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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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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飛力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國元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如附表簡稱所示),買賣 價金新臺幣4,600,000 元,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則於108 年5 月2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建地,乙方(即被告)保證該 建地為合法可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申請建照興建房屋,乙方應於知悉之日 起十日內無償交付同意書予甲方(即原告),否則甲方得於 催告期滿後解除本買賣契約」,查119-11、119-28地號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屬建地,經原告委託測量公司繪 製建築線指定(示)圖,始發現該2 筆土地未直接鄰接建築 線,需經11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方得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依上開約定,被告有交付該 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協助原告取得上開同意書, 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同年 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4,600,000 元;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乙方違反本契 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 經甲方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 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金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4,600,000 元,惟 原告認違約金以此計算過高,故自願酌減按買賣價金之20% 計算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2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示)圖所示,119- 1 、119-11、119-28地號土地已有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稱 119-11、119-28地號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應有誤會;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119-11、119-28地號土地未 臨接現有道路及119-1 、119-2 、119-3 地號土地均為共有 土地,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已載明系爭土地無供公眾 通行之私有道路,原告當時已明知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有通行 共有之119-1 地號土地之情形,原告稱買售後委託測量公司 繪製建築線指定(示)圖始知上情,並非事實;又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2項規定並非針對如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所為之 約定,否則理應明定須能指定建築線,且原告為建設公司, 具備建築專業,自不會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未評估或預作規劃 ,買賣完成後再衍生爭議,故苟兩造有被告應為原告取得共 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義務,原告理應待被告取得上 開同意書後方付清價金,佐以由119-1 、119-2 、119-3 地 號土地之面積,均明顯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用地,但 系爭契約並未將上開3 筆土地排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 適用,更可見該約定不可純依字面解釋,而應依當事人真意 ,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規範系爭土地不得有提供做為 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土地使用管制、三七五租約、禁建或 限建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119-11、119-28地號 土地並無上開情事,被告當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 約定,原告應透過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以解決指定建築線之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 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 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 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 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 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 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 (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 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 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建地, 乙方(即被告)保證該建地為合法可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 。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申請建照興 建房屋,乙方應於知悉之日起十日內無償交付同意書予甲 方(即原告),否則甲方得於催告期滿後解除本買賣契約 」,依該規定文義、前後段之體系、斟酌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119- 11、119-28地號土地因未面臨計畫道路、廣場,而119-1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買受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若欲 申請建築執照,確實需119-1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同意書,始可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 並考量原告為建設公司,而由系爭契約之約定足見其目的 係在取得建築基地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係賦 予被告就屬建地之買賣標的申請建築執照時,若需取得其 他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被告有為原告取得之 義務。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並非針對如不能 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所為之約定,否則理應明定須能指定建 築線,且原告為建設公司,具備建築專業,自不會在購買 系爭土地前未評估或預作規劃,買賣完成後再衍生爭議, 故苟兩造有被告應為原告取得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之義務,原告理應待被告取得上開同意書後方付清價金 ,佐以由119 -1、119-2 、119-3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明 顯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用地,但系爭契約並未將上 開3 筆土地排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適用,更可見該 約定不可純依字面解釋,而應依當事人真意,是兩造上開 約定之真意,係規範系爭土地不得有提供做為其他土地之 法定空地、土地使用管制、三七五租約、禁建或限建等無 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云云,惟: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明確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若申 請建築執照有需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被告有為原告取得之義務,已於前述,可見原告於購買 系爭土地前已預做規劃,確保買受系爭土地後可將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並無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未評估或預作規 劃,買賣完成後再衍生爭議之情形,而原告付清價金後被 告未依約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從僅以原告於 未取得足供其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之其他所有權人出 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前即付清價金推論系爭契約並未賦 予被告依約為原告取得上開同意書之義務。 ⒉又119-1 、119-2 、119-3 地號土地之面積,縱係無法申 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用地,惟由該部分土地原告本僅係購買 其應有部分,及該部分土地形狀畸零,觀諸原告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可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之真意即係將119-1 、119-2 、119-3 地號土地排除 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範圍,即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並 未保證原告可用以取得建築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之用,但被 告應就原告購買應有部分全部之119-11、119-28地號土地 保證原告可用以取得建築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故被告 據此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之真意僅係規範系爭 土地不得有提供做為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土地使用管制 、三七五租約、禁建或限建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已逸脫該規定之文義、體系,參照臺 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10條 之規定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係在使原告取得建築基地之 目的,更難為合理之解釋,自無足採。 (四)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 10條之規定,119-11、119-28地號土地因未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而119-1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買受後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之土地,若欲申請建築執照,需119-1 地號土地其他 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始可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 執照,已於前述,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 自有為原告取得119-1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之義務,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協助原告取得上開同意書, 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限履行,經原告於同年 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 告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對此復無爭執, 系爭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自應將已收受之價金4,600,000 元返還與原告。 (五)被告雖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示)圖所示 ,119-1 、119-11、119-28地號土地已有申請指定建築線 ,原告稱119-11、119-28地號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應有 誤會云云,而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示)圖固有以11 9-1 地號土地接臨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觀諸上開建築線 指定(示)圖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惟119-1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並非該土地單獨 之所有人,是原告固可以此申請,惟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仍需取得119-1 地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其申請始可 能核准,故被告據此抗辯,亦屬無據。 (六)被告另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119-11、 119-28地號土地未臨接現有道路及119-1 、119-2 、119 -3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已 載明系爭土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原告當時已明知 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有通行共有之119-1 地號土地之情形, 原告稱買售後委託測量公司繪製建築線指定(示)圖始知 上情,並非事實云云,惟無論原告係於何時知悉上情,均 無解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為原告取得119-1 地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義務,是被 告據此抗辯,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乙方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 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金加倍返 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2項之約定,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約, 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於前述,故原告本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600,000 元,原告自願僅請 求20% 即920,000 元,自無不可,本院審酌原告係建設公 司,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出售營利,且因建設公司係 以融資購地高槓桿營利為常態,無法取得土地建築房屋獲 利可能導致其未能清償融資之連鎖反應,故請求違約金92 0,000 元,並非過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編│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簡稱 │ │號│ │ │ │ ├─┼─────────────────┼────┼───────┤ │1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1/12 │119-1 地號土地│ ├─┼─────────────────┼────┼───────┤ │2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1/12 │119-2 地號土地│ ├─┼─────────────────┼────┼───────┤ │3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1/12 │119-3 地號土地│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119-11地號土地│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119-28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