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
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彭木田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石興亞
上二位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鍾岳龍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參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
佰柒拾捌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拾肆萬貳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原告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原告遠通公司自己之
費用建置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並代原告
高速公路局向高速公路用路人代收應繳之高速公路通行費
,原告遠通公司將代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給付原告高速公
路局後,原告高速公路局給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遠通公司
,系爭契約屆滿後(114年12月),原告遠通公司將所有
電子收費必要設備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高速公路局。被告鍾
岳龍受僱於被告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
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4
5分許,駕駛被告金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
臺南永康路段318.6公里處時,因未將聯結之貨櫃降下,
致撞擊原告遠通公司於國道1號南下318.5公里所設之ETC
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下稱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造成
門架及設備全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
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高速公路局部分:
因
本件車禍造成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結構受損影
響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原告遠通公司雖於107年7月11日
完成重建,
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修復止,僅能以臨時
設備進行收費,造成原告高速公路局受有通行費之損失。
依據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簽定之「交通事故賠償承
諾書」,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國道通行費損失,其願依該
肇事路段之歷史30日平均通行費計算後賠償,而電子收費
門架重建
期間,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里數減少了394,528
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
結車79,333公里),就此減少部分,原告高速公路局無法
向用路人徵收通行費,故依原告高速公路局於107年2月7
日公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所定費率(小型車
每公里1.2元、大型車每公里1.5元、聯結車每公里1.8元
)計算,原告高速公路局受有542,034元之通行費損失,
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數額等語。
2、原告遠通公司部分:
(1)電子收費設備損害部分:
遭被告鍾岳龍撞擊之系爭ETC門架及設備,毀損情形嚴
重,原告遠通公司花費新臺幣(下同)5,118,439元修
復,經原告遠通公司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保險公司給付共計4,606,595元予原告遠通公司,是原
告遠通公司仍受有511,844元之損害。
(2)委辦服務費收入減少部分:
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重建期間,原告遠通公司僅能以偵
測率較低之臨時收費設備進行作業,所測得之車輛延車
公里數與原ETC門架之歷史30天紀錄相較,共減少394,5
28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
、聯結車79,333公里),就此減少部分,原告遠通公司
無法向原告高速公路局依系爭契約請求委辦服務費,而
原告遠通公司於107年之委辦服務費率為每延車公里0.0
62173元,故原告遠通公司因本件車禍另受有24,529元
委辦服務費收入減少之損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核定數額等語。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速公路局542,03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遠通公司53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高速公路局委託原告遠通公司以原告遠通公司自己之
費用建置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並代原告
高速公路局向高速公路用路人代收應繳之高速公路通行費
,原告遠通公司將代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給付原告高速公
路局後,原告高速公路局給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遠通公司
,系爭契約屆滿後(114年12月),原告遠通公司將所有
電子收費必要設備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高速公路局。被告鍾
岳龍受僱於被告金星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鍾岳龍於10
7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被告金星公司所有之系
爭聯結車執行職務,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臺南永康
路段318.6公里處時,因未將聯結之貨櫃降下,致撞擊原
告遠通公司於國道1號南下318.5公里所設之系爭ETC門架
及設備,造成門架及設備全損;又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重
建期間,原告遠通公司僅能以偵測率較低之臨時收費設備
進行作業,且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里數與原ETC門架之歷
史30天紀錄相較,共減少394,528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
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結車79,333公里)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契約、107年5/16~7/1
1電子收費設備故障通行費差異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107
年4月16日業字第1071960831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新調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94、111-
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08年11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7317號函檢
附本件事故資料光碟、系爭聯結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122頁)。且被告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
堪
認原告
上開主張係屬真實。據上,被告鍾岳龍本應注意系
爭聯結車之貨櫃高度可否順利通過國道上架設之電子收費
系統設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將聯結之貨櫃降下,致撞擊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造成
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受損,是
堪認被告鍾岳龍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
費設備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鍾岳龍自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2人
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高速公路局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苟損害已發生,縱
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
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ETC門架及
設備重建期間,原告僅能以偵測率較低之臨時收費設備進
行作業,已如前述,則其時既係以偵測率較低之設備偵測
通行之車輛,衡之常情,其得以偵測到之通行車輛,自應
較實際通行之車輛為少,又當時實際通行之車輛及通行公
里數究為多少,顯有舉證上之重大困難,是揆之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又本院斟酌原告高速公路局主張:應以該路段之歷史
30日平均紀錄核算等語,係以歷來平均數核算車輛數及其
通行距離,其核算之數額雖僅係推估之數額,然尚屬持平
之算法,且考量被告鍾岳龍亦同意以該路段之歷史30日平
均計算後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16日被告鍾岳
龍簽定之交通事故賠償承諾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
卷第115頁),是本院認上述原告高速公路局所主張之酌
定損害額之方法,自屬可採,據此,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
里數與原ETC門架之歷史30天紀錄相較,共減少394,528延
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結
車79,333公里),已如前述,應據之為酌定損害額之基礎
,再依據107年2月7日公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
」所定費率(小型車每公里1.2元、大型車每公里1.5元、
聯結車每公里1.8元)計算,應認原告高速公路局受有542
,034元之通行費損失乙節,有其提出107年5/16~7/11電
子收費設備故障通行費差異報表、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
畫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1、117、118頁),
是原告高速公路局請求賠償542,034元,自屬有據。
2、原告遠通公司部分:
(1)電子收費設備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原告提出之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月8日勤審00000000號函
所
載:「遠通公司為取得該特許權所投入之營運建造及為
維持營運所進行之設備替換皆視為取得該特許權,即無
形資產的相關成本。而按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之規定,
無形資產需在可反映未來經濟效益消耗期間進行攤銷,
此契約於建置及營運期間為遠通公司帶來未來經濟效益
,且該經濟效益預計終止於合約到期日。基此,遠通公
司於102年12月30日建置完成,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下台南永康路段318.6公里處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
,應符合IFRIC12所定義之無形資產,遠通公司採用自
資產折舊起始日(民國103年1月1日),以建置及營運
契約之剩餘年限為止(民國114年12月21日)進行攤銷
,以反映該資產在契約期間所帶入之經濟效益,應無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103年1月1日
至114年12月21日共計12年,可知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
費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2年,而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
設備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5月16日受損,已使用4年5
月,原告遠通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5,118,439元,其中
材料費用為1,856,613元,其餘為工資費用3,261,826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遠通公司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
分析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9頁),就材料費
用部分,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1,225,841元,
有如附件所示折舊自動試算表可資憑認,再加計工資費
用3,261,826元,原告遠通公司就系爭ETC門架及電子收
費設備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4,487,667元(計算式:1,2
25,841+3,261,826=4,487,667),另保險公司已理賠
原告遠通公司共計4,606,59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理
算總表、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
最終理賠款電匯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5
-109頁),原告遠通公司受領之理賠金額既已高於其本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487,667元,其就此部分所受
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
(2)委辦服務費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遠通公司固主張:系爭ETC門架及設備重建期間,
原告遠通公司僅能以偵測率較低之臨時收費設備進行作
業,所測得之車輛延車公里數與原ETC門架之歷史30天
紀錄相較,共減少394,528延車公里(小型車233,961公
里、大型車81,234公里、聯結車79,333公里),就此減
少部分,原告遠通公司無法向原告高速公路局依系爭契
約請求委辦服務費,而原告遠通公司於107年之委辦服
務費率為每延車公里0.062173元,故原告遠通公司因本
件車禍另受有24,529元委辦服務費收入減少之損害
云云
,然依據系爭契約,原告遠通公司將代收之高速公路通
行費給付原告高速公路局後,原告高速公路局應據之給
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遠通公司乙情,為原告2人所自認
(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而原告高速公路局因本件事
故所少收取之通行費用,既應由被告賠償,業如前述,
則應認原告高速公路局已取得該期間足額之通行費(或
債權),原告遠通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高速公
路局請求委辦服務費,尚
難認其有何委辦服務費之損失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委辦服務費24,529元,自不可採。
(三)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岳龍受僱於被告金星公司擔任貨運司
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執行職務之際肇事,致系
爭ETC門架及電子收費設備受損乙節,如前所述,則原告2
人主張被告金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
被告鍾岳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高速公路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
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高速公路局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42,034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遠通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36,373元
暨
其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1,692元,爰斟酌兩造
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
告高速公路局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併
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遠通
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