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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龍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碩禮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 法定代理人 鄒德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周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程啟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22頁),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經鴻運家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0萬元。原告 屢次催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後續點交 手續,被告卻無故一再拖延。原告遂於108年10月14日以臺 南虎尾寮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25日 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交付,逾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違約金1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業於107年11月24日由董事會決議銀行 貸款及出售地產(下稱系爭決議),並將議事錄函報主管機 關屏東縣政府,而屏東縣政府亦已以107年12月27日屏府社婦 字第10787299700號函(下稱107年12月27日函文)函復在案 ,被告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持函文向屏東地院 辦理印鑑證明並獲准許(聲請用途欄明確記載係證明專用 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並交兩造所委任之宏國地政士事務 所代書楊明宗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被告既已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地政機關並無理由於108年10月22日駁回系爭土地之 過戶申請。況屏東縣政府於109年2月20日函覆被告,屏東縣 政府准予同意追認系爭土地之處分,因此被告無法於108年 10月25日完成過戶,具不可歸責事由。 ㈡退步言,若本院認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所致,然被告成立宗旨乃為弱勢兒童安身立命而設置之教 養機構,而出售系爭土地,並為了賺取價差,實乃為了支 應建院工款所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實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第一期 、第二期款項共計180萬元,原本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1 日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竟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機 關以被告未於接到通知書15日內補正,予以駁回被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與原告之申請。原告108年10月14日以臺南虎尾寮 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25日前完成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交付,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 能將系爭土地移轉及交付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存證信函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10 8年10月22日安南登駁字第00069號駁回通知書附卷可查(見 卷一第23頁至第77頁、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1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 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因賣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 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8頁)。參以該條規 定係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亦無特別之約定 ,揆諸前揭意旨,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⒊被告雖抗辯出售系爭土地前,經系爭決議,且被告將系爭決 議之議事錄函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107年12 月27日函文內容僅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議案命被 告補正,屏東縣政府之復函並無否准之意,被告才與原告締 結系爭契約。然觀諸系爭決議第六點討論與議案其中(三) 案由:建院工程不足需貸款討論,結論:全體一致通過開始 物色貸款銀行,先行以2000萬元貸款支應工程所需,貸款金 額不足預期時,就處理本院相關地產,解決建院經費不足的 危機。決議:全體董事舉手通過,同意向銀行貸款及處理地 產出售事宜(見卷一第138頁)。依上開系爭決議所載,當 時僅決議,若貸款金額不足預期時,才要處理被告相關地產 ,但尚未確定貸款金額是否足夠,僅係表示日後可能要出售 相關地產,更未明白指出欲出售何筆土地、出售予何人,系 爭決議僅係籠統表示被告日後可能會出售相關地產之情事, 屏東縣政府當無從表示是否同意與否,因此,難以屏東縣政 府107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未對被告出售土地一事未表示准 否之意,即認為屏東縣政府業已同意被告得出售系爭土地。 被告抗辯系爭決議,因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 僅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議案命被告補正,屏東縣 政府之復函並無否准之意,被告自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又屏東縣政府以108年6月20日屏府社婦字第10821114000號 函,請被告說明係出售何項資產並提請被告依章程決議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方可為之,被告雖於108年7月25日屏慈幼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函報主管機關,然觀諸屏東縣政府 於108年8月2日屏府社婦字第1082802890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函復表示「本府已悉,爾後請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 理,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行之。」等語(見卷一第 168頁),屏東縣政府對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於系爭函文並無任何文字表示同意。僅 表示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一事,並告知被告出售土地應依 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核 與屏東縣政府嗣後於109年2月19日以屏府字第00000000000 號說明二部分記載:有關貴家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及捐助 章程第9條之規定,未取得本府許可即進行不動產之處分… …本府將近列入年度評價項目。考量貴家業於108年7月25日 函報經董事會決議與本府追認。完成改善行為,另本案既經 貴家董事會決議通過,評估尚無違反公益目的,避免貴家因 違約而造成不必要之損失。無法將善心人士之捐款用於兒少 權益之維護,本府准予同意追認等語相符(見卷一第211頁 ),堪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始經 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追認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與原告。嗣 後原告以108年10月14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2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 交付,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斯時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又地 政機關於108年10月22日決定是否要准許系爭土地之過戶申 請,於斯時,被告仍未能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函文, 因此地政機關當會駁回系爭土地過戶之申請。不因系爭土地 嗣後於109年2月間經主管機關追認同意,而有所不同。綜上 所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前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因此108年10月間地政機關審核是否通過系爭土地移轉過 戶申請,因被告未能提出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出售土地之函文 ,而經地政機關予以駁回,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即先擅自出售土地與他人所致。故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於108年10月間經地政機關駁回申請,未能將系爭土 地移轉交付與原告,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非可採 。 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 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 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 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 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⒍本件被告未能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與原 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違約金。本件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 ,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即180萬元作為違約金。而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900萬元,被告若需給付原告180萬元違 約金,則已達買賣總價金20%,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參以 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移轉交付土地所可能造成之損失,應係 延遲獲取土地,而未能將各投資人所交付與原告之款項,依 原告允諾給付淨利給付與各投資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證 明書,原告共計收受350萬元之投資款項,有投資證明書附 卷可查(見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以民法第205條最高 利率20%作為計算,並衡酌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應於108年8月31日移轉交付與原告,但被告並未能如期移 轉交付,原告嗣後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是以 ,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簽約之日起即108年5月2 日起,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點交系爭土地之日即108 年8月31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共計122日,共計為233,97 3元(計算式:350萬元×20%÷365日×122日=233,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花費 之其他成本,及本件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乃因不熟知法律 ,未能得到主管機關同意前,即擅自先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始導致系爭土地未能依約如期交付,雖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但非出於被告惡意、故意所致,且出售系爭土地 之目的,乃為籌措被告院所之用,並從事公益目的等情事。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30萬元,乃屬合理,且兼顧兩造之權益。原告雖 主張本件違約金若應予以酌減,應參考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約定以買賣價金之15%做為基準。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系 爭土地,係空地,並非成屋買賣,原告主張應援引成屋買賣 契約範本約定作為違約金酌減之依據,尚難採憑。 ⒎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者,如為懲罰之性質,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之約 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遲 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