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嘉翔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66,2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起息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經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
系爭清運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2月28日止、計價方式為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噸3,000元
、清運費用每車次9,000元;任一方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擅
自轉讓他人承受,違約方須以契約量之10倍金額作為
非違約
方之違約賠償金。
㈡兩造簽訂系爭清運契約後原依約履行,未料原告於107年12
月5日前往清運時,被告始臨時口頭終止契約,已屬違約,
爰依前開
違約金之約定(即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66,250元(以107年1月至11月請款總
金額1,612,875元之月平均值146,625元為計算標準)。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原告有將向他人收取之廢棄物佯做系爭清運契約之廢棄物,
同車載往焚化場處理,再向被告請款之違約情事,被告始終
止系爭清運契約,屬合法終止,非屬違約。
㈡況原告所據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係規範「契約轉
讓他人承受」,與「期前終止契約」或「可歸責於他方事由
而合法終止契約」
等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
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訂有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原告清運國道新營服務區之
廢棄物、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計1年
,
惟被告於107年12月間單方終止系爭清運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9、78頁),應
堪認定。
㈡另原告以被告期前終止系爭清運契約為由,依系爭清運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3
、77、89頁)。
經查:
⒈按「本契約書非經甲(即
本件被告,下同)、乙(即本件
原告,下同)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轉讓他人承受。任
一方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擅自轉讓他人承受,違約方須以
本合約書中簽訂契約量之10倍金額做為非違約方違約賠償
金」,固為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
27頁),惟該條款所規範者係「擅自轉讓契約」,
核與「
期前終止契約」不同。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應包括期前終止等語
,然本院
參酌系爭清運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條、
第7條另有「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足見前開違約
金條款
所稱「契約『轉讓』他人承受」,文義具體明確,
尚無疑義或缺漏致系爭清運契約關係無法順利履行,應無
再行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縱認前開違約金條款有所疑
義或缺漏,惟系爭清運契約
乃係原告所撰擬,此經原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不利契約擬定者」之契
約解釋原則,亦無從擴張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之
適用
範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期前終止契約」既非系爭清運契約第9條第1項
所定賠償違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依該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6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