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全曜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閻梅琪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李威辰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及自
民法一百零八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叁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被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下稱
系爭變更合意書)。
嗣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買賣總價金3,
880萬元居間仲介由訴外人金增光、顏伯諺買受系爭土地,
被告並同意於簽訂
買賣契約同時給付原告38萬8,000元之居
間仲介服務報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下
稱系爭收款憑證)。嗣金增光、顏伯諺與被告於107年8月20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收款
憑證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000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系爭土地上有擋土牆越界之問題,
造成金增光、顏伯諺與被告對於如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所
爭執,嗣被告約原告之人員與代書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至
林慶鎮議員服務處協調,被告表示其已無意出售系爭土地,
請原告處理解約事宜,並承諾若能順利解除系爭契約而無須
訴訟,被告願意再給付系爭土地成交價各1%之服務報酬,
原告
旋即協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金增光、顏伯諺因
而於108年1月8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調解成立,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依
上開協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協助處理解約之
服務報酬38萬8,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77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用38萬8,000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收款憑證第6點、第7點關於「給付總價款1%服務報酬
費用」之約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均違反
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關於契約審閱期之規定,應
不構成上開契約之內容。
⒉原告知悉被告急需現金週轉,亦知悉金增光、顏伯諺日後在
臺南有多筆投資方案須購買工業用地,原告為取得日後仲介
土地之機會,竟將被告急需資金週轉乙事告知金增光、顏伯
諺,讓
渠等趁機壓低價格,得以工業區農業用地之偏低價格
每坪4.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買方金增光、顏伯諺之要
求,未徵詢被告同意下,擅自增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
特約事項第9點,對被告相當不利,且與交易常情有違。又
金增光、顏伯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被告提出之「
被告可提前動用履約保證帳戶內之500萬元」之條件,雙方
才簽訂系爭契約。嗣該二人又因擋土牆問題不同意動撥,被
告始會申請調解。而原告在買賣雙方於107年11月15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又未將「同意被告提
前動用1000萬元」之條件告知金增光、顏伯諺,造成被告與
金增光、顏伯諺嚴重誤解,未盡居間協調之義務,閻梅琪卻
拍桌子離席。嗣被告與金增光、顏伯諺澄清誤會,方得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民法第571條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仲介費38萬8,000元。倘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仲介費,請審酌原告無任何支出或提供勞務,其請求仲
介費38萬8,000元,實屬過高,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572條
規定酌減之。
㈢原告主張其順利解除系爭收款憑證,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38
萬8,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議員我剛想說,因為講真的其
實梅琪(指原告法代)在這方面其實很辛苦,我這邊,我1
%(仲介費)我會幫忙付,但是對方(指買方)的1%,也
要吐還,我想說買方那邊的1%,【議員:你要承擔?】我
也承擔,啊然後但是伊(指買方)要解約掉,解約掉後,但
是伊(指買方)如果硬上法院,就沒有了。」、「議員:上
法院,就沒有了。」
⒉然金增光、顏伯諺已於107年12月25日對被告起訴,嗣因調
解成立,金增光、顏伯諺始撤回訴訟。故被告無須再支付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1%的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4742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
自107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㈡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其上記載出售價
格變更為4397萬元,一般買賣仲介服務費為成交價百分之4
,成交價每坪4.5萬仲介費1%,4.7萬2%,4.9萬3%,5.1萬4%
(本院卷第201頁)。
㈢107年8月10日之系爭收款憑證,係由原告填載除立書人賣方
、甲方欄簽章、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以外之資料後,於
該日下午傳真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填妥立書人賣方、甲
方欄簽章、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之資料後,再傳真給原
告(補字卷第19頁)。
㈣被告與訴外人金增光、顏伯諺於107年8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金增光、顏伯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為388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389萬元,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208萬元由顏伯諺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
由金增光給付557萬6500元、顏伯諺給付725萬7450元,第四
期款(尾款)由金增光給付2000萬元。買賣價金應匯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8點記載: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於
107年10月20日前或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後5個工作日內
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第13條第9點記載:雙方合意
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以買方名義申請變更丁種建築用地
,若無法變更丁種建築用地,雙方
解除契約,回復買賣標的
原狀,賣方返還價金互不要求賠償,但解約產生回復買賣標
的原狀相關費用由買方負擔。但上述期間最遲於於產權移轉
後4個月內完成,若因可歸責於買方個人因素致無法完成,
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地政士、仲介公司無關(本院卷第
53、59頁)。
㈥兩造與地政士王子琳於107年11月21日,曾至林慶鎮議員服
務處溝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事宜。
㈦被告與顏伯諺之代理人張寶蕊、金增光於108年1月8日,在
臺南新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本院卷第
301頁):
⒈兩造就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⒉合意解除之條件如下:
⑴
聲請人(即賣方被告)支付
對造人(即買方顏伯諺、金增光
)18萬元,不含代書費、泛太建經履約保證費用、仲介費。
⑵仲介費用由賣方與仲介公司(原告)另行協議。
⑶賣方同意買方取回泛太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之全部買賣價金。
⒊兩造其餘相關費用各自負擔,並拋棄
法律上相關
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變更合意書第3點成交價額每坪4.5萬仲介費
1%、系爭收款憑證第6條前段,被告給付3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年11月21日在市議員林慶鎮服務處,協議
原告居間協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願再給付買賣價金1%
之仲介費38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被告固抗辯其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
及系爭收款憑證,查內政部於92年0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20082746號函,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而被告於107年6月19日簽立之系
爭委託契約及所附之系爭變更合意書,其上
所載之審閱期間
並無不同,且被告亦簽名於上,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4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91頁),
難認有違上開法律規
定。至系爭收款憑證係由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傳真給被告閱
覽後填寫,其上並無約定被告需於何時回傳,然被告既於當
日下午填寫賣方資料後傳真予原告,即表示其已詳閱並同意
其上記載條款,其抗辯無足夠審閱期間,尚屬無據。故兩造
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及系爭收款憑證應屬
有效成立。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方(被告)同意於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之現金金
額(即38萬8,000元整)一次給付乙方(原告)作為服務報
酬費用;倘買方屆時不買則定金由甲方沒收;倘甲方屆時不
賣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仍需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
之一之現金金額一次給付乙方作為服務報酬費用,系爭收款
憑證第6條前段、第7條定有明文(補字卷第19頁)。查兩造
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及系爭收款憑證,由被
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嗣被告既與訴外人金增光、
顏伯諺於107年8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縱於108年1月8
日合意解除契約,然依系爭收款憑證之上開約定,被告仍需
給付原告38萬8,000元之報酬。
㈢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
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
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1、5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買
賣契約上增訂有利於買方之第13條第9點,且被告欲提前動
用履約保證帳戶內款項,原告亦未盡居間協調義務,有違民
法第571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規定,應不得請求上開報酬
或依民法第572條酌減之
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王子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是我所製作,第13條第9點也是我所書寫,當天是依買賣金
額、條件,系爭土地當時還是用農地的方式買賣交易,有提
到合約的第13條第9項雙方合意產權移轉到買方名下後,再
去變更使用目的,才會加註在合約上,當時買賣雙方都在場
,我都會解釋合約、違約條款,再請雙方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207、211頁)。顯見被告就加註上開條款之內容知悉甚詳
並簽名於上,表示同意買賣雙方應受該條款之約束,並
非原
告擅自加註其上,難認係原告違反其對於被告之義務,而為
有利於買方之行為,並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⒉次查,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原
告
法定代理人閻梅琪,內容略謂:「星期一(即同年11月19
日)麻煩買方將完稅款773萬3,950元匯入履保專戶。同時同
意賣方提前動撥1000萬元款項,並須於107年11月22日中午
12點匯入被告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否則我方依昨日協調
結果請法官判決解除合約。請maggie(閻梅琪)務必協助完
成此事...若買方無意購買,我也希望事情就此結束,不要
再浪費雙方時間:」閻梅琪:「好的,我會轉達」
等情,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83頁),
堪
認屬實。
⒊又證人即買方顏伯諺之母張寶蕊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
們簽約時,被告說要動撥500萬元,我們有簽名同意動撥500
萬給被告,後來有擋土牆的問題,金增光跟我說履保公司不
同意動撥,因為這件事情爭執不下,調解兩次。第一次在永
康調解,當時大家不歡而散,被告是堅持要解約,我是代書
通知我匯款我就匯款,其他到底什麼地方有問題我真的不知
道,在永康時被告有說我們要一個禮拜內,把所有的尾款不
包含貸款部分,匯到專戶裡,我也馬上去匯款。原告法定代
理人閻梅琪有告訴我被告於11月16日有傳LINE給他,要她跟
買方告知第三期完稅款11月19日前要匯入,並同意被告動撥
1000萬,被告就會依約完成土地過戶。但我問她金增光的意
思呢?她說金增光說沒有必要了,我請她問代書,我們已經
把錢都提撥到專戶了,到過戶還有幾天?她說代書說5到7天
,我就說那就5到7天再完成這個案件,沒有必要再動撥,我
跟金增光都不同意動撥。我自己猜測可能被告覺得這方面她
沒有得到尊重,所以她要解約,至於真正解約的原因,我真
的不清楚。我們後來有退而求其次,我跟金先生講擋土牆沒
有關係,我們自己處理,但她還是要解約,後來在新市我們
才達成解約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321-323頁)。另證人金
增光具結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有說要動撥500
萬元,我口頭上說如果交易安全上沒有問題,我同意動撥。
後來被告
是以我未同意動撥1000萬元主張解約,實際上我們
法務的考慮是因為有擋土牆的問題,如果同意動撥資金可能
會損失,履約保證匯款銀行特別打電話告訴我,因為有擋土
牆的問題,不能動撥,我們逐漸將錢匯到履約保證帳戶時,
我也同意擋土牆拆除費用由我承擔,後退10公分,後來仲介
有跟我說隔天被告要動撥1000萬不然要解約的事情,因為時
間太急迫,我們是股份有限公司跑公文程序也要4-5天,超
過我的權限,所以我不同意。後來代書他們沒過戶,說地主
不賣給我們,我跟代書說這是片面解約可能有賠償的問題,
我們簽完約,依約把該付的款項都付了,我已經開始做基礎
的發包工程,人家也已經承包這些工作,必須要賠償人家,
不能說停就停,仲介告訴我地主希望無償解約,公司的法務
跟律師都不同意,後來採取行動提告,律師有寫起訴狀,還
沒
開庭前,地主有要求再調解一次,所以還有協調,顏伯諺
那邊主張要調解,後來在新市區公所達成調解等語(本院卷
第327-331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上開以LINE傳送之
內容告知顏伯諺之母張寶蕊、金增光,
惟依該二人證述其不
同意動撥1,000萬元之原因,實與系爭土地上擋土牆有關,
並非原告未盡居間協調義務或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
⒋至兩造約定之原告之居間報酬為系爭土地成交價之百分之1
即38萬8,000元,既為兩造於系爭變更合意書及系爭收款憑
證上所明文約定,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283-289頁)觀之,原告確已盡力協調買
賣雙方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難謂上開報酬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而有酌減之必要。基上,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㈣再查,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在市議員林慶鎮服務處之對話
內容約略如下:「被告:議員我剛想說,因為講真的其實梅
琪(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這方面其實很辛苦,我這邊,我1
%(仲介費)我會幫忙付,但是對方(指買方)的1%,也要
吐還,我想說買方那邊的1%,【議員:你要承擔?】我也
承擔,啊然後但是伊(指買方)要解約掉,解約掉後,但是
伊(指買方)如果硬上法院,就沒有了。」、「議員:上法
院,就沒有了。」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61頁),
堪信為真。足認兩造係協議倘系
爭買賣契約得以解除,且買方未告上法院,被告願再給付原
告系爭土地成交價百分之1之仲介費即38萬8,000元。又查,
買方即金增光、顏伯諺曾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嗣因調解成立始撤回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65、393
-397頁),
堪認屬實。準此,金增光、顏伯諺既已對被告起
訴,兩造合意之上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
請求被告再給付38萬8,000元之仲介費,
核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合意書第3點、系爭收款憑證第6
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7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