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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鄭潘秀金       鄭O玉  (年籍詳卷)       鄭O杰  (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黃碧山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交易字第1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鄭O玉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鄭O杰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壹 仟陸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新臺幣叁萬 零叁佰貳拾伍元各為原告丙○○○、鄭O玉及鄭O杰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17萬0,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O玉15萬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O杰3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 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富中街設置有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禮讓由原告丙○○○ 所騎乘搭載未成年人原告鄭O玉、鄭O杰,沿臺南市○市區 ○○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丙○○○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右脛及腓骨骨折及右內側足踝骨折、右股骨頸 骨折、左手肘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骨折 傷害);原告鄭O玉受有前額撕裂傷長約1.5公分、右膝及 右小腿後側撕裂傷長約20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撕裂傷及擦傷);原告鄭O杰受有背部3公分撕裂傷、 左耳2公分撕裂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撕裂傷及 挫傷)。而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被告甲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營公司 )為被告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肇事主因係被告甲○○支線道車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肇事責任應為7成。 ㈢原告丙○○○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2,210元、現在看護費用14萬元、將來之看護 費用306萬2,788元、醫療及補給用品費用23,944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74萬3,052元(應為372萬8,9 42元),依被告過失比例7成計算後為262萬0,136元(應為2 61萬0,259元),再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產險)已給付之41萬9,845元、29,645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7萬0,646元(應為216萬0,769元)。 ㈣原告鄭O玉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9,811元、精神慰撫金25萬2,000元,金額合 計為27萬1,811元,依被告過失比例7成計算後為19萬0,268 元,再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39,138元,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130元。 ㈤原告鄭O杰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360元、精神慰撫金48,521元,金額合計為4 9,881元,依被告過失比例7成計算後為34,917元,再扣除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1,035元,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3,88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⑴不爭執醫療費用2,210元、106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4日 止之看護費用14萬元。 ⑵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丙○○○將來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其雖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其身心障礙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縱係系爭事故 所造成,然其等級僅係輕度並無有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至 平均餘命83.4歲之看護費用,實無理由。 ⑶醫療及補給用品費用: 原告丙○○○購買之物品並非醫療所必要,縱認係醫療所必 要,但該用品是否均係其使用,原告丙○○○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鈞院 酌減。 ⒊原告鄭O玉請求之部分: 不爭執醫療費用19,811元,但其僅受有系爭撕裂傷及擦傷,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2,000元,實屬過高。 ⒋原告鄭O杰請求之部分: 不爭執醫療費用1,360元,惟其僅受有系爭撕裂傷及挫傷, 請求精神慰撫金48,521元,實屬過高。 ⒌被告甲○○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傷害行為, 但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被告甲 ○○過失比例應占6成,原告丙○○○占4成,較為適當。 ㈡被告偉營公司: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非為受僱人執行職務而 係純然為自己利益即午休用餐之行為,其駕駛行為與執行被 告偉營公司職務無關,不符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要件。其 餘同被告甲○○之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 與富中街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適由原告丙○ ○○所騎乘搭載未成年人原告鄭O玉、鄭O杰,沿臺南市○ 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系爭骨折傷害;原告鄭O玉受 有系爭撕裂傷及擦傷;原告鄭O杰受有系爭撕裂傷及挫傷。 ㈡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偉營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吃午餐。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 ㈣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10元 (本院卷一第393頁)。 ㈤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 月24日止,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4萬元。 ㈥原告鄭O玉因系爭撕裂傷及擦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811 元。 ㈦原告鄭O杰因系爭撕裂傷及挫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60 元。 ㈧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予被告丙○○○41萬9,845元、鄭O玉39,138元、鄭O 杰1,035元外,另於108年7月9日再給付被告丙○○○29,645 元(本院卷二第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之上揭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予認定。至被告偉營公司固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吃午餐,客觀上難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認被告偉 營公司需與被告偉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1 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2,210元,核屬有據。 ⒉本件起訴前之看護費用(本院卷二第275頁): 查原告丙○○○因系爭骨折傷害,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07 年1月24日止,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4萬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核屬有據。 ⒊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丙○○○主張受有系爭骨折傷害後,需坐輪椅且生活無 法自理,有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以私立保健老人長壽 中心每月費用2萬元及內政部公布女性平均餘命83.4歲為計 算基準,其起訴時為66歲,餘命為17.4歲,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請求之 金額為306萬2,788元【計算式:24萬×12.00000000+(24 萬×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06 萬2,787.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惟查,本院依職權 函詢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結果,該醫院認原告丙○ ○○於106年6月24日出院後,需全日照護大約4至6週,骨科 方面休養復健最少6至9個月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月19日( 109)奇醫字第128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5-257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丙○○○並未因系爭事故永久失能,而 需他人終身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⒋醫療及補給用品費用(附民卷第11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骨折傷害,支出醫療及補給用品費用計有23 ,94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附民 卷第49-73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其上之品名 係記載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便盆、沖洗器、復健褲等 物品,均係治療系爭骨折傷害過程中,所需購買治療傷口、 復健過程中所必要使用之醫療用品,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丙○○○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骨折 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住院近2個月始出院,惟仍多次 回診治療、復健,堪認原告丙○○○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 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照顧鄰居 小孩之保姆工作(上午7時至下午6時),每月收入2萬元, 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 業,每月工資約2萬多元,目前租屋與前妻同住,105年度所 得為23萬0,400元,106年度所得為25萬3,800元,名下有汽 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有民事答辯㈣狀、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4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丙○○○因 系爭骨折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丙○○○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⒍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曾賠付原告丙○○○41萬 9,845元、29,645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萬6,664元 (計算式:2,210+140,000+23,944+400,000-419,845- 29,645=116,664)。 ㈢原告鄭O玉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鄭O玉因系爭撕裂傷及擦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9 ,81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19,811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鄭O玉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撕裂傷 及擦傷,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住院6天始出院,惟仍多次回 診治療(附民卷第87-105頁),堪認原告鄭O玉精神上應承 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甲○ ○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鄭O玉為學齡兒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扶養 ,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 畢業,每月工資約2萬多元,目前租屋與前妻同住,105、10 6年度所得同前所述,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有民 事答辯㈣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41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鄭O玉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O玉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曾賠付原告鄭O玉39,138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原告鄭O玉得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萬0,673元(計算式:19,811+1 50,000-39,138=130,673)。 ㈣原告鄭O杰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鄭O杰因系爭撕裂傷及挫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 3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1,36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鄭O杰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撕裂傷 及擦傷,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持續回診治療數次(本院卷 一第199-203頁),堪認原告鄭O杰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 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鄭O杰為學齡兒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扶養 ,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 畢業,每月工資約2萬多元,目前租屋與前妻同住,105、10 6年度所得同前所述,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有民 事答辯㈣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41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鄭O杰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O杰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曾賠付原告鄭O杰1,035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原告鄭O杰得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325元(計算式:1,360+30,00 0-1,035=30,32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丙○○○顯與有過失自明。本院 審酌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較原告丙○○○重大,故認原告丙○○○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故被告甲○○賠償原告丙○○○之金額應減輕為 81,665元(計算式:116,664×70%=81,665元,元以下4捨 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鄭O玉、鄭O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甲○○給付81,665元、13萬0,673元 、30,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17日(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均在50萬元以 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