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昱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洪坤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刊登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如附表
1號所示之言論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參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
9 頁),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製造飼料產品之合法廠商,為避免生
產製程所產生之空氣異味,投入大量資金購買改善空氣污染
之設備,並取得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0000-00號臺南市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
可證。然
兩造所在之區域,鄰近新市第五期垃圾
掩埋場、其他大型工廠、各種畜牧農民所經營之雞、豬、牛
繁殖場及堆肥場,空氣中污染來源複雜眾多,被告卻因不明
緣故,以暱稱為「任天成」、「洪來風」、「張淨羽」之帳
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於如附表1
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 號所示之臉書之社團網頁上,發
表如附表1 號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並向當地里長及環保局陳情原告有空污行為,兩造經協
調後,由顏秀盆為
見證人,於107 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
)出資為乙方(即被告)所有之住家(地址:汫水里溪州寮
2 之14號)更換並安裝氣密窗設備,甲方已於民國107 年12
月19日雇工至乙方上開
住所安裝並點交完畢,目前乙方已正
常使用中。二、乙方同意於即日將曾於網路等公開論壇(
包
括但不限於臉書網站、臺灣電子布告欄(BBS )批踢踢實業
坊、Line手機通訊軟體任何群組等)中,就甲方先前製造飼
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異味之行為,所為任何公開評論、言
論或散佈之任何訊息移除或下架,並同意於即日起不再於網
路等公開論壇(包括但不限於臉書網站、Line等手機通訊軟
體)及任何公開場合針對甲方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
異味之行為,再為任何公開評論、言論或散佈任何訊息,亦
不得再向任何行政
主管機關就甲方生產製造飼料產品流程產
生氣味問題,提出包括但不限檢舉、陳情等任何行政舉發行
為。…五、雙方如有未依本和解協議履行之情事,他方得主
張
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違約方賠新臺幣壹佰萬元之
懲罰性
違約金」。
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為被告安裝氣
密窗後,未將如附表1 號所示之言論移除,更恣意於如附表
2 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 號所示之臉書社團網頁上發表
如附表2 號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0,000 元,並應將臉書上如附表1 號、附表2 號所示之言論
移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其刊登在臉書上如附表1 號、附表2 號所示
之言論移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起,常傳出臭味四處瀰漫,使住在
附近之被告被迫生活在污染空氣中,苦不
堪言,多次向主管
機關反映卻都推諉
卸責,僅能訴諸輿論,歷經2 年抗爭,原
告終於承認確實發出異味污染釋出善意,於107 年12月19日
委外廠商至被告處安裝氣密窗,並口頭承諾願意改善惡臭,
被告才需要移除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被告始於同年月26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
惟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到2 個月就繼
續排放污染氣體,原告先違反兩造之協議,且原告繼續排放
污染氣體,此狀況
非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得預料,而
有情事變更之狀況,縱然原告為被告裝設氣密窗,亦不代表
被告應終身放棄居住健康權,原告可以繼續排放惡氣,何況
原告委外廠商安裝之窗戶設備密性不足,厚度不夠,上下及
兩側皆有縫隙,沒有墊片僅有塑膠軟片,並非氣密窗,無法
隔絕惡臭,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移除
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顯然有失公平,應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2 項規定,減其給付並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縱認原告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考量被告遭受侵害之健康權
利係憲法保障之
人權,被告因對於
法律文字不瞭解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告因長期置於污染空氣中已造成慢性頭痛及慢
性咽喉炎等症狀及考量被告之
資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與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於如附表1 號、附表2 號所示之言
論,
迄今並未移除,及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由原告委由廠商於同年月19日為被告住家施作氣密窗
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協
議書,請求其賠償違約金部分,則以前詞抗辯,故兩造有爭
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㈡若
有,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㈢若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1 、2 點約定:「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
原告)出資為乙方(即被告)所有之住家(地址:汫水里
溪州寮2 之14號)更換並安裝氣密窗設備,甲方已於民國
107 年12月19日雇工至乙方上開住所安裝並點交完畢,目
前乙方已正常使用中。二、乙方同意於即日將曾於網路等
公開論壇(包括但不限於臉書網站、臺灣電子布告欄(BB
S )批踢踢實業坊、Line手機通訊軟體任何群組等)中,
就甲方先前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異味之行為,所
為任何公開評論、言論或散佈之任何訊息移除或下架,並
同意於即日起不再於網路等公開論壇(包括但不限於臉書
網站、Line等手機通訊軟體)及任何公開場合針對甲方製
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異味之行為,再為任何公開評
論、言論或散佈任何訊息,亦不得再向任何行政主管機關
就甲方生產製造飼料產品流程產生氣味問題,提出包括但
不限檢舉、陳情等任何行政舉發行為」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4 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
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即日將曾於網路等公開論壇
(包括但不限於臉書網站、臺灣電子布告欄(BBS )批踢
踢實業坊、Line手機通訊軟體任何群組等)中,就甲方(
即原告)先前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異味之行為,
所為任何公開評論、言論或散佈之任何訊息移除或下架,
並同意於即日起不再於網路等公開論壇(包括但不限於臉
書網站、Line等手機通訊軟體)及任何公開場合針對甲方
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異味之行為,再為任何公開
評論、言論或散佈任何訊息,亦不得再向任何行政主管機
關就甲方生產製造飼料產品流程產生氣味問題,提出包括
但不限檢舉、陳情等任何行政舉發行為」,就被告簽立協
議書「後」,若原告製造飼料產品流程「再有」產生空氣
異味時,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禁止被告就此
發表公開言論或提出檢舉部分,約定並未明確,若僅截取
系爭協議書第2 點後段文字,似乎有限制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即不得再就原告「任何」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
產生空氣異味之行為發表公開言論或提出檢舉之意思,惟
揆諸上開說明,如此解釋實係拘泥字面及截取一二語所為
,顯然有失當事人真意,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前段內
容有提及係針對原告「先前」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
氣異味之行為,佐以被告簽約目的係為獲得空氣品質不受
原告製程影響之改善,自無放棄對原告日後製造飼料產品
流程所產生空氣異味行為究責之理,再
參酌依系爭協議書
第1 點約定,被告僅受有原告為其裝設氣密窗之利益,違
約卻須負擔1,000,000 元之違約金賠償責任,被告當無容
任其責任範圍無限擴大之理,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
應僅係命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日起應移除或下架就原
告「先前」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異味行為所為言
論,並不得就原告「先前」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
異味行為再為公開發表言論或提出檢舉,而不及於原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異
味行為,方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之真意。
(三)查被告在臉書所發表如附表1 號所示之言論,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所為,
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1 號所示
之言論截圖1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41至114 頁),而原告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委由廠商為被告住家施作氣密
窗工程,被告迄今仍未移除其在臉書所發表如附表1 號所
示之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於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言論,並依系爭協
議書第5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原告簽約時有口頭承諾願意改善惡臭,被告才需要
移除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且原告委外廠商安裝之窗戶設
備密性不足,厚度不夠,上下及兩側皆有縫隙,沒有墊片
僅有塑膠軟片,並非氣密窗,無法隔絕惡臭
云云,惟由系
爭協議書第1 點觀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已驗
收原告為其裝設之氣密窗,且系爭協議書第2 點已明確約
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日起應移除或下架就原告先前
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氣異味行為所為言論,並無原
告另需改善惡臭被告方需移除上開言論之約定,被告上開
所辯,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
以實其
說,而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顏秀盆又到庭
具結證稱:
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答應裝設氣密窗完成就會將網路
上之言論移除,當天我有與被告一起去查看氣密窗,被告
有說裝好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
更顯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驗收氣密窗完成後方簽立,且兩
造簽約之真意確實係命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日起
」即應移除或下架就原告先前製造飼料產品流程所產生空
氣異味行為所為言論,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容無足採。
(四)惟就被告在臉書所發表如附表2 號所示之言論,係於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所為,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2 號所
示之言論截圖1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117 至135 頁),而
被告抗辯此部分係針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之行為
,並
聲請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取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排放空汙超標之違規資料結果,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確實經該署於109 年1 月3 日檢測有排放空汙超標之情
形,有該署109 年2 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90007685號函及
檢附相關資料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5 至197 頁)
,足信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在臉書所發表如附
表2 號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之
行為所為,並非無據,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受系爭協
議書第2 點之限制,已於前述,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
違約,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第5 點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或移除此部分言論。
(五)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
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所獲取之利益僅有被告為其裝設氣密窗爾,
惟於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時,卻須賠償1,000,000 元之違約金,實已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本院
衡酌原告為被告裝設
氣密窗之費用為1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0 至221 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被告仍
未依約移除臉書上如附表1 號所示之言論,確實造成原告
相當之損害
等情形,認應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5
0,000 元,方屬合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
,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 點、第5 點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其刊登在臉書上如附表
1 號所示之言論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
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