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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薛進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妙真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吳家弦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04,9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 擔任大貨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6 分 許,駕駛被告新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自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後,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塞 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 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徐柏豪駕駛訴外 人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頸部拉傷、背 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4,55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 ⒋鑑定費用6,000 元。 ⒌系爭車輛修繕及物品損失費用98,315 元: ⑴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 ⑵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 ⑶鍍膜30,000元。 ⑷彩貼包膜41,000元。 ⑸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 元、規費 800 元。 ⑹拖吊費用3,000 元。 ⑺計程車費用540 元。 ⒍租車費用72,000元。 ⒎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951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14,558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6,578元、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費800 元 、拖吊費用3,000 元;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鑑 定費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請依法審酌;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有前、後擋風 玻璃隔熱紙及彩貼包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鍍膜費 用為25,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另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 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均與系爭事 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對原告支出租車費用72,000元雖不爭執 ,然認為無租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 ㈠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駕駛,於10 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被告新航公司所有前揭 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後,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 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後車 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徐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有頸部 拉傷、背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吳家弦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家弦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交鑑字 第1080644082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 :「吳家弦駕駛營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薛進忠及徐柏豪無肇事因素。」之內 容。 ㈢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8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頸部拉傷、背痛、左膝擦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 於108 年3 月4 日至急診。」之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 8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部背部臀部拉傷 挫傷。醫師囑言:骨科部門診日期:108 年3 月5 日,共門 診1 次。」之內容。 ㈤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頸部背部臀部拉傷挫傷。醫師囑言:骨科部門診日期: 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12日,共門診2 次;初步復健 休養需1 週。」之內容。 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8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1.頸( 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2.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狀況至中醫門診 ,就診日期:108 年3 月18日,共門診1 次。宜休養2 日」 之內容。 ㈦原告提出之康州診所108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自律神經失調併恐慌症。醫囑:個案於108 年3 月11號 、15號及4 月1 號本院就診,有無法入睡、胸悶、心悸、懼 怕開車等症狀超過2 週,診斷如上。」之內容。 ㈧原告提出之康州診所108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自律神經失調併恐慌症。醫囑:個案於108 年3 月11號 、15號及4 月1 號本院就診,有無法入睡、胸悶、心悸、懼 怕開車等症狀超過2 週,診斷如上。」之內容。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4,558元,被告、參加人 願給付該金額。 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至訴外人賓泓賓士臺南服務廠(下稱賓 泓公司)維修,維修必要期間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必要期間,向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共計 7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至賓泓公司所需必要拖吊費用 3,000 元,被告、參加人願意給付。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費用54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 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 00元及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費用1,800 元(含代辦費 用1,000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收取之號牌費及行照費800 元 ,被告、參加人願給付其中8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鑑價,支出鑑價費用6,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3 月13日108 年度豐字第27號函計載:「主旨:茲證明西 元2017年12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MATIC 排氣量19 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50,000 元。(新車價格約2,790,00 0 元)。說明:……鑑定車輛:AYA-0106於108 年3 月間 肇事,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25% ,即折價537,500 元。……」之內容。 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未婚,五專畢業,系爭事故發時任 職訴外人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現 仍由聯亞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05 年5 月1 日起投保薪 資為45,800元,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1,851,600 元 、1,362,434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被告吳家 弦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婚,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新航公 司,被告新航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06 、107 年度均 無財產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 財產所得各為5,893 元、183,662 元,名下有汽車38輛、無 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 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537,50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系爭車輛後擋風玻 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膜30,0 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 辦費用1,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租車費用72,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弦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 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3 公 里處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 ,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 前、由徐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左車尾處均受有損害,原告亦受 有頸部拉傷、背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吳家弦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 家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8頁),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2 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家弦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42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 時,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吳 家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 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 為被告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 交鑑字第1080644082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又依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 吳家弦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處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復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徐 柏豪駕駛徐永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以 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家弦過失駕駛前揭大貨曳引 車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家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新 航公司之職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新航公司對於被告吳家 弦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吳家弦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大貨曳引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新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吳家弦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5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4,558元,復 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請假129 小時,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6,578元,並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 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83 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537,500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3 月13日108 年度豐字第27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經查,系爭車 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 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 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觀諸該函文記載:「主旨:茲證 明西元2017年12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250 4MATIC 排氣 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50,000 元。(新車價格約 2,790, 000元)。說明:……鑑定車輛:AYA-0106於108 年3 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25% ,即折價537,500 元。……說明:參考 資料: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車體結構鑑定碰撞部 位折損鑑價表、權威車訊2019年03月版影本。」等語,本院 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 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 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 然受有537,500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537,500 元,自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聲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系爭車輛價值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此鑑定費用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修繕及物品損失費用98,315 元: ⑴後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 鍍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重新施作後、前擋風玻璃隔熱紙、 鍍膜、彩貼包膜,分別支出9,900 元、12,075元、30,000元 、41,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施 作上開項目之價目一覽表、施作卡片、信用卡電子帳單、車 主保留聯、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8 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第225 頁),與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施作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至被告、參加人辯稱:應以系爭事故 發生前系爭車輛鍍膜費用25,000元,作為該項目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等語,然查,鍍膜為汽車美容項目,須以人工方 式附著於車體,其價格本因整體經濟環境良窳、廠商有無推 出促銷套組、內部人力產品成本考量等因素而調整,原告既 係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參加人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⑵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費8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規 費800 元及拖吊費用3,000 元,復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且 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⑶車牌毀損至監理站補發申辦之代辦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毀損,其委由他人至監理站補發車 牌,支出代辦費用1,000 元,雖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73頁),然該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⑷計程車費用5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4 日至臺南高鐵站歸還向格上公司 租用之車輛,並由臺南高鐵站至賓泓公司取回經修復之系爭 車輛,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54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在賓泓公司維 修,業如前述,此段期間原告顯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此費用支出係基於被告過失毀損 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⒍租車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期間即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 年5 月31日止,其向格上公司租賃車輛,共計支出72,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賓泓公司出具之帳單 (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賓泓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該公司 函覆稱「在廠時間2019.03.04至2019.06.04共計93日。 實際維修日57日(扣除例假日)」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1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堪認原 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有租用車輛之 事實,而上開租車費用核與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之收費相當, 是原告租用車輛供代步以因應工作及生活之需,尚無何不當 ,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2,000元,即屬有據。 ⒎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及復健治療 ,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 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五專畢業,任職於聯亞公 司,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1,851,600 元、1,362,43 4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而被告吳家弦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33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新航公司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各為5,893 元、183,662 元,名下有汽 車38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 置於證物袋)存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容有略 高,應核減為1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63,95 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578 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37,50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後 擋風玻璃隔熱紙9,900 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12,075元+鍍 膜30,000元+彩貼包膜41,000元+車牌毀損監理站補發申辦 之規費800 元+拖吊費用3,000 元+計程車費用540 元+租 車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763,951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63,951 元,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