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薛進忠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妙真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吳家弦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04,9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0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
擔任大貨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6 分
許,駕駛被告新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自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後,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塞
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
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徐柏豪駕駛訴外
人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頸部拉傷、背
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4,55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
⒋鑑定費用6,000 元。
⒌系爭車輛修繕及物品損失費用98,315 元:
⑴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
⑵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
⑶鍍膜30,000元。
⑷彩貼包膜41,000元。
⑸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 元、規費
800 元。
⑹拖吊費用3,000 元。
⑺計程車費用540 元。
⒍租車費用72,000元。
⒎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951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14,558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6,578元、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費800 元
、拖吊費用3,000 元;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鑑
定費用6,0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請依法審酌;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有前、後擋風
玻璃隔熱紙及彩貼包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鍍膜費
用為25,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另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
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均與系爭事
故無直接
因果關係;對原告支出租車費用72,000元雖不爭執
,然認為無租車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
㈠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駕駛,於10
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被告新航公司所有前揭
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後,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
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
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徐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頸部
拉傷、背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吳家弦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家弦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交鑑字
第1080644082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
:「吳家弦駕駛營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薛進忠及徐柏豪無肇事因素。」之內
容。
㈢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8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頸部拉傷、背痛、左膝擦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
於108 年3 月4 日至急診。」之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
8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部背部臀部拉傷
挫傷。醫師囑言:骨科部門診日期:108 年3 月5 日,共門
診1 次。」之內容。
㈤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頸部背部臀部拉傷挫傷。醫師囑言:骨科部門診日期:
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12日,共門診2 次;初步復健
休養需1 週。」之內容。
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8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1.頸( 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2.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狀況至中醫門診
,就診日期:108 年3 月18日,共門診1 次。宜休養2 日」
之內容。
㈦原告提出之康州診所108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自律神經失調併恐慌症。醫囑:個案於108 年3 月11號
、15號及4 月1 號本院就診,有無法入睡、胸悶、心悸、懼
怕開車等症狀超過2 週,診斷如上。」之內容。
㈧原告提出之康州診所108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自律神經失調併恐慌症。醫囑:個案於108 年3 月11號
、15號及4 月1 號本院就診,有無法入睡、胸悶、心悸、懼
怕開車等症狀超過2 週,診斷如上。」之內容。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4,558元,被告、參加人
願給付該金額。
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至訴外人賓泓賓士臺南服務廠(下稱賓
泓公司)維修,維修必要
期間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必要期間,向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共計
7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至賓泓公司所需必要拖吊費用
3,000 元,被告、參加人願意給付。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費用54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
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
00元及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費用1,800 元(含代辦費
用1,000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收取之號牌費及行照費800 元
,被告、參加人願給付其中8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鑑價,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3 月13日108 年度豐字第27號函計載:「主旨:茲證明西
元2017年12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MATIC 排氣量19
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50,000 元。(新車價格約2,790,00
0 元)。說明:……鑑定車輛:AYA-0106於108 年3 月間
肇事,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25% ,即折價537,500 元。……」之內容。
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未婚,五專畢業,系爭事故發時任
職訴外人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現
仍由聯亞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05 年5 月1 日起投保薪
資為45,800元,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1,851,600 元
、1,362,434 元,名下有
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被告吳家
弦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婚,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新航公
司,被告新航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06 、107 年度均
無財產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
財產所得各為5,893 元、183,662 元,名下有汽車38輛、無
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 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537,50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系爭車輛後擋風玻
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膜30,0
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
辦費用1,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租車費用72,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
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3 公
里處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
,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
前、由徐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
有頸部拉傷、背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吳家弦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
家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8頁),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2
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家弦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42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
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
時,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吳
家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
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
為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
交鑑字第1080644082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又依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
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徐
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以
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家弦過失駕駛前揭大貨曳引
車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家弦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
。
㈢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新
航公司之職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新航公司對於被告吳家
弦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吳家弦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所稱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
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新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吳家弦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5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4,558元,復
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請假129 小時,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6,578元,並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
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83 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537,500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3 月13日108
年度豐字第27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
經查,系爭車
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
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
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
觀諸該函文記載:「主旨:茲證
明西元2017年12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MATIC 排氣
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50,000 元。(新車價格約
2,790, 000元)。說明:……鑑定車輛:AYA-0106於108
年3 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25% ,即折價537,500 元。……說明:參考
資料: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車體結構鑑定碰撞部
位折損鑑價表、權威車訊2019年03月版影本。」等語,本院
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
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故認
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
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
然受有537,500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537,500 元,自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聲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系爭車輛價值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此鑑定費用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
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修繕及物品損失費用98,315 元:
⑴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
鍍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重新施作後、前擋風玻璃隔熱紙、
鍍膜、彩貼包膜,分別支出9,900 元、12,075元、30,000元
、41,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施
作上開項目之價目一覽表、施作卡片、信用卡電子帳單、車
主保留聯、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8
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第225 頁),與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施作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至被告、參加人辯稱:應以系爭事故
發生前系爭車輛鍍膜費用25,000元,作為該項目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等語,然查,鍍膜為汽車美容項目,須以人工方
式附著於車體,其價格本因整體經濟環境良窳、廠商有無推
出促銷套組、內部人力產品成本考量等因素而調整,原告既
係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參加人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⑵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費8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
費800 元及拖吊費用3,000 元,復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
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⑶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毀損,其委由他人至監理站補發車
牌,支出代辦費用1,000 元,雖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73頁),然該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⑷計程車費用5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4 日至臺南高鐵站歸還向格上公司
租用之車輛,並由臺南高鐵站至賓泓公司取回經修復之系爭
車輛,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54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在賓泓公司維
修,業如前述,此段期間原告顯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此費用支出係基於被告過失毀損
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⒍租車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期間即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
年5 月31日止,其向格上公司租賃車輛,共計支出72,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賓泓公司出具之帳單
(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賓泓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該公司
函覆稱「在廠時間2019.03.04至2019.06.04共計93日。
實際維修日57日(扣除例假日)」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1
月3 日民事
陳報狀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堪認原
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有租用車輛之
事實,而上開租車費用
核與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之收費相當,
是原告租用車輛供代步以因應工作及生活之需,尚無何不當
,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2,000元,即屬有據。
⒎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及復健治療
,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
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五專畢業,任職於聯亞公
司,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1,851,600 元、1,362,43
4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而被告吳家弦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33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5,893 元、183,662 元,名下有汽
車38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
置於證物袋)存卷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容有略
高,應核減為1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63,95
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
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後
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
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車牌毀損監理站補發申辦
之規費8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租
車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763,951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63,951 元,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