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華昇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O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訂單、向客戶收取
貨款等工作,因投資失利,有資金週轉需求,竟自民國105
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代表原告公司陸續向客戶即訴外人
1.造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造鋒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新臺幣
(下同)641,269元、預收貨款856,404元,2.麥利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麥利公司)收取應收帳款735,287元、預收貨款
503,601元,3.裕昌企業行收取應收帳款984,503元、預收貨
款1,389,057元,合計5,110,121元,再將
上開業務上
持有之
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1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之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造鋒公
司、麥利公司、裕昌企業行,收取之應收帳款及預收貨款,
合計5,110,121元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51
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10,121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
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說明,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
於法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被
告(見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7頁),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1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