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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崑福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自民國88年8月23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受僱於原告,擔 任工程/業務助理,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務,工作 內容包含①協助報價、成本分析製作,②廠區報價訂單追縱 、點數內容核對,③新訂單資料上傳至FileZilla系統,故 被告相當熟悉原告之報價流程及成本分析,並掌握客戶訂單 等資料。被告於106年3月9日離職後至鴻達集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鴻達集成公司)就職,依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第8條約定,應負有保密義務。 ㈢被告有下列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 ⒈鴻達集成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均有防震基座製造、 設計、安裝及拆除工程。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即106年1月11日 以其英文名字Milla Yang為該公司註冊網域,並協助其架設 與原告相同之郵件伺服器及雲端硬碟資料庫。並於106年2月 24日,即向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臺南廠申請換成鴻達集成公司之工作證。嗣於10 6年3月10日,即以鴻達集成公司員工身分與訴外人許展毓( 即被告在原告任職之前主管)前往台積電公司拜訪廠務劉武 良,是被告、許展毓及鴻達集成公司係合謀對原告有不正當 之營業競爭。 ⒉被告跳槽至鴻達集成公司後,為搶奪台積電公司臺中廠區CP 03 L10 Foundation DEMO新增工程(下稱系爭臺中廠工程) ,曾向原告之材料廠商雙瑩鋼鐵有限公司詢問上開工程專案 材料價格,原告本就系爭臺中廠工程標案,預定報價金額為 50萬0,116元,卻因被告與許展毓、鴻達集成公司合謀對原 告有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利用久福公司名義競標,致原告嗣 以24萬5,000元取得該標案,受有25萬5,116元之營業利益損 失(計算式:50萬0,116元-24萬5,000元=25萬5,116元) 。 ⒊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原告就上開損害,得依營業秘密 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許展毓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額之3 倍即76萬5,348元。再參酌105年10月7日增訂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 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50%」,原告認勞工若違反競業行 為時,雇主得以相同標準請求賠償,故以被告離職時之工資 35,000元,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又系爭同意書第 8條約定,終止合約後2年內仍然有效,是原告折衷以被告離 職前15個月工資總額52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5 個月=52萬5,000元)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依僱用同意書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工程/業務助理,負責下列 項目之電腦打字,並不從事報價工作,原告投標之情形與被 告無關。 ⒈收集人員資料彙整予總公司之專職人事,供其加退勞健保及 核算工資。 ⒉記錄日常零用金之流水帳,並匯整予總公司專職會計人員。 ⒊將上級主管交辦之文件、手稿處理成電腦數位檔案,再交回 上級主管。 ⒋將工程廠區負責人所提供各單月之帳款與之前各月份之帳款 彙整後,交回上級主管。 ㈢被告雖於任職原告期間,有為鴻達集成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及 雲端資料庫,然此僅係網域公司提供網路空間供客戶使用, 實際網站內容仍須由客戶自行設計、製作,被告並未將原告 之業務資料提供鴻達集成公司使用,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情 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 刑事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固於106年2月24日即仍於原告任職期間,以鴻達集成公 司名義,向台積電公司臺南廠申請換發工作證,然係因曾有 離職員工因原告之因素,導致卡片失效,才會提前換發,且 被告於該日係放特休假並未上班。況被告並未將原告所稱之 營業資料洩漏給鴻達集成公司,亦未參與鴻達集成公司之工 程報價業務,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營業上利益。又兩造間就 競業禁止並無補償之約定,僱用同意書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 應屬無效,被告縱於同業公司上班,亦未違反該條款且無損 及原告之利益。再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該條文係處理在 離職後在競業禁止之情形下,雇主應補償員工之金額,與本 件情形相異,應無用之餘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8年8月23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工 程/業務助理,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務工作(本院 卷一第65頁)。 ㈡被告於95年7月13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不得利用原告之機密資 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第10 條規定:「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被告於受聘期間創作 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原告(含關係企業 )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 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 …茲列舉說明如下:…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 策、財務資料…等一切具有機密性者。」(本院卷一第61至 63頁)。 ㈢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106年度每月薪資為35,000元(本院 卷一第99至101頁)。 ㈣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填具離職申請表,離職原因記載「個人 生涯規劃」,離職生效日為106年3月9日(本院卷一第67頁 )。 ㈤台積電臺南廠曾於106年2月24日核發鴻達集成公司之被告工 作證(本院卷一第95頁)。 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10時27分許,以鴻達集成公司之名義進 入台積電公司臺南廠拜訪劉武良(本院卷一第97頁)。 ㈦被告任職於鴻達集成公司之期間,係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6 年12月3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保密義務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行為及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第8條、第12條第2項規定, 於原告任職期間替與原告營業項目有重疊之鴻達集成公司申 請網域帳號,於108年3月9日離職後隨即至鴻達集成公司任 職,並於翌日至台積電公司拜訪劉武良,彙集原告之工程報 價、成本分析、材料供應商及客戶名單,交與鴻達集成公司 使用,與原告為營業競爭等情,無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原告簡介資料、系爭同意書、被告現行工作職掌表、 離職申請表、鴻達集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簡介、註冊網 域資料、台積電公司廠商預約入廠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一 第29至97頁)。惟查: ⒈查系爭同意書第8條規定:「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 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原告之書面同 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 」、第10條、第12條第2項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等 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信 為真。次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擔任工程/業務助理, 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務工作,職務範圍內得經手原 告之工程用料、報價、成本、請款等資料等情,有原告提供 之被告現行工作職掌表、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65頁、第345至355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再查,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其英文名字Milla Yang,為鴻 達集成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帳號(homedar.com)、雲端硬碟 資料庫,而該資料庫係與原告使用之雲端資料庫的系統相同 等情,業據被告於臺南地檢偵查中自承在卷(106年度他字 第5075號卷第49頁背面),復有全球WHOIS查詢資料、雲端 硬碟資料資料庫、郵件伺服器登入畫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 卷一第85至93頁),堪認為真。是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幫 鴻達集成公司申請上開網域名稱及雲端硬碟資料庫,固有不 當,惟被告是否將曾經手之原告工程報價、成本分析、材料 供應商及客戶名單等資料攜出轉交鴻達集成公司使用,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自難逕認被告將原告上開資料交與 鴻達集成公司使用而有違反上開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保密義務 、競業禁止之事實。 ⒊又查,被告與許展毓於106年3月10日10時27分許,以鴻達集 成公司之名義進入台積電公司臺南廠拜訪劉武良乙節,有台 積電公司廠商預約入廠申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7頁 ),堪信為真。惟證人劉武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 認識許展毓,被告名字有看過,許展毓、被告於106年3月10 日預約入廠拜訪我,來意不是很清楚,原則上是說他們離開 原告到鴻達集成公司,沒有特別提到做什麼事情,只說以後 有機會可以邀請鴻達集成公司,並沒有提到基座工案,我是 說要依照台積電公司相關程序,該公司必須符合台積電公司 的合格報價廠商,在場都是許展毓在陳述,我對被告沒什麼 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408、409頁)。另證人陳建呈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鴻達集成公司到目前為止都不是台積電公 司之合格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故鴻達集成公司 既非台積電公司之合格廠商,自無與原告競爭台積電公司訂 單之虞,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拜訪劉武良時,係由許展毓與劉 武良對談,內容並未牽涉到特定基座工程之相關事項,被告 當場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不能單憑原告之營業項目與鴻達 集成公司有重疊之處,逕自推論被告至鴻達集成公司就職即 有洩密之行為。 ㈢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臺中廠工程招標案,原預訂報價金額為 50萬0,116元(即先前在台積電公司臺南廠之F14A TESTING 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報價,下稱系爭臺南廠工程),卻 因被告與許展毓、鴻達集成公司合謀對原告有不正當之營業 競爭,以「久福公司」名義與原告競爭標案,致原告嗣以24 萬5,000元取得該標案,受有25萬5,116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云 云,並提出台積電公司訂單、原告材料成本分析表、報價單 、出貨單、請款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23至243頁)。惟查: ⒈原告於105年間承攬系爭臺南廠工程,承攬金額為50萬0,116 元,到貨日約定為105年12月2日,當時原告承辦人為許展毓 ,台積電公司承辦人為陳建呈;原告於106年間承攬系爭臺 中廠工程,承攬金額為24萬5,000元,到貨日約定為106年7 月19日,當時原告承辦人為范方達,台積電公司承辦人為陳 明欽,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次查,證人陳建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臺南廠工程 係與原告合作,系爭臺中廠工程之施作廠商為原告、久福公 司。我是現場施作的主管,會告訴廠商施作的規格及需求, 採購部門則會參考第一線人員的意見,詢問我們廠商報價是 否合理,如果覺得報價太貴,會先詢問廠商價格為何這麼貴 ,再反應給採購部門去跟廠商協調。系爭臺南廠工程是當時 我們準備建廠區,但該廠區震動指數不符合公司防震規範, 故請原告施作DEMO基座工程,測試是否可符合未來震動指數 的要求,但系爭臺南廠工程驗證之結果不好,後來沒有用該 方法施作在臺南廠及臺中廠區,即未採用在真正量產的機台 上。系爭臺中廠工程係臺南廠已將基座驗證完後,也找到解 決的方案,需要在臺中廠試作,所以把臺南廠之DEMO基座工 廠拆除運到臺中廠測試,看效果是否如預期。系爭臺中廠工 程、系爭臺南廠工程固屬同一工程,但原告之前在台南廠的 報價跟之後在臺中的報價不同,在臺中廠的原先報價貴很多 ,該工程有分前段與後段機台,原告是用前段規格的價格報 後段設備的工程,我們認為報價太貴,有跟原告詳細談過, 針對工程材料、工時,逐項檢驗價格是否合理,我們協調後 ,原告和久福公司都有降價到公司的目標價,因為本件工程 有幾百座機台,採購部門綜合考慮人力、完工時間、成本的 因素,才會讓原告與久福公司各施作一半的機台等語(本院 卷一第411至415頁)。顯見原告之所以降價承作系爭臺中廠 工程,係因台積電公司認為其報價過貴,原告係以前段規格 的價格報後段設備的工程,故與原告協調後,原告始降價承 作,與被告、鴻達集成公司無涉。況原告主張鴻達集成公司 係以久福公司名義承作系爭臺中廠工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臺中廠工程中,因鴻達集成 公司之競爭而受有25萬5,116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之事實,自 非有據。 ㈣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之 規定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其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離職前15個月工資總額52 萬5,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