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黃哲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保安廠電腦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 ,一般簡稱為CNC )工具機組長,竟乘其職務上採
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
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
㈡茲因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保安
廠倉庫清點結果,發現倉庫內有如附表所示刀片,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88萬1,165 元。又因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
曾向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
兩造間應已成立
和解契約。
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原告之工作規則(下稱
系
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或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對於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刀片之訂製,係由原告之採購
部門定期比價後,以固定數量訂購,該採購事項不在被告之
職務範圍,被告僅係依採購之結果配合簽收刀片,原告主張
被告逕向廠商購買刀片,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保安廠之員工均得隨時拿取倉庫鑰匙至倉庫存放及領取
物品,該倉庫並
非僅被告得以進入;且刀片經廠商送至原告
保安廠倉庫時起至原告非法解僱被告時止,均存放於原告保
安廠倉庫內,何來原告
所稱之損害?
㈢如附表所示之刀片,
乃由碳化鎢鋼等材質製成,不會因保存
日久而損壞、鏽蝕,不生原告所稱折舊而價值減損之損害;
且縱使原告因訂製刀片過量,致費用支出增加,亦係原告採
購部門之過失,與被動配合簽收刀片之被告
無涉,不
可歸責
於被告,與被告之行為亦無
因果關係。原告僅泛稱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損害而未善盡
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代表確認刀片之品項規
格無誤;於慧盈興業社銷貨單「簽收」欄簽名,則代表廠商
送貨時,遇見被告,由被告簽收後送至倉庫。
㈤被告並無損壞、浪費、變換、私用或
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於
原告錄音時,有陳稱刀片並非被告採購,僅係由被告簽收,
被告之意思係指如證實由被告採購,被告願意購買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為原告保安廠之員工。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
…7.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
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做(作)懲處」等語。
㈢民事起訴狀所附表1 、表2 所示刀片清冊之刀片,係由碳化
鎢鋼等材質製成,現仍存放於原告公司保安廠。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
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曾於108 年1 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成立和解契
約,該和解契約之性質?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約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
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
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
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
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表
所示刀片之清冊1 份、照片9 幀、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
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
107 頁至第123 頁、第177 頁至第193 頁),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原告之執行副總經理廖德隆;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勞工葉忠貴、
證人即慧盈興業社業務員薛東陽為證。
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清冊、照片9 幀(參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保安廠
倉庫清點時,倉庫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刀片之事實,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
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
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其上「請購人員
」欄記載之姓名,或為訴外人侯淑雲,或為訴外人蔡委
怡,均非被告,自不能以該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據以
認定被告有向廠商購買該物料請購單上
所載刀片之事實
;至被告雖於其中6 份物料請購單「確認」欄內簽名,
惟被告抗辯: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代表
確認刀片之品項規格無誤等語,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表示由被告
訂購之意,自亦不能以被告於其中6 份物料請購單「確
認」欄簽名,認定被告有向廠商訂購該6 份物料請購單
上所載刀片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
本1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前揭銷貨單影本11份所載之刀
片,曾經送至原告保安廠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
廠商購買前揭銷貨單影本11份所載刀片之事實。參以證
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五所附物料請購
單及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按:指原告提出之物料請
購單影本7 份、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均係伊
所經手,均係原告之採購人員與伊交易,並無被告與伊
接洽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證原告提出之
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
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
用之刀片之事實,遑論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
⑶證人廖德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單位使用之刀具
,如數量不足需要採購時,被告須填寫提示單,經准許
後,再由總務人員向廠商發出訂單;又被告負責管理倉
庫,倉庫之鑰匙平日由被告保管,除非被告授權他人進
入倉庫,否則,他人無法進入倉庫,現場人員如欲領取
刀片,須向被告拿取鑰匙;被告最後6 、7 個月均係直
接向廠商發出訂單,再由廠商直接將刀片送交被告簽收
,跳過公司原先訂立之正常採購流程。另刀片之材質為
鐵,如置放至6 、7 年以後再為使用,擔心會潮溼生鏽
;而一般刀片可以加工80個輪框,如潮溼生鏽,不知是
否仍可加工至80個輪框,清點時有發現潮溼生鏽之刀片
,惟不超過10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
惟查,證人廖德隆乃原告之執行副總經理,所為之
證言,不免偏頗,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廖德隆關於他
人無法進入倉庫部分之證言,
核與原告保安廠倉庫之管
理,十分鬆散
而非門禁森嚴,原告保安廠之其他員工如
存心進入倉庫,應無太大之困難
等情(理由詳見事實及
理由五、㈠、2.⑷所載),已有不符;證人廖德隆關於
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材質為鐵及會潮溼生鏽部分之證言,
核與證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如附表所示刀
片,均係碳化之鎢鋼,不會氧化,不會生鏽,並無年限
,百年不壞,不會因放置數年之後,變為不鋒利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以及後述慧盈興業
社、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
發中心)函復本院鎢鋼刀片並無使用年限,不會氧化、
生鏽等情(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2.⑹所載),
亦有齟齬。是證人廖德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
,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證人葉忠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係伊之組長,
負責管理倉庫,倉庫之鑰匙均固定置於同一處所,如無
刀片,因伊等均知鑰匙置於何處,即自行前往拿取,惟
拿取倉庫鑰匙以前,會告知被告,其他人於拿取倉庫鑰
匙以前,亦會告知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
134 頁),足見原告保安廠倉庫之管理,十分鬆散而非
門禁森嚴,原告保安廠之其他員工如存心進入倉庫,應
無太大之困難。
⑸證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使用之刀片中
,有數種係每月均需使用,係以年單方式採購,其餘幾
種則由原告每月訂貨,由原告之採購人員負責訂貨,被
告極少向慧盈興業社訂貨,如為新產品之開發,則不會
經由採購人員訂貨,惟新產品之開發,一年並無數件;
如附表所示之刀片,除編號4 、8 、9 所示刀片外,均
係向伊任職之慧盈興業社採購,另如附表編號1 、2 、
5 、6 所示刀片,均係以年單方式採購;而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9 所示刀片,均非新產品開發所用之刀片;原
證五所附物料請購單及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按:指
原告提出之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
本11份),均係伊所經手,均係原告之採購人員與伊交
易,並無被告與伊接洽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
第161 頁),亦未證述原告所指被告逕向廠商購買之刀
片,確係被告向其任職之慧盈企業社訂購,
益徵原告主
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
、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刀片之
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⑹況且,如附表所示之鎢鋼刀片,因鎢鋼經高溫燒結後不
會氧化生銹,並無使用年限,將包裝拆開後,亦不會氧
化、生鏽,此有慧盈興業社108 年7 月29日函文1 份在
卷
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再經本院函詢金屬工
業研發中心,市面上生產、供電腦數值控制工具機使用
之鎢鋼材質刀片有無使用年限?是否會因時間過久而不
能使用?如包裝破損或被拆開,其內之刀片是否容易生
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函復:臺灣市售之鎢鋼刀
片並無使用年限問題,不會因時間過久而失效不能使用
,基本上鎢鋼刀片不易生鏽,此有金屬工業研發中心10
8 年8 月23日金企字第1080003931號函文所附說明1 份
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如附表所示刀
片,並無使用年限,原告不會因購買之刀片,日後生鏽
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另雖主張因囤積刀片而
受有損害,惟原告除提出自行製作,與原告片面之主張
無異之用量統計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
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曾於108 年1 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成立和解契
約,該和解契約之性質?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
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
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
執,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於
上開事項意思
表示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曾向原告之副總
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兩造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被告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於原告錄音時,有
陳稱刀片並非被告採購,僅係由被告簽收,被告之意思係
指如證實由被告採購,被告願意購買等語。查,
觀諸原告
提出之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並
參酌本院當庭
勘驗之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知
該錄音分為二段,其中第一段,被告雖曾於原告之副總經
理林郁舜陳稱:「和解金就是,就是這些庫存的金額,同
不同意?結算出來的金額」等語之後,回答:「同意」等
語,惟隨即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
上訴的業務
過失是否同意」等語後,陳稱:「有部分不同意」等語;
嗣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所以造成業務過失,
黃哲宇同意,庫存以黃哲宇的名義購回,以達成和解的項
目,這樣你同意嗎?」等語以後,又陳稱:「針對慧盈那
大,兩項很大的那個,狗骨頭刀以VCMP的那兩樣,是每個
月固定進來這兩樣同意」等語,對於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
代理原告所為和解之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
僅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重覆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而未
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就被告之新要約明確表示承諾之
意,自
難認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
合致。另外第二段,被告
亦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是否同意全部的庫存
,刀具的費用當作和解的金額」等語以後,陳稱:「同意
,並刀具為我所有」等語,對於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代理
原告所為和解之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
2 項規定,亦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亦僅
見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好,那到時候(按:譯文
誤載為後)的轉帳日跟匯款日再議,同不同意?」等語,
而未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就被告之新要約明確表示承
諾之意,亦難認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觀之原
告副總經理林郁舜與被告間前述二段對話內容,均未明確
提及兩造究因如何之爭執而為討論,亦未提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明確金額及原告對於被告如何之
請求權拋棄或相同
意旨之陳述,是兩造間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
如何之爭執是否確已意思表示合致,實有可疑。
3.參以原告為一公司組織,如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確曾代
理原告與被告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
執意思表示合致,實無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
之理?況且,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至108 年9 月8 日,始具狀提及兩造成立和解契約,
衡諸常情,如兩造間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
何之爭執,確曾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何有於提起本件訴訟
將近半年以後,始發現曾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之可能,益
徵兩造就相互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尚
未意思表示合致。
4.準此,兩造間對於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
爭執,既未能意思表示一致,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和
解契約自無由成立。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無由成立,自
無論述該和解契約性質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約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侵
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
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乃指獨立於人身
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
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
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
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
前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或屬實,因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乃原告因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
,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
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該損害乃獨
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
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是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無
據。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
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原告
以被告有前揭行為為由,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
能補正,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
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
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為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
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任
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
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
,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學說上稱之
為附合契約或
定型化契約;而附合契約之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相對人之解釋,此乃所謂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立法者於修訂保險法、訂定
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時,亦已分別將上開解釋原則明定
於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後段。
⑵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雖規定:「應愛護公司
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有違反規
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做(作)懲處」等語,惟因該
款本文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等語,乃針
對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之事項而為規範;且該款
後段,僅泛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而未針對損害賠
償之要件、賠償金額或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明確之規
範,是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究僅在提醒勞
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抑或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
外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疑義。次查,原告與
被告所訂立、內容包括系爭工作規則之勞動契約,乃依
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應屬附
合契約,而系爭工作規定則屬附合契約之契約條款,揆
之前揭說明,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相對人即被告
之解釋。準此,自應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
,僅在提醒勞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而非於現行法
律規定外,另外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乃於
現行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
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
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況且,所謂浪費,自
文義解釋而言,應指無益之消
耗;所謂私用,應指私自使用。縱令被告確有原告所指
之行為,至多亦僅係使原告提前購買較多之刀片,囤積
較多之刀片,核與損壞原告之財產、對於公司之財產為
無益之消耗、變換或私自使用之情形,均有不符,亦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之行為。是
以,原告主張以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
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
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屬無據。
5.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
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
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系爭工作規則
第13條第7 款規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
1,16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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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個)│ 單價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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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CGT 160408FL K10 │ 3,888 │ 130元 │505,440元 │
├──┼───────────────┼─────┼────┼─────┤
│ 2 │POT 6.00-3.00 K10 │ 150 │ 420元 │ 63,000元 │
├──┼───────────────┼─────┼────┼─────┤
│ 3 │TDA 6.00-3.00 K10 │ 109 │ 520元 │ 56,680元 │
├──┼───────────────┼─────┼────┼─────┤
│ 4 │CCMT 09T304N-SU │ 919 │ 85元 │ 78,115元 │
├──┼───────────────┼─────┼────┼─────┤
│ 5 │PTA 6.00-3.00 K10(紅色大盒) │ 190 │ 420元 │ 7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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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TA 6.00-3.00 K10(紅色小盒) │ 203 │ 420元 │ 85,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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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VCGT 160408FL K10(透明綠盒) │ 10 │ 130元 │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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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VCGT 160408FL K10(綠盒) │ 20 │ 130元 │ 2,600元 │
├──┼───────────────┼─────┼────┼─────┤
│ 9 │VCGT 160408FL K10(藍綠盒) │ 69 │ 130元 │ 8,970元 │
├──┴───────────────┴─────┴────┼─────┤
│總計金額 │881,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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