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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顏金印 訴訟代理人 顏淑英       顏淑卿 被   告 陳進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 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582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2,582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其於106 年4 月8 日16時40 分許,見原告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後院整 理澆花而無防備,竟基於殺人故意,持角形實木木棍大力毆 打原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3 處共23公分撕裂傷 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及中指各2.5 及1 公分撕裂傷、右上 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 被告因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①醫療費用2 萬6,582 元、②看護費用1 萬8,000 元、③ 工作損失49萬9,448 元、④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54 萬4,030 元等語(就醫車資2,420 元部分,已為原告捨棄, 見本院訴卷第195 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 4,030 元(扣除上開捨棄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病發作無意識能力,並無侵 權行為能力,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醫 療費用,以及佑欣診所復健收據,與本件無涉,亦牽連及 必要之支出,原告之傷勢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復未提出 工作損失證明,均不足採信;其另請求精神損失100 萬元, ,亦與其實際傷勢不相當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兩造為鄰居,且住處後院互通,被告因誤認原告偷竊其後院 花圃植物及與其前配偶有不當關係,於上開時、地,見原告 背對其在後院整理澆花而無防備,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角 形實木木棍持續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 3 處共23公分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及中指各2.5 及 1 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肢 體多處挫傷等情事,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 107 年訴字第2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 字384 號刑事判決,科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可資認定。 ⒉被告抗辯其行為時因精神病發作而無意識能力乙節,按侵權 行為責任之成立,以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為要件,故應視其 行為時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 告於事發後經送強制就醫,自106 年4 月9 日至106 年6 月 2 日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 醫院臺南分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罹患有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此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摘要等病歷影本供參(見刑事案件「營他」字卷第 36、73-74 頁;被告病歷卷1 宗)。是其於事發日確罹有非 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固認定。然於刑事案件期 間,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已認為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並未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刑事案件「訴」字卷第66-77 頁) 。足認其行為時仍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亦堪認定。是被告 以其患有精神病,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之情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3 處共23公分撕 裂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及中指各2.5 及1 公分撕裂傷、 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勢,已如前述,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至佳里奇美醫院、高雄 醫學院及佑欣診所住院治療及後續門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 及救護車資共計2 萬6,582 元,此有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醫學院醫療費用 收據、佑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可證(見 附民卷第17-39 頁),且屬必要,應堪認定。故其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事發日之106 年4 月8 日 起至同月15日止,在佳里奇美醫院及高雄醫學院住院治療共 計8 日,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且其所受傷勢不輕,住 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照護,亦堪認定。又原告住院期間,雖 係由親屬照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之恩惠,亦不能加惠 於被告,故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數額,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6,0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歷年來承攬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於104 年及105 年各有49萬元及45萬元之所得收入 ,因受上開傷害,於106 年未能承攬上開公司業務,工作損 失平均為47萬元等情事,固提出104 年及105 年各類所得扣 繳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39頁)。然原告於事故 時為70歲(36年次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上開收入既 為承攬業務所得,是否為106 年度可得預期之所得,亦非無 疑,是其以前二年度之承攬平均所得,認作106 年度工作損 失之依據,尚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又查,原告為36年次 出生、國中肄業、經營雜貨店,名下有房屋1 筆及股份,財 產價值約25萬元;被告為55年次出生、國中畢業、無業,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復為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59 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2,582 元 (即26,582元+16,000+250,000 =292,582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45頁)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2,58 2 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則失所附麗,應 另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