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吳冠賢
訴訟
代理人 黃百榮
被 告 曾哲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1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96
公里300 公尺處,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於注意,自後
追撞同方向行駛於正前方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鈍傷及頭部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80元。
⒉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行動上與精神上所受
之折磨、肉體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營業損失:原告在未受傷前受僱於永員企業公司擔任運送
貨物司機,當日將運送一批貨物前往台中途中,遭被告自
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原告,造成車上貨物全數燒盡,並因而
重新由客運出貨,損失貨物費用115,320 元及客運費用6,
832 元。
⒋生財器具營業用車損失:原告因車禍造成系爭小貨車全數
燒盡,系爭小貨車已報廢處理,造成系爭小貨車損失約40
萬元。
⒌
上開⒊⒋項損失,永員公司和車輛所有人秉真有限公司已
經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據此,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2,732元(計算式:580元+
50,000元+115,320元+ 6,832元+ 400,000元= 572,732元
)
(三)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72,73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06號起訴書、107年10月12日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2日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收據、貨物銷貨單據
、貨運運送單據、營業車報廢單及估價單(交附民字卷第
11-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執字第6708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
過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論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治,支出醫療費用580 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
可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7-19 頁),
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⒉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鈍傷及頭部位擦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學
歷資料,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
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
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及生財器具營業用車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及系爭小貨車因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
秉真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089,17
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942,070元、工資部分為147,100元
),而秉真有限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
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9-55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
,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
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7年10月12日,已使用5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7,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2,070÷(5+1)≒157,01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42,070-157,012)×1/5×(5+0
/12)≒785,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2,070-785,058=
157,012】,是系爭小貨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後為304,112元【計算式:157,012元+147,
100元=304,112元】。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載有第
三人永員企業有限公司之貨物,因本件車禍造成貨物損失
費用115,320元及客運費用6,832元,而永員企業有限公司
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貨物銷貨單
據、貨運運送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844元【計
算式:580元(醫療費)+30,000元(慰撫金)+304,112
元(生財器具營業用車損失)+115,320元(貨物費用)
+6,832元(客運費用)=456,844元】,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允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
844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