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楊閎家
被 告 敏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身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返還土地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6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地政鑑定第4點在圍牆上,如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還於原告。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上具體
載明
上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上開地上
物占有上開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
寄存送達原告所設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嗣後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具
狀陳報請求本院發函至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測量事宜,本院
於108年9月30日發函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囑託協助上開
測量事項,
惟原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繳納測規費後,
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表示欲撤銷本件測量事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