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林德全
被 告 林清利
被 告 昱順動物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立民
上列被告林清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修理費新臺幣40,000元部分
駁回
。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
本件原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遭被告林清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後追撞受傷,於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95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身體
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10元、自小貨車車
損修理費40,000元、
精神慰撫金480,000元以及將來預定頸
椎開刀、右
旋轉肌腱開刀之醫療費、藥品費、護具費、看護
費、無法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等。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就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
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林清利業務過失傷害
(依刑事判決認定係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生損害部
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
告請求賠償自小貨車毀損修理費40,00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
,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
首揭判例要
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就
系爭自小貨車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中主張,然
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
惟應依所請求
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
、藥品費、看護費、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合於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提出證據與被
告辯論,本院已另裁定請原告提出詳細書狀及證據資料,請
原告應依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據並檢附
繕本,俾由送達被告
答辯,並經由書狀先行程序以利集中審理,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