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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林德全 被   告 林清利 被   告 昱順動物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立民 上列被告林清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修理費新臺幣40,000元部分駁回 。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遭被告林清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後追撞受傷,於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95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身體 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10元、自小貨車車 損修理費40,0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0元以及將來預定頸 椎開刀、右轉肌腱開刀之醫療費、藥品費、護具費、看護 費、無法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等。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就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林清利業務過失傷害 (依刑事判決認定係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生損害部 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 告請求賠償自小貨車毀損修理費40,00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 ,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 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就系爭自小貨車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應依所請求 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 、藥品費、看護費、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合於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提出證據與被 告辯論,本院已另裁定請原告提出詳細書狀及證據資料,請 原告應依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據並檢附繕本,俾由送達被告 答辯,並經由書狀先行程序以利集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