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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詹素真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向被告採購模組共2,904 片,嗣因颱風造成部分模組受損,經兩造於106年間協商後 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交付原告114片模組做為賠償,原告於1 07年間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交付114片模組,被告竟拒絕交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6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又自承本件採購契約之 交貨地點在雲林縣,交付價金地點在新北市,本件契約履行 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原告係以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總 公司)為被告,並非以設於臺南之分公司為被告,至起訴書 所載被告公司地址雖為臺南市○市區○○○路○號,顯係原 告誤以為該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尚難因此得認被告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