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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文忠 被   告  王惠茹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惠茹、郭明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夫妻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萬元,嗣被告郭明淵於101年9月9日邀同被告王蕙如 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確 認被告郭明淵積欠原告共計480萬元,並約定自101年10月份 起,每月10日償還50,000元。詎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迄今 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郭明淵給付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對被告郭明淵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惠茹給付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 昺弘土木包工業所共同開立票據號碼CH795901、CH795902、 CH795903之3紙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 ,合計480萬元),作為其向原告借款480萬元之擔保,雙方 並於101年5月1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切結書云云,惟系爭切 結書上所載之債務為訴外人王銘裕(即益弘土木包工業、昺 弘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並開立票據號碼CC0000000、CC0000000、付款人 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2紙支票作為擔保,嗣因訴外人王銘裕 無力清償,乃向原告續借80萬元新債抵付部分利息,並於 101年5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CH795902、CH795903兩紙本票作 為擔保,是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為昺弘土木包工業、益 弘土木包工業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非被告郭明淵積欠原 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郭明淵僅係出面替昺弘土木包工業、益 弘土木包工業簽立切結書而已。再者,系爭切結書上之「吳 文忠」雖為原告所親簽,然系爭切結書原本並無原告配偶之 簽名,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 務,並非為同一筆債務。 ㈢另被告辯稱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云云,然訴外人王銘裕死亡後,其所 積欠之票據號碼CH795902、CH795903兩紙借款本票債務(28 0萬元)於103年7月15日由其長子王俊皓出面處理,並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作為擔保後,原告始同意280萬元之 2紙借款本票與系爭5紙支票交換,是王銘裕之借款債務與被 告郭明淵毫無關係。此外,系爭償債協議書上所載如附表一 之系爭5紙支票並未經原告全部兌領,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支票與強維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強維公司)於106年6月30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台南分 行之支票換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郭明淵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惠茹於被告郭明淵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契 約之責任。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郭明淵於99、100年間持多紙客票向原告調現,詎該等 客票自101年2月起陸續跳票,被告郭明淵基於誠信遂重新開 立面額各80萬元之個人商業支票5紙、面額30萬元之個人商 業本票1紙(6紙票據合計430萬元)交予原告,以清償債務 。惟嗣被告郭明淵因工程資金週轉不靈,所開立之個人商業 支票於101年5月陸續跳票,原告知悉被告郭明淵尚有向訴外 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借牌 營運中,遂同意以被告郭明淵持有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 木包工業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480萬元之3紙本票( 票面金額因原告要求利息補償,故而增加50萬元;本票分別 為⑴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8 月30日、⑵票據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 101年12月30日、⑶票據號碼C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 到期日102年2月30日「應為102年2月28日」),作為確保原 告債權之憑證,雙方並於101年5月1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切 結書;其後原告又以被告郭明淵誠信問題及債權人要保障等 理由,不同意將被告郭明淵先前所開立之個人商業支票及本 票歸還,雙方乃於101年9月9日在被告家中再次協議,由被 告郭明淵邀同被告王蕙如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確認被告郭明淵共積欠原告480萬元,雙方並約定自101年 10月份起,每月10日償還50,000元,故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 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 ㈡嗣原告於101年10月間竟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持被告郭 明淵先前所開立而未歸還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 之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郭明 淵催討,被告郭明淵遂於101年10月30日清償系爭票據號碼 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後,取回該紙本票。另 票據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及票據號碼CH795903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合計280萬元),經被告郭明淵 友人即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王銘 裕(已歿)之長子王俊皓與原告協調後,雙方在鄭世賢律師 見證下,同意由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乙方) 於103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王俊皓(丙方)為保證人,與原 告(下方)簽立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償債協議書),約定 「茲乙方為280萬元工程借款收回本票CH795902號(200萬面 額)、CH795903號(80萬面額)共兩張;願意以附表一所予 5紙支票代為清償該等債務。三方僅遵守下列協議:第一條 :甲方願撤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票字 第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俟法院發回本票後交付予乙方,乙 方應交予甲方5紙支票代為清償該等債務…。第二條:丙方 願提供繼承其父(益弘、昺弘土木包工業總裁)遺留所有不 動產;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甲方作清償該等債務支票兌付 保證…第三條:代為清償該等債務之5紙支票,若有任何乙 張未獲兌現,則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維公司支票5紙(共計270萬元;被告郭明 淵當時任職於強維公司,該等本票係強維公司要提供給被告 郭明淵之紅利)予原告,其中清償抵扣10萬元現金係由訴外 人王俊皓交予原告。嗣系爭5紙支票亦經原告完成兌現領取 ,是由此益證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債務,亦為同一筆債務,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 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銘裕(已歿),其長子為訴外人王 俊皓;且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 木包工業將牌照及印章借予被告郭明淵使用。另被告郭明淵 前曾為強維公司(負責人黃建謀)之經理,然嗣已離職。 ㈡被告郭明淵於101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 明:「立切結書人郭明淵所持(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 包工業2間公司)對於吳文忠積欠計480萬元。於2012年5月1 日達成協議於2012年8月30日將歸還200萬元,2012年12月30 日歸還200萬元,2013年2月30日歸還80萬元…,並願確實遵 行,如無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立書人:郭明淵 連帶保 證廠商: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 同意人:吳文 忠」等語(本院卷第71頁)。 ㈢系爭切結書上被告郭明淵所持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包 工業所共同簽發之票據為如下之3紙本票:⑴票據號碼CH795 901、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30日;⑵票據號碼 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⑶票 據號碼C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30日( 應為102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合計480萬元)。 ㈣原告以其執有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 弘土木包工業於101年5月1日共同簽發:⑴票據號碼CH79590 2、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⑵票據號碼C 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30日(應為102 年2月28日)之兩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80萬元),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分別於:⑴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⑵102年 3月1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邱 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對上開⑴ 支票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 第16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㈤被告郭明淵於101年9月9日邀同被告王蕙如為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雙方確認被告郭明淵共積 欠原告共計480萬元,並約定自101年10月份起,每月10日償 還50,000元等語。 ㈥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 (乙方)於103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王俊皓(丙方)為保證 人,與原告(甲方)簽立償債協議書(即系爭償債協議書) ,並由鄭世賢律師見證,其上記載略以:「茲乙方為280萬 元工程借款收回本票CH795902號(200萬面額)、CH000000 號(80萬面額)共兩張;願意以附表一所予5紙支票代為清 償該等債務。三方僅遵守下列協議:第一條:甲方願撤回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強制執行 程序。並俟法院發回本票後交付予乙方,乙方應交予甲方5 紙支票代為清償該等債務…。第二條:丙方願提供繼承其父 (益弘、昺弘土木包工業總裁)遺留所有不動產;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甲方作清償該等債務支票兌付保證…第三條: 代為清償該等債務之5紙支票,若有任何乙張未獲兌現,則 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5 紙支票予原告。 ㈦原告於107年12月間以被告郭明淵自106年5月10日起迄107年 12月1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未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 度司促字第27534號清償借款事件核准後,因被告提出異議 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明淵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郭明淵抗辯其對 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是本院需審酌者為:⒈系爭切結書 、系爭償債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是否為同一筆 債務?⒉若為同一筆債務,系爭償債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 債務是否已清償?即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㈡系爭切結書、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 ⒈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郭明淵以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 弘土木包工業名義共同簽發3紙本票:⑴票據號碼CH79590 1、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30日;⑵票據號碼 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⑶ 票據號碼C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30 日(應為102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合計480萬元),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對照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處理之債務係 前開⑵、⑶之本票債務,則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償債協議書 自屬同一筆債務,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 爭償債協議書之債務人並非被告郭明淵、而係訴外人王銘 裕,而被告郭明淵則主張系爭切結書、爭償債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均為同一筆債務、債務人均為郭明淵,則審究系 爭償債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同一筆債務時,自應將 系爭切結書內容併予觀察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俊皓即系爭償債協議書之丙方到庭結證稱:「(是 否看過此份償債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 】)有,上面那是我的簽名。(為何你會簽名?)因為要 處理吳文忠、郭明淵兩造的債務。因為益弘土木包工業及 昺弘土木包工業是我父親王銘裕在營業的,當初郭明淵有 開這兩家土木包工業的本票給吳文忠,我父親已過世所以 變成我在處理。(當初是誰找你當抵押人?)因為吳文忠 有對益弘土木包工業強制牽車,邱昭陽來找我,所以我約 他們兩人來談,…,當時有先給吳文忠現金10萬元,剩下 的債務以強維公司支票來換我們的本票,因為當時郭明淵 在強維工作,之後在鄭世賢律師的見證下簽協議書並取回 本票及交付支票,…(是否知道280萬元債務是誰欠吳文 忠的?)郭明淵。(兩造間有多少債務,是否知道?)之 前好像還有一張200萬元的債務,有處理完,所以本票有 取回。(你父親吳銘裕有無欠吳文忠錢?)我不清楚。( 你父親過世後,吳文忠有無跟你討過錢?)沒有,只有說 要跟益弘、昺弘兩間的負責人討錢,是要討480萬本票的 錢。」等語,則依證人王俊皓前開證詞,系爭償債協議書 所處理之債務係被告郭明淵之債務、而非王銘裕之債務, 是被告郭明淵辯稱系爭償債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係 屬同一筆債務,尚堪憑採。 ⒊況證人黃建謀即強維公司負責人到庭亦證稱:「(郭明淵 有無在強維瀝青擔任什麼職務?)是,他應該是兩、三年 前擔任經理,擔任了一年多。…(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 是否知道系爭支票的用途?【提示本院卷第39頁並告以要 旨】)知道,我把這些支票交給郭明淵,因為當時郭明淵 跟我說錢莊要債,因此叫我開票借他,我就開票給他,但 如果近期要領的話我沒有辦法,因此開票時間是開一段時 間之後。…(票如果是你借給郭明淵的,為何你願意付錢 ?)當時他在強維瀝青擔任經理,當時我能力還可以,因 此可以幫他處理,但後來我自己被騙5900多萬元,我就沒 辦法了。我是事後才知道票交給吳文忠。」等語,是依證 人黃建謀之前開證詞,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被 告郭明淵向其借票之故,則系爭償債協議書之債務,若與 被告郭明淵無涉,被告郭明淵何需取得強維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以償債?益徵被告郭明淵辯稱系爭償債協議書 、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均為同一筆債務,其係持益弘 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所共同開立票據號碼CH7959 01、CH795902、CH 795903之三紙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 、200萬元、80萬元,合計480萬元),作為其向原告借款 480萬元之擔保等情為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為昺弘土木包工 業、益弘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王裕銘積欠之借款債務 ,非被告郭明淵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郭明淵僅係出 面替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簽立切結書而已云 云,然系爭切結書之債務若與被告郭明淵無涉,被告郭明 淵怎可能為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簽立系爭切 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又已明載「立切結書人郭明淵 所持(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包工業2間公司)對於 吳文忠積欠計480萬元」,顯見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人為被 告郭明淵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清償: ⒈依前所述,系爭切結書、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而被告郭明淵既 已交付因系爭切結書所簽發之本票3紙(如不爭執事實㈢ ),則本院需審酌者為該3張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 ⑴被告郭明淵主張其已清償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 200萬元之債務,業據證人王俊皓證述在卷,且原告亦 未提出該本票主張權利或爭執被告郭明淵尚未清償,是 被告郭明淵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 ⑵又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 。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 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 ,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查系爭票據號碼CH795902 、CH795903之2紙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80萬元)債 務,既已簽立系爭償償協議書,被告郭明淵並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則依前開說明,自屬代物清償 ,是被告郭明淵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其已清償完畢, 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並未兌付,而 與強維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 0號、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換票云云,然 證人黃建謀結證稱:「…(這幾張票後來有無兌現?) 有,剩下最後一張50萬元那張沒有兌現,但有還了10萬 元,因此剩下40萬元沒有兌現。(其中100萬元的支票 有無兌現?)其餘的都兌現了,只剩下50萬元那張支票 沒有兌現。(原告稱10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你是拿票 跟他換的?)我是拿現金給他,100萬元支票沒有取回 ,但當時有讓他簽收。…」等語,且原告就證人黃建謀 之前開證詞亦表示:「證人目前本金欠我40萬元左右, 黃建謀100萬、50萬元的支票都還在我那邊。100萬元支 票我可以還給黃建謀。」足認證人黃建謀證稱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僅餘40萬元未清償,堪以憑採,併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明淵既已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 債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⑴被告郭明 淵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惠茹於 被告郭明淵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自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一:系爭償債協議書上所載之5紙支票 │ ├──┬────────┬───┬────┬─────┬───────┤ │編號│ 發票人 │負責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到期日 │ ├──┼────────┼───┼────┼─────┼───────┤ │ 1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30萬元 │GD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 ├──┼────────┼───┼────┼─────┼───────┤ │ 2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60萬元 │GD0000000 │104年7月10日 │ ├──┼────────┼───┼────┼─────┼───────┤ │ 3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100萬元 │GD0000000 │105年7月10日 │ ├──┼────────┼───┼────┼─────┼───────┤ │ 4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50萬元 │GD0000000 │106年7月10日 │ ├──┼────────┼───┼────┼─────┼───────┤ │ 5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30萬元 │GD0000000 │106年12月10日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之金額、還款日期、利息起算日 │ ├──┬─────┬────┬─────┬──┬─────┬────┬─────┤ │編號│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編號│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利息起訴日│ ├──┼─────┼────┼─────┼──┼─────┼────┼─────┤ │ 1 │106/5/10 │50,000元│106/5/11 │ 11 │107/3/10 │50,000元│107/3/11 │ ├──┼─────┼────┼─────┼──┼─────┼────┼─────┤ │ 2 │106/6/10 │50,000元│106/6/11 │ 12 │107/4/10 │50,000元│107/4/11 │ ├──┼─────┼────┼─────┼──┼─────┼────┼─────┤ │ 3 │106/7/10 │50,000元│106/7/11 │ 13 │107/5/10 │50,000元│107/5/11 │ ├──┼─────┼────┼─────┼──┼─────┼────┼─────┤ │ 4 │106/8/10 │50,000元│106/8/11 │ 14 │107/6/10 │50,000元│107/6/11 │ ├──┼─────┼────┼─────┼──┼─────┼────┼─────┤ │ 5 │106/9/10 │50,000元│106/9/11 │ 15 │107/7/10 │50,000元│107/7/11 │ ├──┼─────┼────┼─────┼──┼─────┼────┼─────┤ │ 6 │106/10/10 │50,000元│106/10/11 │ 16 │107/8/10 │50,000元│107/8/11 │ ├──┼─────┼────┼─────┼──┼─────┼────┼─────┤ │ 7 │106/11/10 │50,000元│106/11/11 │ 17 │107/9/10 │50,000元│107/9/11 │ ├──┼─────┼────┼─────┼──┼─────┼────┼─────┤ │ 8 │106/12/10 │50,000元│106/12/11 │ 18 │107/10/10 │50,000元│107/10/11 │ ├──┼─────┼────┼─────┼──┼─────┼────┼─────┤ │ 9 │107/1/10 │50,000元│107/1/11 │ 19 │107/11/10 │50,000元│107/11/11 │ ├──┼─────┼────┼─────┼──┼─────┼────┼─────┤ │ 10 │107/2/10 │50,000元│107/2/11 │ 20 │107/12/10 │50,000元│107/12/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