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華嵩
原 告 乙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
惟律師
被 告 鍾侑谷即常靚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
告乙生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起
向原告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甲興公司)陸續訂購…
…醫療材料及醫療設備等物品……共積欠0000000元
之貨款……原告永甲興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二、又被告……亦同時向原
告乙生有限公司(下稱乙生公司)另行訂購相關醫療藥品等
物品……共積欠100205元之貨款……原告乙生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7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
3頁至第17頁)、「
本件應不
適用該短期時效。……依最
高法院107年第三次
民事庭決議,時效
抗辯只能往後生效
,不影響遲延責任之發生」(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
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系爭
買賣
標的物乃醫療專業領域專用之醫療材料、設備或藥品,
核與一般人民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或供給物迥異,自無
……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6
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甲興公司新臺幣(
下同)222萬1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生10萬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如……認為
被告的消滅時效為無理由,則被告對原告商品
債權的成立生
效……是否清償……證據……等等……全部抗辯」(見院卷
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以買賣醫療用品為其營
業項目……應受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的規範……
原告訴代所主張的民事庭決議不但實質上與
本案不吻合,程
序上也因決議制度的廢除,不再適用」(見院卷第83頁至
第111頁)、「原告的出貨單/銷貨單實質上常作為商品
暫收單或商品徵詢單之使用,是否存在有銷貨事實仍在未定
之天」(見院卷第293頁至第300頁)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經營外科診所,自101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永甲興公
司購買醫療材料及設備等物品,自103年4月起又陸續向
原告乙生公司訂購醫療藥品等物品。
㈡原告永甲興公司及乙生公司曾於103年12月16日、1
04年5月4日、104年7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㈡若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原告永甲興公司及乙生公司得否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2萬1468元、10萬0205
元(即有無購買醫療材料及設備與物品且尚未給付價金)?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兩造間有無
買賣契約存在、是否清償、是否
罹於時效等雖均
是爭執事項,惟被告特定以時效消滅為其先位抗辯,故本院
先就此審酌被告抗辯有無理由,若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即無
再就其他爭點為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㈠按「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永甲興公司為經營醫療器材買賣業務之商人,原告乙生
公司亦為經營西藥批發及醫療器材批發之商人,故原告永甲
興公司將如原證1所示醫療器材(設備材料)販賣被告,原
告乙生公司將如原證3所示醫療藥品販賣被告,應均屬其日
常頻繁之交易行為,為促使其從速確定,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乃醫療專
業領域專用之醫療材料、設備或藥品,核與一般人民日常生
活頻繁交易之商品或供給物迥異,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見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云云,惟是否屬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應著眼於是否為供給者(即商人、
製造人或手工業人)之頻繁交易行為
而定,而不僅限於買受
人(例如:一般人民)之頻繁交易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㈢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均未定清償期,原告得隨時行使請
求權,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由於原告永甲興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發生於「101年6月起至104年
12月止」(見補卷第14頁)、原告乙生公司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發生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止」,距
今均已超過2年,故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皆因不行使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曾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4日、1
04年7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原告均未於6個月
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
㈤原告固另稱:「時效抗辯只能往後生效,不影響遲延責任之
發生」(見第81頁至第82頁)云云。然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時,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此乃時效制度使然(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均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效力自然亦及於其從權利(即
遲延利息請求
權),原告所提實務見解(關於
非屬從權利之
違約金)與此
不同,應予辨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永甲興公司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1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生公司依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