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森霖
被 告 葉陳美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150元,其中新臺幣1,495
,610元
按附表所示之起
迄日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9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竹
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3日邀同被告葉森霖、葉陳美英擔任
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利
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2.13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約定於108年9月13日清算完畢,
約定每個月繳本息一次,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
率10%計付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東竹公司自107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欠原告1,508,150元未還。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總
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爰
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承認其有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
惟希望得
以展延或分期付款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授
信條件通知
暨確認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
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自認為事實,則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