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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郭庭瑄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許宥森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路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膝深部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88元。 ⒉後續醫療美容費用66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3,8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1個月即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 11月27日,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275,000元。 ⒌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96,000元。 ⒍財物損失86,180元: 原告所著衣物及隨身物品、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 壞,包括衣服2,200元、褲子1,800元、外套4,500元、鞋 子2,800元、皮包3,600元、安全帽2,200元、手機30,000 元,修復系爭機車亦支出39,080元,合計86,180元。 ⒎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5個月期間受人看護照顧之需求,以每 月36,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復原不易,且仍 須持續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就原告各項 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傳統民俗療法部分不同意給付。 ⒉後續醫療美容費用部分:金額未予確定,亦無單據,不同 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時間過長 。 ⒋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 1,200元計算。 ⒌就醫交通費用、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財物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 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4275號案 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 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36267號刑案偵查卷宗為證,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第17、18頁),益見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彙總清單 、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計36,918元)、吉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患者就診證明單、收據、醫療費用表、醫療費 用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計2,760元)、盈泰中醫診所 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計100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該部分醫療費用計 4,060元)、張雅宜皮膚科診所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 計950元)、藝群皮膚科診所收據(該部分醫療費用計 150元)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69、87至121、151至167 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尚支出保安堂國術損傷整復所醫療費用計 97,400元,並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 復健敷藥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9至171頁;本院 卷第59頁),惟保安堂國術損傷整復所並非醫療機構, 且原告亦未舉證保安堂國術損傷整復所所為處置(術後 復健敷藥)有何醫療效能得以治療系爭傷害,是其此部 分之支出,難屬必要,不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癒後留有疤痕而有預為請求醫療美容費 用之必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57頁)。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因系爭傷害而於左膝殘留外傷後肥厚性疤痕、右腳踝殘 留手術後疤痕,如欲回復原狀,自有支出醫療美容費用之 必要;而治療前開疤痕(注射治療3次、雷射治療10次) 須費63,000元,亦為前引診斷證明書載明,堪認原告預為 請求醫療美容費用63,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因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交通費用乙節,業據提出 昭成交通有限公司收據、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成功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開元計程車汽車有限公司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71至85、123至1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確有行動不便之情,有搭乘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就診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屬有 據。經核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除附表所示乘車日期 之交通費用未有相對應之醫療收據、部分負擔費用卡而應 剔除外,其餘均有相對應之就診醫療紀錄,堪認有支出之 必要,則原告因所受傷害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經加總後為 21,700元,即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7 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75,000元,業據提出在 職證明書及107年10月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5、175頁),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可嘗試部分工時復工,暫時避免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之操作 …」,復考量原告從事美髮業之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久站 ,腿部承受之負擔非小,則原告腳部活動能力未完全恢復 前,衡情難以負荷長時間之站立姿勢,堪認原告請求11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 資損失27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補鈣質及營養品費用乙節,未 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審酌原告主張之補鈣質及營養品 費用支出,依其性質並非難以舉證,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39,080元 ,業據提出勝飛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 69頁),其中除工資4,75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 34,33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06年12月27日止,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7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330÷(3 +1)≒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4,330-8,583)×1/3×(1+5/12)≒ 12,15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4,330-12,159=22,171】,是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921元【計算式:工資 4,750元+零件22,171元=26,921元】。 ⑵原告主張衣褲、鞋子、皮包、安全帽、手機毀損部分, 雖僅提出手機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 、7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前開物品毀損之損害,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參以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後尚有持續滑行之情形(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362 67號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原告前開 物品毀壞程度應非輕微,難以期待原告仍繼續使用或進 行修復,因認原告前開物品之損失應以30,000元為定。 ⒎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5個月之需求,並受有相 當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提出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吉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 頁),惟依吉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2月14日 至2月2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且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 有關原告因傷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據函覆稱:「全日看 護2至3週、半日看護2至3週,協助起居,避免跌倒」,此 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足認原告受有傷害雖宜休養,然其僅須專人全日看護21 日、半日看護3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半日看護分別以每 日2,000元及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合於 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85,200元 【計算式:21×2,000+36×1,200=85,200】,要屬有據 。 ⒏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除肉 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審酌:原告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治療復健期 間甚長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適當。 ⒐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46,7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4,938元+後續醫療美容費用63,000元+就醫交 通費用21,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5,000元+財物 損失56,921元+看護費用85,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746,759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此有前引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可見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為重,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 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298,704元【計算式:746,759元×40%=298,7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 (見附民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298,704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號│日期 │費用(新臺幣)│剔除之原因 │卷證出處 │ ├──┼───────┼───────┼─────────┼──────┤ │ 01 │107年4月2日 │700元 │未有相對應醫療收據│附民卷第73頁│ ├──┼───────┼───────┤、部分負擔費用卡 ├──────┤ │ 02 │107年5月3日 │700元 │ │附民卷第79頁│ ├──┼───────┼───────┤ ├──────┤ │ 03 │107年5月10日 │700元 │ │附民卷第79頁│ ├──┼───────┼───────┼─────────┼──────┤ │總計│ │2,1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