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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黃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保安廠電腦數值控制(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 ,一般簡稱為CNC )工具機組長,竟乘其職務上採 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 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 ㈡茲因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保安 廠倉庫清點結果,發現倉庫內有如附表所示刀片,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88萬1,165 元。又因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 曾向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兩造間應已成立 和解契約。 ㈢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原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或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對於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刀片之訂製,係由原告之採購 部門定期比價後,以固定數量訂購,該採購事項不在被告之 職務範圍,被告僅係依採購之結果配合簽收刀片,原告主張 被告逕向廠商購買刀片,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保安廠之員工均得隨時拿取倉庫鑰匙至倉庫存放及領取 物品,該倉庫並僅被告得以進入;且刀片經廠商送至原告 保安廠倉庫時起至原告非法解僱被告時止,均存放於原告保 安廠倉庫內,何來原告所稱之損害? ㈢如附表所示之刀片,由碳化鎢鋼等材質製成,不會因保存 日久而損壞、鏽蝕,不生原告所稱折舊而價值減損之損害; 且縱使原告因訂製刀片過量,致費用支出增加,亦係原告採 購部門之過失,與被動配合簽收刀片之被告無涉,不可歸責 於被告,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僅泛稱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損害而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代表確認刀片之品項規 格無誤;於慧盈興業社銷貨單「簽收」欄簽名,則代表廠商 送貨時,遇見被告,由被告簽收後送至倉庫。 ㈤被告並無損壞、浪費、變換、私用或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於 原告錄音時,有陳稱刀片並非被告採購,僅係由被告簽收, 被告之意思係指如證實由被告採購,被告願意購買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為原告保安廠之員工。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 …7.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 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做(作)懲處」等語。 ㈢民事起訴狀所附表1 、表2 所示刀片清冊之刀片,係由碳化 鎢鋼等材質製成,現仍存放於原告公司保安廠。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 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曾於108 年1 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成立和解契 約,該和解契約之性質?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約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 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 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 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表 所示刀片之清冊1 份、照片9 幀、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 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 107 頁至第123 頁、第177 頁至第193 頁),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原告之執行副總經理廖德隆;為被告所否認,而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勞工葉忠貴、 證人即慧盈興業社業務員薛東陽為證。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清冊、照片9 幀(參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保安廠 倉庫清點時,倉庫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刀片之事實,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 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 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其上「請購人員 」欄記載之姓名,或為訴外人侯淑雲,或為訴外人蔡委 怡,均非被告,自不能以該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據以 認定被告有向廠商購買該物料請購單上所載刀片之事實 ;至被告雖於其中6 份物料請購單「確認」欄內簽名, 惟被告抗辯: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代表 確認刀片之品項規格無誤等語,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表示由被告 訂購之意,自亦不能以被告於其中6 份物料請購單「確 認」欄簽名,認定被告有向廠商訂購該6 份物料請購單 上所載刀片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 本1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前揭銷貨單影本11份所載之刀 片,曾經送至原告保安廠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 廠商購買前揭銷貨單影本11份所載刀片之事實。參以證 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五所附物料請購 單及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按:指原告提出之物料請 購單影本7 份、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均係伊 所經手,均係原告之採購人員與伊交易,並無被告與伊 接洽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證原告提出之 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份,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 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 用之刀片之事實,遑論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 ⑶證人廖德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單位使用之刀具 ,如數量不足需要採購時,被告須填寫提示單,經准許 後,再由總務人員向廠商發出訂單;又被告負責管理倉 庫,倉庫之鑰匙平日由被告保管,除非被告授權他人進 入倉庫,否則,他人無法進入倉庫,現場人員如欲領取 刀片,須向被告拿取鑰匙;被告最後6 、7 個月均係直 接向廠商發出訂單,再由廠商直接將刀片送交被告簽收 ,跳過公司原先訂立之正常採購流程。另刀片之材質為 鐵,如置放至6 、7 年以後再為使用,擔心會潮溼生鏽 ;而一般刀片可以加工80個輪框,如潮溼生鏽,不知是 否仍可加工至80個輪框,清點時有發現潮溼生鏽之刀片 ,惟不超過10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惟查,證人廖德隆乃原告之執行副總經理,所為之 證言,不免偏頗,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廖德隆關於他 人無法進入倉庫部分之證言,核與原告保安廠倉庫之管 理,十分鬆散而非門禁森嚴,原告保安廠之其他員工如 存心進入倉庫,應無太大之困難等情(理由詳見事實及 理由五、㈠、2.⑷所載),已有不符;證人廖德隆關於 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材質為鐵及會潮溼生鏽部分之證言, 核與證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如附表所示刀 片,均係碳化之鎢鋼,不會氧化,不會生鏽,並無年限 ,百年不壞,不會因放置數年之後,變為不鋒利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以及後述慧盈興業 社、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 發中心)函復本院鎢鋼刀片並無使用年限,不會氧化、 生鏽等情(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㈠、2.⑹所載), 亦有齟齬。是證人廖德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 ,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證人葉忠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係伊之組長, 負責管理倉庫,倉庫之鑰匙均固定置於同一處所,如無 刀片,因伊等均知鑰匙置於何處,即自行前往拿取,惟 拿取倉庫鑰匙以前,會告知被告,其他人於拿取倉庫鑰 匙以前,亦會告知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 134 頁),足見原告保安廠倉庫之管理,十分鬆散而非 門禁森嚴,原告保安廠之其他員工如存心進入倉庫,應 無太大之困難。 ⑸證人薛東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使用之刀片中 ,有數種係每月均需使用,係以年單方式採購,其餘幾 種則由原告每月訂貨,由原告之採購人員負責訂貨,被 告極少向慧盈興業社訂貨,如為新產品之開發,則不會 經由採購人員訂貨,惟新產品之開發,一年並無數件; 如附表所示之刀片,除編號4 、8 、9 所示刀片外,均 係向伊任職之慧盈興業社採購,另如附表編號1 、2 、 5 、6 所示刀片,均係以年單方式採購;而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9 所示刀片,均非新產品開發所用之刀片;原 證五所附物料請購單及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按:指 原告提出之物料請購單影本7 份、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 本11份),均係伊所經手,均係原告之採購人員與伊交 易,並無被告與伊接洽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 第161 頁),亦未證述原告所指被告逕向廠商購買之刀 片,確係被告向其任職之慧盈企業社訂購,益徵原告主 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告之請購 、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刀片之 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⑹況且,如附表所示之鎢鋼刀片,因鎢鋼經高溫燒結後不 會氧化生銹,並無使用年限,將包裝拆開後,亦不會氧 化、生鏽,此有慧盈興業社108 年7 月29日函文1 份在 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再經本院函詢金屬工 業研發中心,市面上生產、供電腦數值控制工具機使用 之鎢鋼材質刀片有無使用年限?是否會因時間過久而不 能使用?如包裝破損或被拆開,其內之刀片是否容易生 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函復:臺灣市售之鎢鋼刀 片並無使用年限問題,不會因時間過久而失效不能使用 ,基本上鎢鋼刀片不易生鏽,此有金屬工業研發中心10 8 年8 月23日金企字第1080003931號函文所附說明1 份 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如附表所示刀 片,並無使用年限,原告不會因購買之刀片,日後生鏽 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另雖主張因囤積刀片而 受有損害,惟原告除提出自行製作,與原告片面之主張 無異之用量統計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 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曾於108 年1 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成立和解契 約,該和解契約之性質?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 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 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 執,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 表示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曾向原告之副總 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兩造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被告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於原告錄音時,有 陳稱刀片並非被告採購,僅係由被告簽收,被告之意思係 指如證實由被告採購,被告願意購買等語。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並 參酌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知 該錄音分為二段,其中第一段,被告雖曾於原告之副總經 理林郁舜陳稱:「和解金就是,就是這些庫存的金額,同 不同意?結算出來的金額」等語之後,回答:「同意」等 語,惟隨即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上訴的業務 過失是否同意」等語後,陳稱:「有部分不同意」等語; 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所以造成業務過失, 黃哲宇同意,庫存以黃哲宇的名義購回,以達成和解的項 目,這樣你同意嗎?」等語以後,又陳稱:「針對慧盈那 大,兩項很大的那個,狗骨頭刀以VCMP的那兩樣,是每個 月固定進來這兩樣同意」等語,對於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 代理原告所為和解之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 僅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重覆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而未 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就被告之新要約明確表示承諾之 意,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另外第二段,被告 亦於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詢問:「是否同意全部的庫存 ,刀具的費用當作和解的金額」等語以後,陳稱:「同意 ,並刀具為我所有」等語,對於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代理 原告所為和解之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 2 項規定,亦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亦僅 見原告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好,那到時候(按:譯文 誤載為後)的轉帳日跟匯款日再議,同不同意?」等語, 而未見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就被告之新要約明確表示承 諾之意,亦難認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觀之原 告副總經理林郁舜與被告間前述二段對話內容,均未明確 提及兩造究因如何之爭執而為討論,亦未提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明確金額及原告對於被告如何之請求權拋棄或相同 意旨之陳述,是兩造間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 如何之爭執是否確已意思表示合致,實有可疑。 3.參以原告為一公司組織,如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郁舜確曾代 理原告與被告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 執意思表示合致,實無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 之理?況且,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至108 年9 月8 日,始具狀提及兩造成立和解契約, 衡諸常情,如兩造間就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 何之爭執,確曾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何有於提起本件訴訟 將近半年以後,始發現曾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之可能,益 徵兩造就相互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尚 未意思表示合致。 4.準此,兩造間對於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 爭執,既未能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和 解契約自無由成立。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無由成立,自 無論述該和解契約性質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約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侵 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 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乃指獨立於人身 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 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 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 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 前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或屬實,因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乃原告因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 ,未遵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 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該損害乃獨 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 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 據。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 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原告 以被告有前揭行為為由,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 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 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 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為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 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任 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 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 ,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學說上稱之 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而附合契約之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此乃所謂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立法者於修訂保險法、訂定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時,亦已分別將上開解釋原則明定 於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後段。 ⑵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雖規定:「應愛護公司 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有違反規 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做(作)懲處」等語,惟因該 款本文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等語,乃針 對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之事項而為規範;且該款 後段,僅泛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而未針對損害賠 償之要件、賠償金額或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明確之規 範,是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究僅在提醒勞 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抑或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 外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疑義。次查,原告與 被告所訂立、內容包括系爭工作規則之勞動契約,乃依 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應屬附 合契約,而系爭工作規定則屬附合契約之契約條款,揆 之前揭說明,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相對人即被告 之解釋。準此,自應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 ,僅在提醒勞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而非於現行法 律規定外,另外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 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後段,乃於 現行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原 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 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況且,所謂浪費,自文義解釋而言,應指無益之消 耗;所謂私用,應指私自使用。縱令被告確有原告所指 之行為,至多亦僅係使原告提前購買較多之刀片,囤積 較多之刀片,核與損壞原告之財產、對於公司之財產為 無益之消耗、變換或私自使用之情形,均有不符,亦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 款之行為。是 以,原告主張以被告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 循原告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 件所用之刀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13條第7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屬無據。 5.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 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1,165 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 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系爭工作規則 第13條第7 款規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 1,1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 │附表 │ ├──┬───────────────┬─────┬────┬─────┤ │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個)│ 單價 │ 金額 │ ├──┼───────────────┼─────┼────┼─────┤ │ 1 │VCGT 160408FL K10 │ 3,888 │ 130元 │505,440元 │ ├──┼───────────────┼─────┼────┼─────┤ │ 2 │POT 6.00-3.00 K10 │ 150 │ 420元 │ 63,000元 │ ├──┼───────────────┼─────┼────┼─────┤ │ 3 │TDA 6.00-3.00 K10 │ 109 │ 520元 │ 56,680元 │ ├──┼───────────────┼─────┼────┼─────┤ │ 4 │CCMT 09T304N-SU │ 919 │ 85元 │ 78,115元 │ ├──┼───────────────┼─────┼────┼─────┤ │ 5 │PTA 6.00-3.00 K10(紅色大盒) │ 190 │ 420元 │ 79,800元 │ ├──┼───────────────┼─────┼────┼─────┤ │ 6 │PTA 6.00-3.00 K10(紅色小盒) │ 203 │ 420元 │ 85,260元 │ ├──┼───────────────┼─────┼────┼─────┤ │ 7 │VCGT 160408FL K10(透明綠盒) │ 10 │ 130元 │ 1,300元 │ ├──┼───────────────┼─────┼────┼─────┤ │ 8 │VCGT 160408FL K10(綠盒) │ 20 │ 130元 │ 2,600元 │ ├──┼───────────────┼─────┼────┼─────┤ │ 9 │VCGT 160408FL K10(藍綠盒) │ 69 │ 130元 │ 8,970元 │ ├──┴───────────────┴─────┴────┼─────┤ │總計金額 │881,1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