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清智
被 告 吳東曄
訴訟
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164,1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 頁)。
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32
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 ○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南135 線道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直行,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洲二號橋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
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
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4,980 元。
⑵租車損失407,000 元:以每日1,000 元計算,自106 年11月
2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407 日。
⑶營業損失987,000 元:每日3,000 元計算,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29 日。
⑷交通費用5,040 元。
⑸安裝計程車機費用1,000 元。
⑹計程車車機月租費用36,300元:以每月3,300 元計算,共11
個月。
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00 元:青松公司已將該部分
債權讓
與原告。
⑻受有精神上損害700,000元。
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320 元,及自108 年1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租車損失、營業損失、交通
費用、安裝計程車機費用、計程車車機月租費用部分,均與
系爭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估價單,伊認為合理修復費用為240,000 元;至
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下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
264 條規定
準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
告於被告給付系爭事故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車輛殘體及導
航機之
所有權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06
年11月20日車禍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車輛殘體(包括冷氣
、音響等零件)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告。
⒉原告則以:原告於本訴係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反訴
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殘值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與本訴完全無
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至第379 頁):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南135 線道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直行,適有原告駕駛青松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沿大洲二號橋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
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上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7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焦慮狀態。醫囑:個案因上述病症有情緒不穩症狀於
107 年2 月6 日至今在本院規則治療」之內容。
㈢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已婚,政治作戰學校畢業,曾任師
級幕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有8,800 元利息收入,10
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384,323 元、197,303 元,名下有
投資4 筆,資產總額70,000元。
㈣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婚,碩士畢業,任職於訴外人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 廠,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586,
735元、577,474 元,名下無財產。
㈤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06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106 年
11月20日13時34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
月20日14時2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
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
㈥如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
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1063896號函記載:
「㈠車牌號碼000-0000:寄行
期間為105 年10月19日至108
年12月2 日,青松公司收取服務費收入每月1,000 元,106
年計12,000元及107 年計12,000元。㈡車牌號碼000-0000:
寄行期間為106 年7 月6 日至108 年7 月6 日,青松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服務費收入每月1,000 元,106 年計6,000
元及107 年計12,000元。」之內容。
㈦如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所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217號函及
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
吳東曄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
肇事原因。李清智無肇事因素。」之內容。
㈧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㈨原告向青松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
㈩系爭車輛係96年1 月出廠,價格為655,000 元。
如本院卷二第81頁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08 年10月18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68367號函所檢送
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記載:「異動原因:逾檢註銷
;所站名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生效日:107 年
11月22日。」之內容。
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與青松公司簽訂如附民卷第75頁所示
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青松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
金每日1,000 元、租期為4 個月,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
7 年2 月27日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6 年11月21日與青
松公司簽訂如附民卷第77頁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原
告向青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金每
日1,000 元、租期為4 個月,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
3 月21日止。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為15日。
如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281 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109 年7 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39859號函檢附
之職務報告記載:「職吳家君於106 年11月20日9 時在新市
區○○里○○0 號橋處理A3事故,該件事故電腦存檔資料因
已逾2 年,電腦資料已清除未留存。」之內容。
如本院卷二第311 頁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記載:「臺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
營業額為1,682元」之內容。
如本院卷二第325 頁所示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09 年8 月12
日郭綜事字第1090000382號函記載:「病患李清智受有焦
慮狀態,有其引發因素或焦慮狀態的持續因素,然而這些因
素有可能是多重的,如體質上、心理上或生活事件上,
非單
一因素所能解釋。病患於107 年2 月6 日初診,依據病歷
記載,李清智之主訴未能明確知曉其106 年11月20日前之精
神狀態,故無法判斷受有焦慮狀態與其所受之交通事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80
元、租車損失407,000 元、營業損失987,000 元、交通費用
5,040 元、安裝計程車機費用1,000 元、計程車機月租費用
363,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70
0,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於被告給付系爭事故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
車輛殘體(包括冷氣、音響等零件)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
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南135 線道
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
闖越直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大洲二號橋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處
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
、右膝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
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3 頁至第15頁)核查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
予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南135 線道路與大洲二號橋北側交
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6 月24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217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又依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在被告原行駛車道前方發
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前揭
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980 元、營業損失987,00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 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焦慮狀態,至身心科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4,98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並自107 年2 月6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29 日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98
7,000 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乘車收費證明單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91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然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有關原告受有焦慮狀態
,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該院稱「病患李清智
受有焦慮狀態,有其引發因素或焦慮狀態的持續因素,然而
這些因素有可能是多重的,如體質上、心理上或生活事件上
,非單一因素所能解釋。病患於107 年2 月6 日初診,依
據病歷記載,李清智之主訴未能明確知曉其106 年11月20日
前之精神狀態,故無法判斷受有焦慮狀態與其所受之交通事
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9 年8 月12日郭綜
事字第1090000382號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
尚難
遽認原告因焦慮狀態至身心科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4,98
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及所受營業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⑵安裝計程車機費用1,000 元、計程車車機月租費用36,3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另向青松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支出安裝計程車機費用1,00
0 元、計程車車機月租費用36,300元,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支出該等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②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0,000 元、青松公
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業
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1 頁),被告既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
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其認為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40,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0 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自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40,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無庸舉證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其餘修復費用60,000元部分,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
主張,當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24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租車損失407,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另向青松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以每日租金1,000 元計算,
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出407,00
0 元等語,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
頁),而兩造對於原告向青松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租金每日
1,000 元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為15日等節均不爭執,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承租上開車輛,受有15
日之租車損失共計15,000元【計算式:1,000 元×15日=15
,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其
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已婚,政治作戰學校畢業
,曾任師級幕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有8,800 元利息
收入,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384,323 元、197,303 元
,名下有投資4 筆,資產總額70,000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5歲,已婚,碩士畢業,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D 廠,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586,735 元、577,47
4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79頁、第129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
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
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因被
告態度反覆,多次與原告洽談和解卻又反悔,歷時非短,且
被告不思系爭事故係因其闖越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致
,反空言指摘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致原告於
精神上受有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
0 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5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05,00
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000 元+租車損失15
,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05,000 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8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關於物或
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64
條、第21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所
指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
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系爭事故賠償之同時,移轉
系爭車輛殘體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告,
惟查,本件原告於
本訴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
非請求被告以殘值將系爭車輛買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要被告以系爭車輛殘值210,
000 元買回,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嗣因和解破局,原告不
願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被告始提出反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6 頁),足見兩造雖於商議系爭事故賠償事宜時,以
「被告以系爭車輛殘值210,000 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作
為和解條件,惟因談判破局致和解不成立,兩造自不受上開
和解條件
拘束;更何況,被告請求讓與者,係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顯非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
所稱「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且系爭車輛係青松公司
而非原告所有,業如
前述,原告既非所有人,如何得將系爭車輛殘體及導航機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益徵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尚難
憑採。
六、
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
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06 年11月20日車
禍賠償之同時,移轉系爭車輛殘體(包括冷氣、音響等零件
)及導航機之所有權予被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之反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
詢系爭車輛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間車體租金,欲證
明其受有租金損失,惟兩造對於原告以每日租金1,000 元向
青松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乙節並不爭執,已經證據明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被告雖
聲請本院向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車輛在車
輛儀表板、排檔位置遭青松公司拆除之零件及其價格,欲證
明反訴聲明中,原告所須返還之系爭車輛車體範圍,然查,
反訴之請求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王鍾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