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辰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全曜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108年度訴
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經本院民國
109年4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及其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38萬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