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吳欣怡
訴訟
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
被 告 許宥森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
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路口,
適有訴外人郭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右大腳趾無法背屈
、踝關節僵硬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59元。
⒉後續醫療美容費用60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9,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1個月即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
11月27日,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275,000元。
⒌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131,668元。
⒍財物損失17,700元:
原告所著衣物及隨身物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壞,包括衣
服2,100元、褲子1,100元、外套3,900元、鞋子3,800元、
包包4,000元以及安全帽2,800元,合計17,700元。
⒎看護費用24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個月
期間受人看護照顧之需求,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共計240,000元。
⒏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復原不易,且仍
須持續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1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惟就原告各項
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傳統民俗療法部分不同意給付。
⒉後續醫療美容費用部分:金額未予確定,亦無單據,不同
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時間過長
。
⒋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
1,200元計算。
⒌就醫交通費用、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財物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
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
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4275號案
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
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36267號刑案偵查卷宗為證,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第17、18頁),益見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損害,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彙總清單
、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計20,259元)、吉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患者就診證明單、收據、醫療費用表、醫療費
用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計3,210元)、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
計540元)、張雅宜皮膚科診所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
計150元)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83、109、113至145、
191至193頁),
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尚支出保安堂國術損傷整復所醫療費用計11
7,600元,並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
復健敷藥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5至197頁;本院
卷第87頁),惟保安堂國術損傷整復所並非醫療機構,
且原告亦未舉證保安堂國術損傷整復所所為處置(術後
復健敷藥)有何醫療效能得以治療系爭傷害,是其此部
分之支出,難屬必要,不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癒後留有疤痕而有預為請求醫療美容費
用之必要,並提出成大醫院10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凱
瑞優診所醫療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
依前引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雙
下肢留有肥厚性疤痕,如欲
回復原狀,自有支出醫療美容
費用之必要;再依凱瑞優診所估價單
所載療程(除疤雷射
15次、淡化發炎性色素雷射10次)及費用(合計140,000
元),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堪認原告預為請求醫療美容費
用14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
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交通費用乙節,業據提出
昭成交通有限公司收據、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
開元計程車汽車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107
、147至19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行動不
便之情,有搭乘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就診之需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
洵屬有據。經核原告主張
之就醫交通費用,除原告重複列計部分(即附民卷第107
頁之107年11月9日7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交通費用計
28,300元均有相對應之就診醫療紀錄(往來成大醫院、吉
安醫院),堪認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106年12月27日
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5,0
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7年9月14日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7、81頁)。
觀諸前引診斷證明書記載:「2018/9/7追蹤X光檢查發現
右側腓骨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經醫師評估應避免長時間
站立或行走,…」,再考量原告從事美髮業之工作性質,
需長時間久站,腿部承受之負擔非小,則原告腳部活動能
力未完全恢復前,衡情難以負荷長時間之站立姿勢,堪認
原告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合理,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7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乙節,固
提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安麗兒藥局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201至205頁),惟原告所提發票未載明購買
明細,已
難認其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況原告所
主張之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支出,依其性質並非難以舉證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衣褲、鞋子、皮包、安全帽毀損部分,固未見其
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前開物品毀損之損害,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
,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後尚有持續滑行之
情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
336267號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原告前
開物品毀壞程度應非輕微,難以期待原告仍繼續使用或進
行修復,因認原告前開物品之損失應以8,000元為定。
⒎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4個月之需求,並受有相
當看護費用24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107
年6月15日、107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9、81頁)。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因傷有無專
人看護之必要,據函覆稱:「全日看護3週、半日看護2至
3週,協助日常生活起居,避免跌倒」,此有成大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雖宜休養,然其僅須專人全日看護21日、半日
看護21日。又原告主張全日、半日看護分別以每日2,000
元及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尚合於一般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7,200元【計算式:
21×2,000+21×1,200=67,200】,要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除肉
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
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經審酌:原告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
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治療復健期
間甚長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適當。
⒐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42,6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4,159元+後續醫療美容費用140,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28,3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5,000元+財
物損失8,000元+看護費用67,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742,659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郭庭瑄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此有前
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可見郭庭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郭
庭瑄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之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為重,故郭庭瑄、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郭庭瑄負擔60%、被告負擔40
%為當。
⒉原告既搭乘郭庭瑄所駕駛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
郭庭瑄為其使用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60%之
過失責任比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7,064
元【計算式:742,659元×40%=297,0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
(見附民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297,064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