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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金光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明章 訴訟代理人 龔家宏 被   告 吳東諺       LIEW SOON CHUAN(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被告吳 東諺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LIEW SOON CHUAN自民 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鐘錶買賣為其業務,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6時 許,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原 告設立於臺北市○○區○○○路○○○號「金光鐘錶長春門市 」選購手錶,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龔家弘負責接待,被告觀 看後選定如附表所示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其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256,100元,被告遂分別出示如附表所示信 用卡,經龔家弘持被告LIEW SOON CHUAN交付之信用卡過卡 顯示拒絕交易後,被告LIEW SOON CHUAN向龔家弘騙稱此為 國外之特殊卡,須以某功能始得刷卡云云,使龔家弘陷於錯 誤,將店內刷卡機交予被告LIEW SOON CHUAN操作,被告LIE W SOON CHUAN趁機將刷卡機設定成「補登交易」模式,再輸 入金額及非發卡銀行提供之授權碼後,列印出簽帳單2張, 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使龔家弘誤信此交易為發卡銀行所接受 ,迨被告吳東諺填寫內容不實之客戶資料表後,龔家弘將系 爭手錶交給被告LIEW SOON CHUAN,被告等人旋即離去,被 告吳東諺因此分得15萬元之報酬。詎料,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106年8月21日中午來電通知原告 前開4筆交易無法撥款,並要求原告通知客戶回來進行補登 交易,原告方知遭被告詐騙,然因原告接獲通知時距事發已 3日,被告早已行方不明,台新銀行亦拒絕支付上開交易款 項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合計2,256,100元之損害。系爭手錶 業遭被告販售他人,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手錶之價值2,256,100元。為 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簽單存根影本4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宗第11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又上開被告之詐欺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295號、106年度 偵字第21599號、107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之前開事實,判處被告吳東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與其他未經原告於本件主張 之犯罪事實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基此,堪認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 為與原告受有系爭手錶價值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手錶之價值,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吳東諺(上開附民卷第31 頁),於109年2月10日對被告LIEW SOON CHUAN發生送達效 力(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吳東諺自107年4月17日 、被告LIEW SOON CHUAN自10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256,100元,及被告吳東諺自107年4月17日、被告 LIEW SOON CHUAN自10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時間 │信用卡號發卡銀行持卡│刷卡類型 │金額 │收單銀行│詐得財物 │ │ │ │人 │偽稱之授權碼│ │ │ │ │ │ │ │ │ │ │ │ ├──┼────────┼──────────┼──────┼─────┼────┼──────────────────────┤ │ 1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補登交易 │253,500 │台新銀行│萬國(IWC)錶1只,型號IW0000000, │ │ │下午6時1分39秒 │HSBC │(OFFLINE) │ │ │流水號0000000 │ │ │ │LIEW SOON CHUAN │894628 │ │ │ │ ├──┼────────┼──────────┼──────┼─────┼────┼──────────────────────┤ │ 2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補登交易 │1,028,600 │台新銀行│萬國(IWC)錶1只,型號IW503401, │ │ │下午6時3分50秒 │HSBC │(OFFLINE) │ │ │流水號0000000 │ │ │ │LIEW SOON CHUAN │894628 │ │ │ │ ├──┼────────┼──────────┼──────┼─────┼────┼──────────────────────┤ │ 3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補登交易 │614,000 │台新銀行│愛彼(AP)錶1只,型號26470ST.OO.A027CA.01, │ │ │下午6時9分53秒 │HSBC │(OFFLINE) │ │ │流水號I00000-000000-00000 │ │ │ │LIEW SOON CHUAN │894628 │ │ │ │ ├──┼────────┼──────────┼──────┼─────┼────┼──────────────────────┤ │ 4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補登交易 │360,000 │台新銀行│萬國(IWC)錶1只,型號IW391021, │ │ │下午6時13分39秒 │DBS │(OFFLINE) │ │ │流水號0000000 │ │ │ │LIEW SOON CHUAN │58416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