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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黃百榮 被   告 曾哲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1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96 公里300 公尺處,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於注意,自後 追撞同方向行駛於正前方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鈍傷及頭部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8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行動上與精神上所受 之折磨、肉體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營業損失:原告在未受傷前受僱於永員企業公司擔任運送 貨物司機,當日將運送一批貨物前往台中途中,遭被告自 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原告,造成車上貨物全數燒盡,並因而 重新由客運出貨,損失貨物費用115,320 元及客運費用6, 832 元。 ⒋生財器具營業用車損失:原告因車禍造成系爭小貨車全數 燒盡,系爭小貨車已報廢處理,造成系爭小貨車損失約40 萬元。 ⒌上開⒊⒋項損失,永員公司和車輛所有人秉真有限公司已 經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據此,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2,732元(計算式:580元+ 50,000元+115,320元+ 6,832元+ 400,000元= 572,732元 )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7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06號起訴書、107年10月12日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2日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收據、貨物銷貨單據 、貨運運送單據、營業車報廢單及估價單(交附民字卷第 11-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執字第6708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 過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論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治,支出醫療費用580 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7-19 頁), 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⒉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鈍傷及頭部位擦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學 歷資料,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及生財器具營業用車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及系爭小貨車因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 秉真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089,17 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942,070元、工資部分為147,100元 ),而秉真有限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 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9-55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 ,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7年10月12日,已使用5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7,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2,070÷(5+1)≒157,01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42,070-157,012)×1/5×(5+0 /12)≒785,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2,070-785,058= 157,012】,是系爭小貨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後為304,112元【計算式:157,012元+147, 100元=304,112元】。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載有第 三人永員企業有限公司之貨物,因本件車禍造成貨物損失 費用115,320元及客運費用6,832元,而永員企業有限公司 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貨物銷貨單 據、貨運運送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844元【計 算式:580元(醫療費)+30,000元(慰撫金)+304,112 元(生財器具營業用車損失)+115,320元(貨物費用) +6,832元(客運費用)=456,844元】,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 844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