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俞亮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之次序六及次序十四之
債權,應
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0月3日實行分配,
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業於108年9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
復於108年10月5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米迦勒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米迦勒公司之財產,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以108年6月11日南院武108司執明字第48640號函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27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
惟被告之負責人郭明昌係米迦勒公司負責人郭
鼎峯之子,郭明昌係米迦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明昌
乃
係虛偽製作
本票表彰被告對米迦勒公司有新臺幣(下同)
4,800,000元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
,損及原告債權,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均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有代墊債務人米迦勒公司積欠之各類款項,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
4條規定,被告應就
上開借款債權編制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所辯並不可
信。況被告所辯米迦勒公司向其借款乙節,有違公司法第
15條規定。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明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清
償債務事件中已證稱其為米迦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公司與米迦勒公司乃係同一負責人,玩弄法人個別主體
性,由同一實際負責人郭明昌以被告與米迦勒公司虛偽簽
立本票,製作不實債權。
3、訴外人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係申請上
市上櫃之公司,
嗣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決議以換股方式
另成立「新晶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2月27日
才終止上櫃,而成為新晶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被告之負責人郭明昌申請設立「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即以頂晶公司之產品刊登廣告,對外魚目混珠,經頂
晶公司聲明澄清。除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被告不得借貸
金錢予股東或任何他人,況頂晶公司係上櫃公司,倘被告
與頂晶公司間有任何借貸行為,均應
予以揭露資訊,並應
有會計師之查核資料,然被告僅空言其說,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等語。
(三)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所載次序6號被告之併案
執行費債權額38,707元、次序14
號被告所分配之票款債權金額1,365,911元,均應予剔除
。
二、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米迦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米迦勒公司於3、4年前實質上已經倒閉,但尚未清算完
結,這幾年米迦勒公司積欠之國稅局
營業稅及所得稅、京
城銀行房屋貸款、勞健保欠款、大樓管理費及廠商欠款和
解金額總共超過8,000,000元,均由被告代償。被告代償
米迦勒公司之國稅局欠款時,郭明昌並
非被告當時之董事
長,且郭明昌及其
關係人持股不及3分之1,並無掌控公司
之權,嗣因被告原董事長資三德認為不應繼續借款給米迦
勒公司,要求郭明昌買回股權,始由郭明昌接任被告董事
長。米迦勒公司與被告互相無持股關係,為獨立法人,且
米迦勒公司向被告借款支付國稅局和銀行皆有金流無法虛
偽造假。況被告依法取得
本票裁定,不應以原告妄加猜測
之指控推翻被告所有之債權。
(二)訴外人頂晶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被告需向頂晶公司交代
資金流向,故計算當時之債權金額,由米迦勒公司簽發票
面金額4,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被告將系爭本票之影本及承諾合約交付頂晶公司,承
諾倘被告取得米迦勒公司之還款,會把錢還給頂晶公司,
被告係向頂晶公司借款來代償米迦勒公司之欠款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2月25日確定,
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40號卷宗及10
8年度司執字第998號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米迦勒公司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金額及併案執行費列入,
損及原告受償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1、被告與米迦勒公司間有無
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中所載系爭本票債權額及併案執行費用有無理由?
經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
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米迦勒公司與被告間之4,800,000元系爭本
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米
迦勒公司於3、4年前實質上已經倒閉,但因為聲請破產未
獲准許,法院的程序還在跑,所以這幾年被告有代米迦勒
公司清償國稅局營業稅、所得稅、京城銀行房屋貸款本利
、勞健保欠款、大樓管理費及廠商欠款;而被告會取得系
爭本票是因為頂晶公司被海關罰了6億元,而頂晶公司對
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因為要還頂晶公司錢,所以必須要
跟頂晶公司的會計師交代把錢花在哪裡,所以才會去計算
被告對米迦勒公司的債權額,經計算之後,遂由米迦勒公
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再將系爭本票影本與
承諾還款合約交付予頂晶公司,也就是說,
本案就是被告
向頂晶公司借錢來借給米迦勒公司以清償該公司之稅金與
房屋貸款;既然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不應
妄加猜測而推翻被告所有之債權
云云。是被告既已對系爭
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
上揭辯詞即其與米迦勒公司存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意及交付借款4,800,000元之事實負
擔舉證之責。對此,其雖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惟票據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之證明,因當事人間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
不一而足,被告不能僅憑系爭本票而作為其與米迦勒公司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若果如被告前開所
言,頂晶公司因被海關罰了6億元,所以要與被告清理帳
戶等節均為屬實,則頂晶公司應亟需被告返還借款,而今
卻僅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及承諾還款合約,實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此外,被告
迄今
未提出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證據
佐證前開辯詞,自無從使
本院形成其與米迦勒公司確有4,8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心證。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與米
迦勒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前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14所載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