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李葉繪
兼上一人之
訴訟
代理人 李秋桃
被 告 陳正昆
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霏
訴訟代理人 徐緯杰
許碧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前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 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昆應給付原告李葉繪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原告
李秋桃1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葉繪18萬元、給付原告
李秋桃57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於原告李葉繪18萬元、原告李秋桃12萬元範圍內,如
有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昆如各以18萬元及12萬元為
原告李葉繪及李秋桃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原告李
葉繪得假執行,原告李秋桃如以19萬元為被告國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8萬
元及57萬元各為原告李葉繪及李秋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正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國堡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陳正昆與訴外人鄭至斌為朋友,鄭至斌為被告國堡公司派駐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本芳塑膠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其會請陳正昆幫忙代班。
詎陳正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在本芳
塑膠公司內,趁其受鄭至斌委託代班保全人員,且無人注意
之際,先徒手竊取原告李葉繪、李秋桃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品,得
手後
旋於附表二編號1-5 、7-2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正
昆親自或委由鄭至斌及不詳人士提款,並將
前揭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
程式誤認陳正昆、鄭至斌及不詳人士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於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時間、地點,陳正昆將竊得之李葉繪印章蓋印於取
款條上,填寫金額後,持之向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致郵局櫃
檯人員誤認陳正昆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將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金額交予陳正昆,足生損害於李葉繪。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正昆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
㈡查國堡公司與本芳塑膠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國堡
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鄭至斌受國堡公司指派擔任本芳塑
膠公司保全人員,
期間因委請陳正昆代班,陳正昆遂得趁機
竊取李葉繪、李秋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進而提領款項,
致李葉繪受損18萬元,李秋桃受損57萬元。依
民法第188 條
規定,國堡公司就陳正昆因代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負僱用人責任,故應與陳正昆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提起
本訴。
㈢
並聲明:
⒈陳正昆及國堡公司應
連帶給付李葉繪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陳正昆及國堡公司應連帶給付李秋桃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堡公司
抗辯:
㈠國堡公司與陳正昆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鄭至斌為國堡公司於
106 年2 月間僱用派遣至本芳塑膠公司擔任保全之人員,其
於任職期間深夜等候國堡公司之督察人員前往督察後,私下
委請陳正昆代班,國堡公司並不知情,陳正昆既非國堡公司
所選任,亦非國堡公司所僱用之人,對於陳正昆所為之
侵權
行為,即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適用。
㈡又鄭至斌雖為國堡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
惟依其與國堡公
司所簽定之勞動契約,未經國堡公司同意,不得私下委請他
人代班,是其私下請陳正昆代班,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
者,國堡公司每日夜間0 至2 時均會派遣督察人員前往本芳
塑膠公司督察夜班人員值勤情形,並將督察結果
記錄在冊,
顯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鄭至斌利用督察人員離去後,
私自委請陳正昆代班,此實屬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其發
生之情事。故國堡公司對於選任鄭至斌及監督其職務之行使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正昆幫忙鄭至斌代班期間,竊取其二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
章等物品後,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正
昆親自或委由鄭至斌及不詳人士盜領提款
等情節,固為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對於陳正昆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
惟查:
⒈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認定陳正昆有罪部分之事實,
乃為:
鄭至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為李葉繪
、李秋桃於不詳時間,在本芳塑膠公司遭竊)後,即與陳正
昆分別為下列行為:⑴鄭至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空白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李葉繪之郵局帳戶帳號及提領
金額8 萬元,並蓋用李葉繪之郵局印章,而偽造李葉繪同意
自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後,即將該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李葉繪郵局帳戶之存摺(含密碼)交
給陳正昆。陳正昆明知其與鄭至斌均未經帳戶所有人即李葉
繪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取
報酬,仍與鄭至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李葉繪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李葉繪授權之人提款而陷於
錯誤,隨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8 萬元交予陳正昆,足以生
損害於李葉繪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正昆將該
8 萬元交予鄭至斌,並自鄭至斌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⑵鄭
至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李葉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及李秋桃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陳正
昆後,陳正昆明知其與鄭至斌均未經帳戶所有人即李葉繪、
李秋桃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取報酬,仍與鄭至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其於如附表三至五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非法領得如附表三至五所
示之金錢。嗣陳正昆將該等金錢交予鄭至斌,並自鄭至斌處
取得共2 萬元之報酬(附表三、四取得1 萬元之報酬,附表
五取得1 萬元之報酬)等犯罪事實。
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以:陳正昆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許
,趁其受鄭至斌之委託,代班擔任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
時,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復委由不知情之鄭至斌及
不詳人士,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盜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錢
等罪犯嫌疑,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則以:⑴依據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交易明細,陳正昆最早乃於106 年2 月5
日持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則依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其乃於前1 日即106 年2 月4 日代班鄭至斌在本芳塑
膠公司之保全工作時,趁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然
國堡限公司於106 年2 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
30分,派駐於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為代班人員鄭經緯
等事實,有該公司108 年2 月19日刑事
陳報狀1 份(含附件
106 年2 月份輪值表1 份、員工簽到表3 份)附卷
可稽(參
見刑事卷卷第71頁至第79頁),
堪認國堡公司於106 年2 月
4 日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派駐於本芳塑膠公
司之保全人員並非鄭至斌,則陳正昆於106 年2 月4 日晚上
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自不可能代班鄭至斌在本芳
塑膠公司之保全工作,而有機會竊取置放於本芳塑膠公司內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復參以若真是於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後之隔日即前往領款,則陳正昆就此竊取之日
期,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陳正昆於偵查中自白其乃
於106 年2 月4 日代班鄭至斌在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工作時
,趁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不能排除有虛偽編造之可能。⑵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以
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伊是國堡公司派駐在本芳塑膠公
司之保全人員;陳正昆從伊自106 年1 月底到4 月中旬在本
芳塑膠公司擔任保全時,每個月至少會有1 至2 天幫伊代班
,代班時間都是晚上10時過後到翌日凌晨5 時左右;伊有在
遊藝場遇到陳正昆,說他打電動輸錢,要顧機臺走不開,要
伊幫他領錢,並交給他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其才會受陳正
昆之委託,於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領款,伊領款後,就
將領得之金錢及提款卡交還給陳正昆;伊之後有問陳正昆,
有承認該提款卡是他偷的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然而,鄭至斌於如附表六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失竊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等事實,已
堪認定。而鄭至斌既
是國堡公司派駐在本芳塑膠公司之保全人員,相對於陳正昆
而言,自較有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後,再前往領款之可能。復參以陳正昆於偵查中自白時
,對於代班鄭至斌擔任保全人員即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之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共犯間推諉責任之情形並
不少見等情,則鄭至斌因涉及
本案,為推
卸責任,而於警詢
及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證述,亦不無可能。⑶陳正昆
之自白既有瑕疵,鄭至斌之陳、證述亦難採信,卷內其他證
據亦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失竊後,有遭鄭至斌及
不詳人士提領存款之事實,則陳正昆是否有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並委託鄭至斌及不詳人士提領如附表六存款之
行為,實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相繩等理由,另為陳正昆無罪之判決。
⒊以上事證,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033 號起
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訴卷第17 -44
),
暨刑事卷宗可稽。是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正昆並
未幫鄭至斌代班,更未竊取原告2 人之帳戶資料,乃鄭至斌
於執行職務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2 人之帳戶資料後,再
交由陳正昆盜領存款,事後被查獲又以10萬元代價推由陳正
昆認罪等情事,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陳正昆與鄭至斌共同盜領李葉繪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存款共
計18萬元,以及共同盜領李秋桃如附表五之存款共計12萬元
部分,陳正昆應與鄭至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至斌為
國堡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取得李葉繪、
李秋桃之帳戶資料後,除與陳正昆共同盜領李葉繪、李秋桃
上開存款,又自行盜領李秋桃如附表六之存款共計45萬元,
則就李葉繪所受損害18萬元及李秋桃所受損害57萬元,應由
國堡公司與鄭至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陳正昆與鄭
至斌依第185 條前段規定,對於李葉繪之損害18萬元及李秋
桃之損害12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堡公司與鄭至斌
則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李葉繪之損害18萬元及
李秋桃之損害57萬元(含陳正昆應與鄭至斌連帶賠償之12萬
元),就李葉繪之損害18萬元及李秋桃之損害12萬部分,
陳正昆與國堡公司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李葉繪及李秋桃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
說明,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就此部分數額,
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
可同免給付義務。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等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陳正昆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送達國堡公司之翌日
即108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陳正昆、國堡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國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僅就第2項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
裁判費,復無其他
訴
訟費用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