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龍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碩禮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
法定代理人 鄒德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周明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程啟明,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業
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22頁),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經鴻運家
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兩造簽訂
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0萬元。原告
屢次催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後續點交
手續,被告卻無故一再拖延。原告遂於108年10月14日以臺
南虎尾寮郵局第21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25日
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交付,逾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違約金1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業於107年11月24日由董事會決議銀行
貸款及出售地產(下稱系爭決議),並將議事錄函報
主管機
關屏東縣政府,而屏東縣政府亦已以107年12月27日屏府社婦
字第10787299700號函(下稱107年12月27日函文)函復在案
,被告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持函文向屏東地院
辦理印鑑證明並獲准許(聲請用途欄
乃明確記載係證明專用
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並交兩造所委任之宏國地政士事務
所代書楊明宗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被告既已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地政機關並無理由於108年10月22日駁回系爭土地之
過戶申請。況屏東縣政府於109年2月20日函覆被告,屏東縣
政府准予同意追認系爭土地之處分,因此被告無法於108年
10月25日完成過戶,具不
可歸責事由。
㈡退步言,若本院認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所致,然被告成立宗旨乃為弱勢兒童安身立命而設置之教
養機構,而出售系爭土地,並
非為了賺取價差,實乃為了支
應建院工款所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實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第一期
、第二期款項共計180萬元,原
本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1
日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竟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機
關以被告未於接到通知書15日內補正,
予以駁回被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與原告之申請。原告108年10月14日以臺南虎尾寮
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25日前完成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交付,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
能將系爭土地移轉及交付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存證信函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10
8年10月22日安南登駁字第00069號駁回通知書附卷可查(見
卷一第23頁至第77頁、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1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
所稱賠償總額,不以
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因賣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之性質,係屬
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8頁)。參以該條規
定係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亦無特別之約定
,揆諸前揭意旨,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⒊被告雖
抗辯出售系爭土地前,經系爭決議,且被告將系爭決
議之議事錄函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107年12
月27日函文內容僅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議案命被
告補正,屏東縣政府之復函並無否准之意,被告才與原告締
結系爭契約。然
觀諸系爭決議第六點討論與議案其中(三)
案由:建院工程不足需貸款討論,結論:全體一致通過開始
物色貸款銀行,先行以2000萬元貸款支應工程所需,貸款金
額不足預期時,就處理本院相關地產,解決建院經費不足的
危機。決議:全體董事舉手通過,同意向銀行貸款及處理地
產出售事宜(見卷一第138頁)。依上開系爭決議
所載,當
時僅決議,若貸款金額不足預期時,才要處理被告相關地產
,但尚未確定貸款金額是否足夠,僅係表示日後可能要出售
相關地產,更未明白指出欲出售何筆土地、出售予何人,系
爭決議僅係籠統表示被告日後可能會出售相關地產之情事,
屏東縣政府當無從表示是否同意
與否,因此,難以屏東縣政
府107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未對被告出售土地一事未表示准
否之意,即認為屏東縣政府業已同意被告得出售系爭土地。
被告抗辯系爭決議,因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
僅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議案命被告補正,屏東縣
政府之復函並無否准之意,被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又屏東縣政府以108年6月20日屏府社婦字第10821114000號
函,請被告說明係出售何項資產並提請被告依章程決議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方可為之,
惟被告雖於108年7月25日屏慈幼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函報主管機關,然觀諸屏東縣政府
於108年8月2日屏府社婦字第1082802890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函復表示「本府已悉,爾後請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
理,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行之。」等語(見卷一第
168頁),屏東縣政府對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於系爭函文並無任何文字表示同意。僅
表示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一事,並告知被告出售土地應依
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
核
與屏東縣政府
嗣後於109年2月19日以屏府字第00000000000
號說明二部分記載:有關貴家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及捐助
章程第9條之規定,未取得本府許可即進行不動產之處分…
…本府將近列入年度評價項目。考量貴家業於108年7月25日
函報經董事會決議與本府追認。完成改善行為,另
本案既經
貴家董事會決議通過,評估尚無違反公益目的,避免貴家因
違約而造成不必要之損失。無法將善心人士之捐款用於兒少
權益之維護,本府准予同意追認等語相符(見卷一第211頁
),
堪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始經
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追認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與原告。嗣
後原告以108年10月14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2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
交付,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斯時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又地
政機關於108年10月22日決定是否要准許系爭土地之過戶申
請,於斯時,被告仍未能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函文,
因此地政機關當會駁回系爭土地過戶之申請。不因系爭土地
嗣後於109年2月間經主管機關追認同意,而有所不同。
綜上
所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前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因此108年10月間地政機關審核是否通過系爭土地移轉過
戶申請,因被告未能提出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出售土地之函文
,而經地政機關予以駁回,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即先擅自出售土地與他人所致。故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於108年10月間經地政機關駁回申請,未能將系爭土
地移轉交付與原告,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非可採
。
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
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
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是以在酌減
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
參酌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
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⒍本件被告未能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與原
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違約金。本件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
,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即180萬元作為違約金。而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900萬元,被告若需給付原告180萬元違
約金,則已達買賣總價金20%,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參以
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移轉交付土地所可能造成之損失,應係
延遲獲取土地,而未能將各投資人所交付與原告之款項,依
原告允諾給付淨利給付與各投資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證
明書,原告共計收受350萬元之投資款項,有投資證明書附
卷可查(見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以民法第205條最高
利率20%作為計算,並
衡酌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應於108年8月31日移轉交付與原告,但被告並未能如期移
轉交付,原告嗣後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是以
,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
期間為簽約之日起即108年5月2
日起,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點交系爭土地之日即108
年8月31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共計122日,共計為233,97
3元(計算式:350萬元×20%÷365日×122日=233,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花費
之其他成本,及本件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乃因不熟知
法律
,未能得到主管機關同意前,即擅自先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始導致系爭土地未能依約如期交付,雖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但非出於被告惡意、故意所致,且出售系爭土地
之目的,乃為籌措被告院所之用,並從事公益目的等情事。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30萬元,乃屬合理,且兼顧兩造之權益。原告雖
主張本件違約金若應予以酌減,應參考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約定以買賣價金之15%做為基準。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系
爭土地,係空地,並非成屋買賣,原告主張應援引成屋買賣
契約範本約定作為違約金酌減之依據,尚難採憑。
⒎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者,如為懲罰之性質,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之約
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遲
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