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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印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星 被   告 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7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986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然 原告至108 年2 月13日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2 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 補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