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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鄭錦秀(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景淵(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霖(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玟(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楊宗霖、楊佳玟(按:原告鄭錦秀、楊景淵、楊宗霖、楊佳玟雖已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四,分由原告楊宗霖、楊佳玟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七,惟至今無人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與訴外人鄭 、楊萬枝、被告陳水木、陳榮宗、陳克明、陳慧美、陳明旺、陳修昌、陳國玄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四)第373頁至第375頁〕。惟因鄭 已於民國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楊萬枝亦於14年2月10日死亡,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以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鄭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萬枝之遺產管理人、陳水木、陳榮宗、陳克明、陳慧美、陳明旺、陳修昌、陳國玄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再查,鄭 之三女賴熟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及「出生別」欄內原均記載「次女」,經人訂正為「三女」,此觀諸卷附鄭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內「賴熟」之「續柄」欄內原先記載之「次」字,經人以紅筆塗改,並於其右側以黑筆記載「三」字;「出生別」欄內原先記載之「次」字,經人以紅筆塗改,並於其左側以黑筆記載「三」字;且「事由」欄上方並經人記載「下欄弍字訂正」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三第433頁);衡諸常情,如鄭 之三女賴熟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及「出生別」欄內原記載之「次女」有誤,應無嗣後經人訂正之理,足見鄭 應有次女。復查,賴爽與其配偶柯全既有次女柯合,衡諸常情,亦應有長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鄭 之次女於鄭 死亡時,已不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賴爽之長女於賴爽死亡時,亦不存在;復未以鄭 之次女、賴爽之長女為被告,即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為此,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