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詹素真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
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向被告採購模組共2,904
片,
嗣因颱風造成部分模組受損,經
兩造於106年間協商後
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交付原告114片模組做為賠償,原告於1
07年間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交付114片模組,被告竟拒絕交付
,
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6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又
自承本件採購契約之
交貨地點在雲林縣,交付價金地點在新北市,本件契約履行
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原告係以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總
公司)為被告,並非以設於臺南之
分公司為被告,至起訴書
所載被告公司地址雖為臺南市○市區○○○路○號,顯係原
告誤以為該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尚難因此得認被告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