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華昱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秋雙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被 告 欣羿綠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昱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欲購買太陽能矽晶片裸片(Solar Wafer ),遂與經
營類似業務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昱軒聯繫,並表示欲購買未
經製程之太陽能矽晶片裸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傳送樣品圖予原告,原告復向其確認樣品圖是否為
未經製程之太陽能矽晶片裸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
「對的」,
兩造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議定太陽能矽晶片
裸片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Solar
Wafer (P-type即P 型)、購買數量為12,600公斤、單價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153 元,含稅後總價為202 萬4,190 元
,原告並於107 年4 月20日付清
上開價款。
㈡、
詎被告交付之太陽能矽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不僅係已經製
程者,且內含有油垢、異物、垃圾及擴散片等雜質,與前述
樣品圖相較,樣品圖之商品表面為乳白色、略偏灰色,色彩
單一,且無其他雜質,而系爭晶片黑白深淺不一、含有大量
藍、黃色片狀雜質,表面尚有油垢等髒汙,兩者有顯著落差
。經施以儀器檢測,部分數值顯示為「P ,阻值大於1 」(
按:與兩造約定之P 型相符,但此箱系爭晶片係呈現塊料,
而非約定之破片型態)、部分數值顯示為「N 」(按:即與
兩造約定之P 型不符)、部分數值顯示為「非P 或非N ,阻
值無大於1 」(按:為不明物質),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晶
片具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未具備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
㈢、原告於收受具瑕疵之系爭晶片後,多次透過電話、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欲與被告商談後續退貨及退款之事宜,
惟均未獲
被告正面回應,原告遂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於7 日內依約交付未經製程、無瑕疵之太陽能矽晶片,
倘屆期仍未依約交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屆期後,被告仍未依約交付,基此,即以該律師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爰依
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
準用第25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4,19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兩造所簽訂的是「提貨單」,故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提貨
單上只有寫Wafer ,沒有載明是否未經製程,而不管是否經
過製程或未經製程,都是統稱為Wafer 。再者,被告未曾向
原告保證過商品的品質。另原告是在香港開箱查驗,當時並
無被告的人員在場,被告對於開箱查驗過程頗具疑慮,是否
在場的人摻入瑕疵所致。原告應該是因為107 年5 月以前,
大陸市場因太陽能不補助之緣故,造成買氣低迷,市場價跌
,所以才要向被告要求退貨退款(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所交付之太陽能矽
晶片顯具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亦未具備被告所保
證之品質,故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晶片是否具有瑕疵或屬
不完全給付?㈢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02 萬4,19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而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
要
旨參照)。
2.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提出原告之採購訂單及被告
之訂購確認回覆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第29頁),
經
查,原告之採購訂單上記載:訂單編號H0000000號、訂購方
原告、並有採購經理簽名於其上;供方則為被告,採購內容
「Solar Wafer 裸片、數量為12,600公斤、單價每公斤153
元,含稅後總價為2,024,190 元」,另明載:「確認採購單
內容後,請於2018.4.20 前簽回。」等語,
嗣被告隨即於20
18年4 月19日函覆確認,而
觀諸該訂購確認回覆函上記載:
「Solar Wafer 、數量12,600公斤、單價每公斤153 元,含
稅後總價為2,024,190 元」等語,顯與原告採購訂單互核相
符,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即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等之意思表示確已達成一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況觀
諸原告
復於2018年4 月20日給付全數貨款完竣,此有國泰世
華銀行批號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補字卷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
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所簽
訂的只是提貨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
乃事後
卸責之詞
,
洵無可採。
㈡、系爭晶片是否具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
1.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
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晶片之品質有約定須為未經製
程之晶片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1
頁),觀之該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問:「都
沒有製程?」、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答:「對的」、原告問:
「你有價格嗎?我直接討論。(雙方通話時間02:03)」,
細譯該對話內容,並依一般客觀
文義解釋審之,
堪認兩造間
確有約定買賣標的之系爭晶片應為未經製程之晶片。被告空
言辯稱:沒有約定是未經製程的晶片云云,與客觀物證不符
,
難認可採。再者,審酌原告於2018年4 月19日至被告廠區
看貨之看貨照片及原告請被告提出之第二批貨品照片(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右上照片、第105 、107 頁照片),被告所提
出之太陽能矽晶片之樣品為表面呈乾淨灰色、無油垢、無雜
質之狀態,亦徵兩造所約定購買之標的太陽能矽晶片裸片須
為未經製程且表面略呈灰色、無油垢及雜質者,方符債之本
旨。然查,觀諸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黑白深淺不一,摻
雜有表面藍色、黃色晶片,具油垢及雜質等髒汙,難認合於
債之本旨,又進一步經儀器檢測系爭晶片,呈現P 型、N 型
混雜及有不明雜質混雜其中之情況(見補字卷第37至45頁照
片、本院卷第109 頁照片),顯與一般市場商業交易,購買
單一型態之太陽能矽晶片,係為用以確保後續加工後,產品
能具有一定效用之契約目的顯然不符,基上,堪認被告交付
之系爭晶片不具備物品之通常效用,係有瑕疵,且不合於債
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
無訛。
3. 另被告辯稱:原告在香港開箱查驗,當時無
被告人員在場,
過程可疑云云,
惟查,原告於知悉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後,隨
即拍攝照片並於2018年5 月2 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照
片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告知「這批貨況不佳(阻值)有高有
低,有P 有N 內含擴散片」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日不回
應,原告又再告知「您確認一下,內含切割線、N 型、低阻
、擴散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始回覆:「這次真的不好意思
」「以後最好還是有整理或大測過」「比較好,沒爭議」「
安排星期四過去看」、「看貨資料一樣嗎?」,復於同年6
月22日始稱「接貨地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照片),足見被告初始對於原告就系爭晶片之開箱檢驗過
程並無任何質疑,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
從而,其事後辯稱:查驗過程是否在場的人摻入瑕疵所致云
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02 萬4,190 元及
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者,除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 條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
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
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晶片未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具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晶片摻雜不同型態且含
有不明物質,顯已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本院審酌系爭
晶片瑕疵之違約程度、數量,因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2. 次查,原告業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
日內依約交付未經製程、無瑕疵之太陽能矽晶片,否則解除
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等情,有安恆
國際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補字卷
第57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屆
期仍未依約給付,據此,原告主張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3.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準
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2 萬4,190 元及自107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原告業已解除契約,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2 萬4,190 及自107 年4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末按,
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如各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
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就系爭晶片,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訴請本院擇一有利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第25
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
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有無
理由,
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