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阿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耿銘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大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李進玉購買格柵板焊接機1
台,
惟李進玉於製作
期間突然猝死,致原告取得之機台為尚
不能使用之半成品(下稱半成品機台),原告為期
前揭半成
品機台能合於使用,
乃詢問被告能否重組?經被告評估後,
即與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簽立一份格柵板焊接機重組
機台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依約原告委由被告完
成前揭半成品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未含5%
營
業稅),被告應提供機件之明細項目共計有17項,且應於收
到訂單及訂金後7個半月交貨,若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原圖面
,則為9個月交貨。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即以簽發
支票之方式依約交付總價金百分之30之金額即1,984,500元
之訂金(含稅5%營業稅)予被告,被告至遲應於收到訂單
及訂金後9個月即105年8月13日前交付重組完成之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予原告。
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付,一再拖延
,
迄今已逾2年,因被告辯稱其工廠電力不足,無法在被告
工廠測試後出貨,但若將系爭機台運至原告處測試則視同出
貨,原告應先給付買賣價金之50%予被告,為原告所不同意
,
兩造為杜紛爭,雖曾於107年9月27日就系爭買賣合約餘款
支付款條件重新議定給付方式,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時先交付合約款30
%、票期20天;模具測試完成後,付合約總額20%;驗收完
成後再付尾款20%、票期30天,而交機期則約定為107年10
月8日。詎協議後,被告自行增加協議所無之條件,要求原
告增加給付其向被告追加購買物品之部分貨款共468,000元
(未稅,前揭物品
非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係原告另外向被
告增加購買之產品,下稱追加物品),原告無法接受,刪除
其請求回傳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07年10月8日以傳真信函表
示無法依約出貨。原告已於108年2月15日以臺南成功郵局第
26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不為之,原告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既經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被告依法應
回復原狀等情,爰
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
,500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半成品機台。㈢
上開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
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自無理由:
⒈原告因其所有之半成品機台無法使用,而委託被告利用該半
成品機台
予以改裝重組,兩造乃於10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訂單及訂金後7個半月,
若原告無法提供原圖面則為9個月」;付款方式為「30%機
台訂金開立現金支票、50%於出貨前開立30天期票、20%機
台交機驗收後開立30天期票、款項未付清前設備
所有權仍屬
於賣方所有」,且約定「以上報價未含油壓試車,客戶可請
原油壓廠商配合試車,若是需要大慶試車油壓部,則需再另
行報價」、「機台修改完成後,由賣方負責運送回買方廠區
(台灣),併依雙方同意的方案之機台安裝及機台教育訓練
之服務。」,
足證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機台經雙方確認修改
完成後,原告即應先再支付50%之貨款,驗收完成後再支付
20%之尾款。
⒉兩造訂約時雖約定有交貨時間,
惟於被告修改重組期間,原
告多次就系爭機台規格及功能要求變動,此有雙方會議紀錄
可稽,並因而追加安裝零件及款項,此有報價單
可證,系爭
機台因此無法依兩造原訂契約約定之交貨時間交貨,被告自
無可歸責之處,更無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之可言。
⒊兩造於訂約時
本約定系爭機台於被告修改重組完成後,由原
告至被告公司內測試系爭機台動作,確認修改重組完成後原
告應支付50%款項,至交貨至原告公司,始於原告公司內進
行最後整件測試驗收,蓋因系爭機台耗電量大,原告公司係
專門生產格柵板公司始能進行整件測試。故系爭機台
嗣於10
7年7、8月間修改重組完成,被告於107年8月7日以傳真通知
原告前來做「機台動作確認」,原告卻百般推託遲不前來,
被告乃於107年9月4日函催原告並通知原告依兩造約定於出
貨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50%費用,原告始於107年9月4日函
稱被告公司因工廠電力問題無法進行「機台動作確認」,
而
非原告未確定時間,並表示願於107年9月18日前來被告公司
進行機台動作確認,確認後將依兩造約定支付50%之款項
云
云,原告函文內容以前後自相矛盾,就此被告亦於107年9月
11日發函予原告重申系爭機台因配合原告要求多次修改之過
程,及兩造就系爭機台測試、交貨後最後驗收之約定。
⒋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前來被告公司進行系爭機台動作確認,
動作測試完成並無問題後,原告要求必須至原告廠內進行整
件測試始願支付50%貨款,被告不同意之,兩造乃經訴外人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張汀山協調下,於107年9月27日重新
協議調整系爭機台剩餘70%貨款之支付方法,改為被告將系
爭機台運送至原告公司下貨前,原告應先支付30%款項,模
具測試完成後現金支付20%,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20%。如
非系爭機台於107年9月18日已經進行動作測試並無問題,原
告豈有同意被告交貨並先支付款項之理?而模組雖有規格約
定,但因被告係製作模具有伸縮量,需機台交貨後裝機試模
測定尺寸始能再進行調整並付款20%,然原告拒不配合,原
告主張系爭機台動作始終無法確認、模組尺寸不合而不能認
為交貨云云,顯非事實。
⒌兩造於107年9月27日之系爭協議,僅係就系爭買賣合約所約
定系爭機台修改重組部分,而原告另外向被告訂做價值為78
萬元之卷棒間距自動焊接系統(伺服馬達控制)、193㎜卷
棒間距用電極共6支(左3支、右3支)、油壓系統追加部品
(含油路板、電磁油壓閥等零件、安裝及測試)等追加物品
(下稱追加物品)部分,原告公司依約定應於系爭機台出貨
時付清全部款項,被告因此於107年10月3日就系爭機台依協
議應支付30%之貨款189萬元及追加物品60%貨款468,000元
部分傳真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原告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於107年10月8日被告再傳真請原告確認
翌日交接時應
配合之事項後簽回,原告竟就其應支付追加物品部分予以刪
除,被告不得不再傳真通知原告因其不同意回簽前述確認事
項,故暫時取消原訂10月9日出貨,待原告通知確認後再行
安排出貨,足證被告始終並未拒絕交付系爭機台,係因原告
不依約定給付系爭機台貨款,更拒絕確認,被告為確保自身
權益始不得不暫停交付系爭機台,被告自無原告主張重新協
議後仍違反約定而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就兩造間系爭交貨及支付貨款之爭議,原告前向
鈞院聲請調
解,經鈞院以107年度新調字第236號受理,並於107年12月3
日於新市簡易庭達成協議,就全部剩餘未結清之款項約定:
⒈就原告應於被告交機時支付系爭買賣合約總額30%、票期
30天。⒉第一組模具試模完成後,給付追加物品60%款項即
468,000元及系爭買賣合約總額20%即126萬元,合計1,728,
000元。⒊全部模具驗收完成後,給付追加物品尾款40%即
312000元及系爭買賣合約總額20%即126萬元,合計共1,572
,000元,票期30日,當日雖因法院來不及製作調解筆錄而未
當場製作調解筆錄,事後原告復撤回調解之聲請,惟兩造確
已於107年12月3日達成上開協議,自不因原告向法院撤回調
解而受影響。原告於108年2月15日雖發函要求被告需履行10
7年9月27日之協議,然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已經再另行
協議,被告已於108年2月21日函覆原告依兩造於107年12月3
日之協議履行,足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兩造系爭契約外觀上雖有「買賣合同」字樣,此係因被告公
司業務上有經營機械買賣及
承攬製做機械,故於契約書封面
上有此記載,然本件係原告因其所有之半成品機台無法使用
,因而委託被告利用該半成品機台予以改裝重組,兩造並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約明交付訂金、出貨、驗收時分期以支票
給付承攬
報酬,及款項付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並
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訂單及訂金後7個半月,若原告無法
提供原圖面型為九個月」,則以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契約內容
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期限內交貨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
再給付剩餘之尾款等情本件系爭買賣合約,自屬
承攬契約。
若系爭機台係屬買賣,焉有由原告交付半成品機台予被告,
並由原告交付訂金予被告之理?原告又豈有一再藉詞機台未
達其要求之標準而拒不給付報酬之理?又系爭買賣合約所約
定期限並非該契約之要素,蓋本件並無系爭機台非於一定期
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
此有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506號判例見解
可參,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合約,自已
於法不
合,則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業已解約,並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李進玉購買格柵板焊接機1台,
惟李進玉於製作期間突然猝死,致原告取得之機台為尚不能
使用之半成品(即半成品機台),原告為期前揭半成品機台
能合於使用,乃詢問被告能否重組?經被告評估後,即與原
告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依約原告委由被告
完成前揭半成品機台之總價為630萬元(未含5%營業稅),
被告應提供機件之明細項目如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所示
共計17項,且應於收到訂單及訂金後7個半月交貨,若原告
無法提供被告原圖面,則為9個月交貨。原告於系爭買賣合
約簽訂後,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依約交付總價金30%即1,98
4,500元之訂金(含稅5%營業稅)予被告,後被告於107年
8月7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確認系爭機台,因系爭機台耗電
量大,需至原告公司始能進行整件測試,兩造就原告在系爭
機台送至原告公司測試時是否應先給付被告約定出貨價款有
所爭執,遂於107年9月27日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即訴外
人張汀山之協調下,就系爭買賣合約付款方式重新議定,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已付訂金外,餘款即價金70%部分
,原告應於「機台交機時付款合約總額30%票期20天(107
年10月8日交機),水電完成後1個月內試模完成,如有逾期
,每延一日賣方願賠償總合約總額千分之一金額(如模具有
問題日期另議),模具測試完整後再付合約總額20%現金匯
款支付,驗收完成後尾款20%票期30日」。惟兩造為前揭協
議後,原告因不同意被告要求系爭機台在107年10月8日交貨
予原告時,除應給付系爭買賣合約總額30%之未稅價金189
萬元外,尚應支付原告追加物品第1期及第2期款,合計共46
8,000元,而不願在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收回傳,被告
亦因而取消將系爭機台出貨予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買賣合約、格柵板焊接機重組方案及報價單、原告於104年
11月13日所簽發予被告之訂金支票影本、被告於104年11月
12日所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系爭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
表、停止出貨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
稱:兩造就系爭機台及追加物品之未結清款項,已另於107
年12月3日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調字第236號達成調
解,依約:⒈就原告應於被告交機時支付系爭買賣合約總額
30%、票期30天。⒉第一組模具試模完成後,給付追加物品
60%款項即468,000元及系爭買賣合約總額20%即126萬元,
合計1,728,000元。⒊全部模具驗收完成後,給付追加物品
尾款40%即312,000元及系爭買賣合約總額20%即126萬元,
合計共1,572,000元,票期30日云云。然被告所辯已為原告
所否認,且調解委員雖於107年12月3日在調解事件進行單內
記載調解成立,並將成立方案大致記載於進行單內,並由兩
造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但依據本院當日調解程序筆錄,
可知兩造當庭並未就在調解委員處協調之調解方案達成
合意
,並同意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續行調解程序,後
兩造於續行調解當日再經法官確認兩造調解內容無法達成一
致,未將前揭進行單予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
4項之反面解釋,應認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亦已於107年12
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調解之聲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
調解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兩
造就系爭機台之出貨及剩餘款項之交付,仍應依雙方於107
年9月27日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內容為履行。
四、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
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
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
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參
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封面雖
記載為「買賣合同」,且合約書內記載原告及被告各為買方
及賣方,並載明:「茲經買賣雙方同意,按照下列條款購買
和銷售下列商品」,且約定由被告於機台修改完成後,負責
運送至原告處。然依據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成立之初所約定
之付款條件:「30%機台訂金開立現金支票、50%於出貨前
開立30天期票、20%機台交機驗收後開立30天期票、款項尚
未付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於賣方所有」,及附件報價單所約
定17項產品、保固及服務之項目、價格,以及「機台修改完
成後,由賣方負責運送回買方廠區(台灣),并依雙方同意
的方案之機台安裝及機台教育訓練之服務。」等約定。可知
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時,以同時就系爭機台之修改重組
及財產權之移轉為約定,自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則
本件就系爭機台之修改重組及安裝驗收部分,因側重於工作
之完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則本件就系爭機台之修改重組及交貨驗收,自應
適用關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
五、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據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日期,於107年10
月8日將系爭機台出貨交予被告,經其於108年2月15日以臺
南成功路第2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履行協議,被告仍
拒不為之,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內載明解除兩造兩造系爭
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
協議應以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等情,雖據原告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協議、臺南成功路第262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7頁、第101頁)。然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初無在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
承攬人於此時
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
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
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
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70號、106年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雖均曾約
定交貨期限及交機日期,然以兩造於系爭機台在107年8月7
日完成欲交機時,顯已逾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
105年8月13日約2年之情形下,仍願於107年9月27日另行簽
訂系爭協議就未給付被告之剩餘款項重新約定給付方式,足
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中所約定之工作,並非若
不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民法第502條
第2項所規定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工作。
又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中,亦無關於解除前揭
契約之特別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其已
於108年2月15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被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未果,業已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均已解除,
即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並未經原
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前揭契約經解除為由,請
求依民法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已付訂金1,984,500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其半成品機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