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安德福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錦泰
被 告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則安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8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各1 份存卷
可考,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