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金光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明章
訴訟代理人 龔家宏
被 告 吳東諺
LIEW SOON CHUAN(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被告吳
東諺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LIEW SOON CHUAN自民
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鐘錶買賣為其業務,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6時
許,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原
告設立於臺北市○○區○○○路○○○號「金光鐘錶長春門市
」選購手錶,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龔家弘負責接待,被告觀
看後選定如附表所示手錶(下稱
系爭手錶),其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256,100元,被告遂分別出示如附表所示信
用卡,經龔家弘持被告LIEW SOON CHUAN交付之信用卡過卡
顯示拒絕交易後,被告LIEW SOON CHUAN向龔家弘騙稱此為
國外之特殊卡,須以某功能始得刷卡
云云,使龔家弘陷於錯
誤,將店內刷卡機交予被告LIEW SOON CHUAN操作,被告LIE
W SOON CHUAN趁機將刷卡機設定成「補登交易」模式,再輸
入金額及
非發卡銀行提供之授權碼後,列印出簽帳單2張,
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使龔家弘誤信此交易為發卡銀行所接受
,
迨被告吳東諺填寫內容不實之客戶資料表後,龔家弘將系
爭手錶交給被告LIEW SOON CHUAN,被告等人
旋即離去,被
告吳東諺因此分得15萬元之
報酬。
詎料,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106年8月21日中午來電通知原告
前開4筆交易無法撥款,並要求原告通知客戶回來進行補登
交易,原告方知遭被告詐騙,然因原告接獲通知時距事發已
3日,被告早已行方不明,台新銀行亦拒絕支付
上開交易款
項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合計2,256,100元之損害。系爭手錶
業遭被告販售他人,已不能返還,依
民法第215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手錶之價值2,256,100元。為
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
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簽單存根影本4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宗第11頁),
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又上開被告之詐欺行為,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295號、106年度
偵字第21599號、107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之前開事實,判處被告吳東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與其他未經原告於本件主張
之犯罪事實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電子
卷證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基此,
堪認被告
上揭共同侵權行
為與原告受有系爭手錶價值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手錶之價值,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吳東諺(上開附民卷第31
頁),於109年2月10日對被告LIEW SOON CHUAN發生送達效
力(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被告吳東諺自107年4月17日
、被告LIEW SOON CHUAN自10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256,100元,及被告吳東諺自107年4月17日、被告
LIEW SOON CHUAN自109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時間 │信用卡號發卡銀行持卡│刷卡類型 │金額 │收單銀行│詐得財物 │
│ │ │人 │偽稱之授權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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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補登交易 │253,500 │台新銀行│萬國(IWC)錶1只,型號IW0000000, │
│ │下午6時1分39秒 │HSBC │(OFFLINE) │ │ │流水號0000000 │
│ │ │LIEW SOON CHUAN │894628 │ │ │ │
├──┼────────┼──────────┼──────┼─────┼────┼──────────────────────┤
│ 2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補登交易 │1,028,600 │台新銀行│萬國(IWC)錶1只,型號IW503401, │
│ │下午6時3分50秒 │HSBC │(OFFLINE) │ │ │流水號0000000 │
│ │ │LIEW SOON CHUAN │894628 │ │ │ │
├──┼────────┼──────────┼──────┼─────┼────┼──────────────────────┤
│ 3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補登交易 │614,000 │台新銀行│愛
彼(AP)錶1只,型號26470ST.OO.A027CA.01, │
│ │下午6時9分53秒 │HSBC │(OFFLINE) │ │ │流水號I00000-000000-00000 │
│ │ │LIEW SOON CHUAN │894628 │ │ │ │
├──┼────────┼──────────┼──────┼─────┼────┼──────────────────────┤
│ 4 │106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補登交易 │360,000 │台新銀行│萬國(IWC)錶1只,型號IW391021, │
│ │下午6時13分39秒 │DBS │(OFFLINE) │ │ │流水號0000000 │
│ │ │LIEW SOON CHUAN │5841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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