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印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星
被 告 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7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986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
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然
原告
迄至108 年2 月13日仍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2 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
足憑(見
補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
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