山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6時23分41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與原告王
志鵬騎乘附載原告王初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之後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王志鵬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手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及原告
王初萩受有左側跟骨骨折、足骨骨折、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
及左小腿、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繼而左下肢環狀撕脫傷併大
面積皮膚壞死、足踝攣縮、左踝關節及左足關節炎之傷害。
㈡原告王志鵬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藥費用8,519元、看護
費用2,800元、交通費用21,000元,受有財物損失5,000元。
㈢原告王初萩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0,000元、住
院膳雜費、衛生護理耗材12,000元、骨科專用輪椅及折合便
椅7,400元、交通費3萬元。
㈣原告王初萩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0萬元。
㈤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秋山受僱於被告平通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陳秋山是否有過失?原告王志鵬是
否
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山賠償
王志鵬187,319元、賠償王初萩759,4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被告陳秋山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原
告王志鵬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致
原告王志鵬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5公分撕裂傷、左
大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及原告王初萩受有左側跟骨骨
折、足骨骨折、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小腿、左大腿開放
性傷口,繼而左下肢環狀撕脫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足踝攣
縮、左踝關節及左足關節炎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及崇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108
年度補字第717號卷第99、10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41至7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陳秋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
臺南市○○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急速超車,未保持安全
間距,未減速鳴笛,未到達十字路口即左轉,而撞擊原告王
志鵬騎乘附載原告王初萩系爭機車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被告陳秋山就系爭車禍發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秋山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節,茲論述如下:
⑴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原告提出之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即系爭
車禍肇事現場臺南市○○路○○號)及被告提出系爭大客車行
車紀錄器隨身碟
勘驗結果如下:
1.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尚未行駛至臺南市○○路○○
號南門路郵局前:
①大客車行駛在南門路非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上,將至臺南
市○○區○○路郵局前,大客車左側沿雙黃線前進,右側
部份顯示原告王志鵬騎乘機車搭載王初萩在大客車右側前
方之機車道行駛,原告機車前方,另有穿著白衣女子騎乘
機車行駛於機車道。
②大客車將行經南門路郵局時,原告騎車在大客車右側畫面
消失前係行駛在二車道車間白色虛線。大客車左側些微越
過左側雙黃線,欲左轉府前路時,經現場如照片所示人員
指示停在南門路與府前路口。
2.郵局光碟
①畫面左上方騎乘機車之穿著白衣女子行駛至南門郵局處,
停等在上開兩車道間白色虛線上。
②大客車與原告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二車輛均在快車道
。
③二車行經該白衣女子機車處,大客車車頭超越原告之機車
。
④原告機車超越白衣女子機車後,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
原告機車傾倒。
⑤原告機車傾倒後位於監視器郵局柱子處,無法看到原告傾
倒之畫面。
⑥原告機車傾倒後,大客車繼續行駛,另偏向左側行駛。
⑵依交互比對上開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郵局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果,可知兩造駕車尚
未行駛至臺南市○○路○○號南門路郵局之前,原告王志鵬騎
乘系爭機車沿南門路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機車前方,
另有穿著白色上衣女子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陳秋山
則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另一車道即非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下
稱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系爭大客車
將行經南門路郵局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大客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畫面消失前,係行駛在上開二車道車間白色虛線
靠機車道行駛,足見二車原分別行駛在南門路之快車道、機
車道道上。
嗣二車尚未進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原騎乘
機車在系爭機車前方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已行駛至南門郵局
處,並停等在上開兩車道間白色虛線上。繼系爭大客車、系
爭機車從郵局畫面左上方出現,二車均行駛在快車道,繼二
車行經該白色上衣女子機車處,系爭大客車車頭超越系爭機
車,而系爭機車超越白色上衣女子機車後,
旋與系爭大客車
發生擦撞,原告王志鵬騎乘之機車隨之傾倒,但系爭機車傾
倒後位置位於監視器郵局柱子遮敝處,無法看到原告及系爭
機車傾倒之畫面。又系爭機車傾倒後,系爭大客車仍繼續行
駛,並偏向左側行駛,再對應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系爭大客車左側些微越過左側雙黃線,欲左轉府前
路時,經義交指示停在南門路與府前路口
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107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第112至117頁、第171至173頁;本
院卷第251至261頁)。
⑶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
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肇事地點南門路為單側一快車道(非禁行機慢車
)之車道佈設,該快車道寬為3.4公尺,原告王志鵬騎乘機
車雖得行使於該路段之快車道。
惟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二車行進過程,系爭大客車與機車
在駛近郵局前,分別併行於快車道、機車道,嗣進入郵局監
視器畫面時,二車已均行駛在快車道,可見原告王志鵬騎乘
系爭機車已由機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3款規定,原告王志鵬騎乘機車由機車道變換至快
車道時,本應禮讓已於快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被告陳秋山駕駛
大客車先行,並且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復行經停等在快車道
與機車道間白色虛線上穿著白色上衣女機車騎士處,原告王
志鵬明
顯有重心不穩,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而倒地。被告陳秋
山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二車擦撞時,雖有超越原告王志鵬騎
乘機車的行為,然該大客車左側已些微越過左側雙黃線,且
被告陳秋山駕駛大客車直行於快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突
遇原告王志鵬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自系爭大客車右側靠左侵
入快車道,復逕自在系爭大客車與白色上衣女機車騎士狹窄
空間中繼續往前行駛,致其機車把手擦撞系爭大客車而倒地
,實難期被告陳秋山對此突發狀況有注意之可能性。再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超車應鳴喇叭二
單響示警,係就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而為之規定,本件係原
告王志鵬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款規定
,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大客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任意變
換車道,並非原本就在快車道系爭大客車前方行駛,自無上
開規定之
適用。
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秋山就系爭車禍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情,實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
覆函文及檢舉函,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肇事經過摘
要欄錯誤記載系爭大客車與同向右後側系爭機車擦撞,警方
未立即查扣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調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
面,事後查扣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有顯示左側
,而無法顯示右側畫面,另警方調取及交付郵局監視器光碟
過程均有疑異,且車輛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並未讓原告王
志鵬完整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審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均有違誤云云。然查,事後員警已
請被告自行提出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亦將案發現場旁郵
局監視器錄影資料,提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調
查,而檢察官亦有將上開監視器畫面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重為鑑定,均屬刑事偵查之過程。又兩造
於
本案個自提出之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大客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隨身碟,經當庭勘驗,亦與檢方調查上開證物相符
,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5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本案亦係依兩造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交
互比對,以還回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則原告主張上開警方調
取、交付郵局監視器光碟,及車輛鑑定委員會等鑑定過程所
生疑異,並不影響系爭車禍過失責任認定,併此敘明。
⑸另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以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前提,本案
被告公司為被告陳秋山之僱用人,而被告陳秋山就系爭車禍
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公
司自
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王志鵬187,319元、王初萩759,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原告雖
調取系爭大客車乘客動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云云,然前開
監視器係架設於大客車內,輔助大客車駕駛留意車內乘客動
態,以確保車輛行進中乘客之安全,且依郵局監視器畫面,
原告王志鵬騎乘機車之高度,顯在系爭大客車車窗之下,自
無法拍攝到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經審酌上開已勘驗之監視
器畫面後,認無調取勘驗之必要,且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