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楊景淵(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玟(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鄭錦秀(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4 人共同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水木
被 告 陳榮宗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修昌
陳國玄
陳克明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陳明旺
蕭兆秀(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伎益(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寶鸚(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原名林憲朋,即林朝在之承受訴訟人)
柯 盆(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柯 淑(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林萬億
林春月
林春蓮
林佳宜
林邱碧
兼 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滿
施素枝
施昭明
施素燕
林沛紳(原名林萬志)
林春蘭
林秉嶔
施信源
施信宇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王文文
本件應由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為
被告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由柯盆、柯淑為被告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林市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有個人戶籍資料4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6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367頁〕;被告張也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柯盆、柯淑,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29頁、第289頁、第191頁)。茲因原告與被告蕭林市之繼承人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與被告張也合之繼承人柯盆、柯淑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為被告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柯盆、柯淑為被告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