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飛力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國元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如附表簡稱所示),買賣
價金新臺幣4,600,000 元,並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則於108 年5 月28
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建地,乙方(即被告)保證該
建地為合法可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申請建照興建房屋,乙方應於知悉之日
起十日內無償交付同意書予甲方(即原告),否則甲方得於
催告期滿後解除本買賣契約」,查119-11、119-28地號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屬建地,經原告委託測量公司繪
製建築線指定(示)圖,始發現該2 筆土地未直接鄰接建築
線,需經119-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方得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依
上開約定,被告有交付該
同意書與原告之義務,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協助原告取得上開同意書,
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同年
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4,600,000 元;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項約定:「除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乙方違反本契
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
經甲方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
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金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
違約金4,600,000 元,
惟
原告認違約金以此計算過高,故自願酌減按買賣價金之20%
計算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2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示)圖所示,119-
1 、119-11、119-28地號土地已有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稱
119-11、119-28地號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應有誤會;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119-11、119-28地號土地未
臨接現有道路及119-1 、119-2 、119-3 地號土地均為共有
土地,於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已載明系爭土地無供公眾
通行之私有道路,原告當時已明知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有通行
共有之119-1 地號土地之情形,原告稱買售後委託測量公司
繪製建築線指定(示)圖始知上情,並
非事實;又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2項規定並非針對如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所為之
約定,否則理應明定須能指定建築線,且原告為建設公司,
具備建築專業,自不會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未評估或預作規劃
,買賣完成後再衍生爭議,故
苟兩造有被告應為原告取得共
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義務,原告理應待被告取得上
開同意書後方付清價金,佐以由119-1 、119-2 、119-3 地
號土地之面積,均明顯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用地,但
系爭契約並未將上開3 筆土地排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
適用,更可見該約定不可純依字面解釋,而應依當事人真意
,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規範系爭土地不得有提供做為
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土地使用管制、三七五租約、禁建或
限建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119-11、119-28地號
土地並無上開情事,被告當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
約定,原告應透過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以解決指定建築線之
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
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
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
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
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
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
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
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
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
(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
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
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
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建地,
乙方(即被告)保證該建地為合法可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
。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申請建照興
建房屋,乙方應於知悉之日起十日內無償交付同意書予甲
方(即原告),否則甲方得於催告期滿後解除本買賣契約
」,依該規定文義、前後段之體系、斟酌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119-
11、119-28地號土地因未面臨計畫道路、廣場,而119-1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買受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若欲
申請建築執照,確實需119-1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同意書,始可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
並考量原告為建設公司,而由系爭契約之約定足見其目的
係在取得建築基地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係賦
予被告就屬建地之買賣標的申請建築執照時,若需取得其
他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被告有為原告取得之
義務。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規定並非針對如不能
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所為之約定,否則理應明定須能指定建
築線,且原告為建設公司,具備建築專業,自不會在購買
系爭土地前未評估或預作規劃,買賣完成後再衍生爭議,
故苟兩造有被告應為原告取得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之義務,原告理應待被告取得上開同意書後方付清價金
,佐以由119 -1、119-2 、119-3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明
顯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用地,但系爭契約並未將上
開3 筆土地排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適用,更可見該
約定不可純依字面解釋,而應依當事人真意,是兩造上開
約定之真意,係規範系爭土地不得有提供做為其他土地之
法定空地、土地使用管制、三七五租約、禁建或限建等無
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
云云,惟: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明確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若申
請建築執照有需取得其他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被告有為原告取得之義務,已於前述,可見原告於購買
系爭土地前已預做規劃,確保買受系爭土地後可將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並無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未評估或預作規
劃,買賣完成後再衍生爭議之情形,而原告付清價金後被
告未依約履行,乃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從僅以原告於
未取得足供其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之其他所有權人出
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前即付清價金推論系爭契約並未賦
予被告依約為原告取得上開同意書之義務。
⒉又119-1 、119-2 、119-3 地號土地之面積,縱係無法申
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用地,惟由該部分土地原告本僅係購買
其
應有部分,及該部分土地形狀畸零,
觀諸原告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反可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之真意即係將119-1 、119-2 、119-3 地號土地排除
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範圍,即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並
未保證原告可用以取得建築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之用,但被
告應就原告購買應有部分全部之119-11、119-28地號土地
保證原告可用以取得建築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故被告
據此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之真意僅係規範系爭
土地不得有提供做為其他土地之法定空地、土地使用管制
、三七五租約、禁建或限建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
形,
揆諸首揭說明,已逸脫該規定之文義、體系,參照臺
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10條
之規定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係在使原告取得建築基地之
目的,更難為合理之解釋,自無足採。
(四)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
10條之規定,119-11、119-28地號土地因未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而119-1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買受後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之土地,若欲申請建築執照,需119-1 地號土地其他
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始可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
執照,已於前述,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
自有為原告取得119-1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之義務,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協助原告取得上開同意書,
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限履行,經原告於同年
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
告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對此復無爭執,
系爭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自應將已收受之價金4,600,000 元返還與原告。
(五)被告雖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示)圖所示
,119-1 、119-11、119-28地號土地已有申請指定建築線
,原告稱119-11、119-28地號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應有
誤會云云,而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示)圖固有以11
9-1 地號土地接臨巷道部分指定建築線,觀諸上開建築線
指定(示)圖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惟119-1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並非該土地單獨
之所有人,是原告固可以此申請,惟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仍需取得119-1 地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其申請始可
能核准,故被告據此抗辯,
亦屬無據。
(六)被告另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119-11、
119-28地號土地未臨接現有道路及119-1 、119-2 、119
-3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已
載明系爭土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原告當時已明知
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有通行共有之119-1 地號土地之情形,
原告稱買售後委託測量公司繪製建築線指定(示)圖始知
上情,並非事實云云,惟無論原告係於何時知悉上情,均
無解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為原告取得119-1 地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義務,是被
告據此抗辯,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乙方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
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金加倍返
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2項之約定,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約,
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於前述,故原告本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600,000 元,原告自願僅請
求20% 即920,000 元,自無不可,本院審酌原告係建設公
司,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出售營利,且因建設公司係
以融資購地高槓桿營利為常態,無法取得土地建築房屋獲
利可能導致其未能清償融資之連鎖反應,故請求違約金92
0,000 元,並非過高,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編│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簡稱 │
│號│ │ │ │
├─┼─────────────────┼────┼───────┤
│1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1/12 │119-1 地號土地│
├─┼─────────────────┼────┼───────┤
│2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1/12 │119-2 地號土地│
├─┼─────────────────┼────┼───────┤
│3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1/12 │119-3 地號土地│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119-11地號土地│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119-28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