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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盧桂民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則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29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46639 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由原告拍 定,然系爭房屋前因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 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 川局)委託之「新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 )大目橋上 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 受損、嚴重傾斜,被告穎昌公司自應與監造人即被告永鉅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及業主即被告第六河川局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交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 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計2,700,000 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第六河川局則辯以:被告第六河川局僅係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相關之測量、設計、監造及施作之部分,均委由專業 之受託人或承攬人辦理,被告第六河川局並無原告所指之侵 權行為。又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發生於105 、106 年間, 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故系爭房 屋受損時,原告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難認係財產受損 害之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第六河川局賠償損害。況原告於 鄰損發生且鑑定完成後,始依拍賣程序購得已有損害之系爭 房屋,並由法院依現況點交予原告,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損,交易價格自已反應在其拍賣價格內,難認有何交易之 損失。又原告請求交換價值減損與交易妨害損失,及使用價 值減損與租金損失,顯有就同一事項重覆計算請求,且本件 為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鉅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受損害之情形發生於000 年0 月間,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故 系爭房屋受損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 永鉅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損壞既已發生,系爭房屋損壞所減少之價值,必已 具體反應在原告購買之價格上,原告實無受有損害。又被告 永鉅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被告永鉅公司設 計、監造系爭工程均合乎法規及契約規範,故被告永鉅公司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穎昌公司則陳稱:系爭房屋受損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穎昌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 爭房屋受損情形已反應在拍賣價格上,原告始得以低價標得 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 交換價值減損1,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 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之具體計算方式及依據,難認有理, 且本件非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曾於鑑定後修復,故現況不應以鑑定報告為依據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5日執本院105 年度 司拍字第52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6639 號受理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 日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於106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0月3 日 實施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 人亦未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5 日公告願買 受系爭房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 應買之表示,經債權人於106 年10月6 日聲請停止前揭拍賣 ,另行減價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16日進行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原告以2,011,000 元(其中系 爭房屋為651,0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1 月 23日南院武106 司執西字第46639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予原告。 ㈡被告第六河川局與被告永鉅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簽立「測 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契約書」。 ㈢被告第六河川局與被告穎昌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簽立「新 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 )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程 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 ㈣因系爭工程疑似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被告穎昌公司於106 年 4 月12日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辦理現況檢查、安 全評估及修復建議,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106 年 7 月4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390 號鑑定報告書。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而無收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換價值減損1, 000,000 元、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 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 計2,7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原告於107 年1 月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穎昌公 司則於105 年6 月13日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等情,有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106 年7 月4 日南市 結技鑑字第39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於105 、106 年間受 損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原 告尚非所有權人,原告自無遭受侵害可言,是縱認被告於斯 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環球鑫電子商務有 限公司始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繼受環球 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其得向 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所繼受者,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物權)之權利義務,而非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既未提 出其有受讓原所有權人即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其他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交換價值減損1,000,000 元、 使用價值減損500,000 元、交易妨害損失500,000 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 元及租金損失100,000 元,共計2,700,00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就系 爭工程是否有投保保險,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有無就系爭工程投保保險, 對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