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盧桂民
訴訟
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則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29 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46639 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
拍賣後由原告拍
定,然系爭房屋前因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
公司)
承攬施作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
川局)委託之「新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 )大目橋上
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
受損、嚴重傾斜,被告穎昌公司自應與監造人即被告永鉅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及業主即被告第六河川局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交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
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600,
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計2,700,000 元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第六河川局則辯以:被告第六河川局僅係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相關之測量、設計、監造及施作之部分,均委由專業
之受託人或
承攬人辦理,被告第六河川局並無原告所指之侵
權行為。又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發生於105 、106 年間,
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故系爭房
屋受損時,原告並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
難認係財產受損
害之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第六河川局賠償損害。況原告於
鄰損發生且鑑定完成後,始依拍賣程序購得已有損害之系爭
房屋,並由法院依
現況點交予原告,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損,交易價格自已反應在其拍賣價格內,難認有何交易之
損失。又原告請求交換價值減損與交易妨害損失,及使用價
值減損與租金損失,
顯有就同一事項重覆計算請求,且
本件
為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鉅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發生於000 年0
月間,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故
系爭房屋受損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
永鉅公司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損壞既已發生,系爭房屋損壞所減少之價值,必已
具體反應在原告購買之價格上,原告實無受有損害。又被告
永鉅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被告永鉅公司設
計、監造系爭工程均合乎法規及契約規範,故被告永鉅公司
並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穎昌公司則陳稱:系爭房屋受損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穎昌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
爭房屋受損情形已反應在拍賣價格上,原告始得以低價標得
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
交換價值減損1,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
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之具體計算方式及依據,難認有理,
且本件非
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曾於鑑定後修復,故現況不應以鑑定報告為依據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5日執本院105 年度
司拍字第52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6639 號受理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 日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房地之
查封登記,並囑託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
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
嗣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0月3 日
實施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
人亦未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106 年10月5 日公告願買
受系爭房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
應買之表示,經債權人於106 年10月6 日聲請停止
前揭拍賣
,另行減價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16日進行
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原告以2,011,000 元(其中系
爭房屋為651,0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1 月
23日南院武106 司執西字第46639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予原告。
㈡被告第六河川局與被告永鉅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簽立「測
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契約書」。
㈢被告第六河川局與被告穎昌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簽立「新
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 )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程
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
㈣因系爭工程疑似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被告穎昌公司於106 年
4 月12日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辦理現況檢查、安
全評估及修復建議,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106 年
7 月4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390 號鑑定報告書。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而無收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換價值減損1,
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
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
計2,7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原告於107 年1 月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穎昌公
司則於105 年6 月13日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等情,有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106 年7 月4 日南市
結技鑑字第39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於105 、106 年間受
損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
告
尚非所有權人,原告自無遭受侵害可言,是縱認被告於
斯
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環球鑫電子商務有
限公司始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繼受環球
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其得向
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所繼受者,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物權)之權利義務,
而非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既未提
出其有受讓原所有權人即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其他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交換價值減損1,000,000 元、
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計2,700,000
元,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就系
爭工程是否有投保保險,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有無就系爭工程投保保險,
對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