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楊佳玟(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鄭錦秀(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景淵(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4 人共同
李明峯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被 告 陳水木
被 告 陳榮宗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
被 告 陳修昌
陳國玄
陳克明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陳明旺
蕭兆秀(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伎益(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寶鸚(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原名林憲朋,即林朝在之承受訴訟人)
柯 盆(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柯 淑(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林萬億
林春月
林春蓮
林佳宜
林邱碧
兼 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滿
施素枝
施昭明
施素燕
林沛紳(原名林萬志)
林春蘭
林秉嶔
施信源
施信宇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王文文
本件准
聲請人即原告楊宗霖、楊佳玟代原告鄭錦秀、楊景淵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所稱之他造不同意,應採廣義解釋,僅須他造不向法院表示同意之意見;不論他造係向法院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或不向法院表示同意之意見,均足當之。再按,共有人將
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或因
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
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所採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
裁判分割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四,原為原告鄭錦秀、楊景淵(以下合稱為原告鄭錦秀2人)、
聲請人即原告楊宗霖、楊佳玟(以下合稱為聲請人楊宗霖2人)
公同共有;
嗣原告
鄭錦秀2人、聲請人楊宗霖2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四,分割為由聲請人即原告楊宗霖、楊佳玟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四第375頁〕。因聲請人楊宗霖2人具狀聲明代原告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而原告鄭錦秀2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楊宗霖2人代其等承當訴訟(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97頁至第399頁);
惟經本院函請
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楊宗霖2人代原告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僅被告陳水木、陳榮宗、陳慧美具狀表示同意,此有民事
陳報狀2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卷四第433頁、第431頁);其餘被告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之意見,揆之
前揭說明,應認其餘被告並不同意聲請人楊宗霖2人代原告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是聲請人楊宗霖2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其等代原告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