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黃國展
訴訟
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南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怡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童智雄
被 告 太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太國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從事養蜂工作,於民國101年間擬於原告位在臺南
市西港區新復里之農地上興建農業設施,而向被告太國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國公司)訂購「五溝雙層/盛餘0
.52鋁黃色,數量7300尺,及C型鋼125 2.3,數量8500公
斤」之鋼鐵材料(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
系爭鋼材),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350元,並已於101年5月8日依
被告太國公司指示將貨款如數匯入太國公司設於陽信銀行
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太國公司並
向原告告知係向被告南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臺公
司)訂購系爭鋼材。
詎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太國公司交貨事
宜,被告太國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被告南臺公司出
示客戶預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請求交貨,被
告南臺公司則以訂購人為太國公司
而非原告為由亦不願交
貨,原告因此於107年8月間函催被告太國公司應於5日內
交貨,
迄今被告仍未履行。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太國公
司訂購系爭鋼材並已交付貨款,被告太國公司則係向被告
南臺公司訂購系爭鋼材,而有請求被告南臺公司依約交貨
之
債權,被告太國公司怠於請求被告南臺公司履行交付系
爭鋼材之義務,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南臺公司依約交貨予被告太國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
。
(二)被告南臺公司主張被告二人間並未成立有效之
買賣契約云
云,顯不足採:
1.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南臺公司所開立交付予被告太國公司,
衡諸情理,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鋼材並未有買賣之
合意,
被告南臺公司豈有事後開立系爭合約書交付予被告太國公
司收執之理?足見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太國公司已預先支付
價金向被告南臺公司購買之證明;而依系爭合約書形式上
觀之,縱被告太國公司未於系爭合約書簽名欄簽名,然被
告南臺公司既已交付系爭合約書予被告太國公司收執,而
未要求簽名後擲回南臺公司始生效力,則被告太國公司是
否於其上客戶簽名欄簽名,顯已無關宏旨,自不影響其等
間之效力。
2.再觀系爭合約書上,除載明品項、規格、尺寸、單價、買
賣總價及交貨地點外,「備註欄」上更載明「本訂購單簽
訂之同時,將視同此筆交易已完成。凡單價、數量、材質
、顏色與厚度等,皆不可再更改,即雙方皆不得因任何理
由,取消或更改本訂單內容。違約者將賠償對方此批貨品
簽訂時之金額。」等語,被告太國公司更據此要求原告付
款,
足證被告二人就系爭合約書上
所載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
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南臺公司
抗
辯僅係預約云云,顯不足採。
3.系爭合約書上雖有
第三人吳○○之簽名,係因鋼鐵材料價
格經常波動,第三人吳○○向原告介紹可透過被告太國公
司預購系爭鋼材,原告
乃向被告太國公司訂購,被告太國
公司
嗣後表示已向被告南臺公司訂購,原告始於101年5月
8日支付買賣價金,而於第三人吳○○代被告太國公司轉
交系爭合約書予原告時,原告要求第三人吳○○於系爭合
約書上簽名表示被告太國公司已收到原告預付之買賣價金
。
(三)被告南臺公司主張以對第三人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帝穎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債權抵
銷云云,實無理由:
1.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為給付鋼材之債權,而被告南臺公司對
第三人帝穎公司之債權為給付金錢之債權,
兩造之
債權人
、
債務人並非同一,且給付種類亦不相同,被告南臺公司
主張抵銷顯
於法不合。
2.被告南臺公司稱被告太國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主張
同
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否認被告太國公司尚未給付價金,否
則被告南臺公司並無開立系爭合約書與被告太國公司,被
告太國公司亦無據以向原告要求先行支付鋼材價金並交付
系爭合約書之理;且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南臺公司出示
系爭合約書請求交貨,被告南臺公司則以訂購人為太國公
司而非原告為由不願交貨,並未否認被告太國公司並未給
付買賣價金,故被告南臺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並未收取價
金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3.又被告太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怡茜,而非第三人帝穎
公司或蔡忠穎,被告南臺公司與第三人帝穎公司間之債務
糾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請求帝穎公司履行債務
,縱第三人帝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太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相同,然太國公司與帝穎公司仍係不同法人格,不
容混為一談,被告南臺公司無權主張由被告太國公司清償
第三人帝穎公司之債務,進而於本件主張抵銷。
(四)
並聲明:
1.被告南臺公司應交付系爭鋼材(如附表所示)予被告太國
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南臺公司抗辯:
(一)被告太國公司與被告南臺公司並未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
被告太國公司對於被告南臺公司並無物之交付
請求權,則
原告對被告南臺公司自無代位請求權:
1.
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除被告南臺公司蓋有「橢圓章與童
智雄之簽名」外,並無被告太國公司之簽名,被告太國公
司既無明示(蓋章或簽名)承諾,僅係單純之沈默,並非
默示系爭合約書與被告南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足
證系爭合約書並未成立生效。
2.系爭合約書僅為預約之性質,係被告南臺公司傳達價格之
報價單,被告太國公司並未蓋章承諾該報價金額,亦即系
爭合約書無法證明被告太國公司與被告南臺公司間訂有買
賣契約。
3.又系爭合約書上有第三人「吳○○」之簽名及捺手印,並
註記收受金額770,350元。
惟吳○○既非被告南臺公司之
員工,更無代理被告南臺公司為對外意思表示之人,則吳
○○究係何身分,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4.縱原告曾匯款770,350元予被告太國公司,仍無法證明被
告太國公司曾以系爭合約書向被告南臺公司訂購系爭鋼材
,並已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南臺公司。原告應先證明被告
太國公司確實有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南臺公司,並就第三
人吳○○之身分負舉證責任。
5.原告請求被告南臺公司提出10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間
之所有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顯已逾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理,是於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太國公司曾經交付系爭合
約書之金額予被告南臺公司前,被告南臺公司自無負舉證
責任之理。
(二)若被告太國公司對於被告南臺公司有物之交付請求權,被
告南臺公司自得以對於被告太國公司主張之抵銷權,對原
告主張:
1.今若被告太國公司可依據系爭合約書向被告南臺公司主張
物之交付請求權,則被告南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此民事
答辯狀向被告太國公司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其效力並及於原告。
2.再者,參
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01號
支付命令上,記載
債務人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帝穎公司)與被告太國
公司均設立在同一地址,實際上均由第三人蔡忠穎對外代
表第三人帝穎公司、被告太國公司與被告南臺公司進行交
易。則上開支付命令上之債務人雖為第三人帝穎公司,惟
該債務金額實際上包含被告太國公司積欠被告南臺公司之
買賣價金,則如前述,若被告太國公司對於被告南臺公司
有物之交付請求權,則被告南臺公司自得對於被告太國公
司主張抵銷權,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三)若被告太國公司對於被告南臺公司有物之交付請求權,於
被告太國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南臺公司買賣價金之前,被告
南臺公司自得對於被告太國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
因被告太國公司已陷於無
資力,故被告南臺公司自得對原
告主張
不安抗辯權:
1.若被告太國公司可依據系爭合約書向被告南臺公司主張物
之交付請求權,
惟於被告太國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
告南臺公司之前,被告南臺公司自可對於被告太國公司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該效力自可及於原告之代位權。
2.又被告太國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申請停業,則被告太國
公司是否有能力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南
臺公司,顯然有疑問,則被告太國公司既無履行給付價金
之能力,被告南臺公司自可主張不可抗辯權,而拒絕交付
系爭鋼材,而該不安抗辯權之效力自可及於原告。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太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太國公司有交付系爭鋼材之債權存
在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回條及
存證信函為憑
,而被告太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對被告太國公司有請求交付系
爭鋼材之債權,而被告太國公司對被告南臺公司亦有交付
系爭鋼材之債權存在,因被告太國公司怠於請求被告南臺
公司履行交付系爭鋼材之義務,故代位被告太國公司請求
被告南臺公司依約交付系爭鋼材予被告太國公司,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等情,為被告南臺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
經查:
1.依證人吳○○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南臺建材有限公司
客戶預購合約書(本院卷65頁)予證人。上面的簽名「吳
○○」及指印都是你簽及蓋的?)簽名是我簽的,指印是
我蓋的。這是用匯款,這是黃國展匯款給太國的帳號,因
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在上面簽名,黃國展當天去銀行匯款
回來跟我說已經匯款,有拿匯款單給我看,我就在上面簽
名,可是不是我去跟南臺訂貨的,這張是太國的老闆拿給
我的,這張單是一開始還在講的時候,還沒有跟南臺訂貨
,老闆叫我拿這張去跟黃國展收錢,老闆說收到錢才會去
訂貨,我拿這張去給黃國展收錢的時候,並還沒有開始跟
南臺訂貨。我在上面簽名完後,把這張合約書交給老闆。
老闆有沒有去訂貨我不知道。我問老闆,老闆說有,到底
有沒有訂貨我不知道,我只是員工,老闆有沒有做我不知
道。黃國展有拿匯款單給我看。而且經過這麼多年,我記
得就是這樣。】之證詞(見本院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知吳○○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之時,被告
太國公司尚未向被告南臺公司訂貨(系爭鋼材)。
2.證人吳○○在兩造訴訟代理人追問被告太國公司是否有向
被告南臺公司訂貨(系爭鋼材)及是否有交錢(系爭鋼材
之貨款)予被告南臺公司,均證稱「不知道」(見本院10
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吳○○之證詞,亦
不能證明被告太國公司曾向被告南臺公司訂貨(系爭鋼材
)或曾交錢(系爭鋼材之貨款)予被告南臺公司。
3.證人吳○○證稱其於原告向被告太國公司訂貨(系爭鋼材
)之時係被告太國公司的員工(見本院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證人吳○○雖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指印
確認已收貨款,最多亦只能認被告太國公司收到原告給付
之系爭鋼材貨款770,350元,並不能認被告南臺公司有收
到原告或被告太國公司給付之系爭鋼材貨款770,350元。
4.原告雖以系爭合約書為被告南臺公司之格式且有被告之印
文及負責人簽名,應係事實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縱確為被
告南臺公司所簽發,然依前之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
太國公司已給付系爭鋼材貨款770,350元予被告南臺公司
,而被告南臺公司復否認曾收取被告太國公司給付之系爭
鋼材貨款770,35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太國公司對被告南
臺公司有請求交付系爭鋼材之債權云云,
不足採信。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此條規定對第三人提起
代位訴訟時,須證明代
位者(即債權人)與被代位者(即債務人)間、被代位者
與第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代位者有怠於行使
其權利情事,致代位者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如債務人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始謂具備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縱
對被告太國公司有請求交付系爭鋼材之債權存在,惟因原
告無法證明欲代位之債權(被告太國公司對被告南臺公司
請求交付系爭鋼材之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
使代位權之要件
顯有欠缺,則原告代位被告太國公司請求
被告南臺公司交付系爭鋼材,顯乏依據,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債務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
臺公司交付系爭鋼材(如附表所示)予被告太國公司,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
│附表: │
├─────────────┬──────────┤
│型體/長度/材質/厚度/顏色 │工程數量(公斤/尺) │
├─────────────┼──────────┤
│五溝雙層盛餘0.52鋁黃色 │7300尺 │
├─────────────┼──────────┤
│C型鋼1252.3 │8500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