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王子斌
王子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邱緣月
張金足
在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6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36,6
39元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84,000元自國109年5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6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
6,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民事補充
訴
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
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
臺南市○○區○○段○○○○號、基地為同段206地號;下稱
系
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分別為與系爭建
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2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臺南市○○區○○段○○○○○○○○○○號;基地
為同段207、208地號;下合稱系爭鄰屋)。被告邱緣月、張
金足2人於106年底就系爭鄰屋委託被告在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在興公司)進行拆除舊屋、興建新房之工程,
惟兩造之
房屋連同91巷同側之數棟房屋係一整體結構之建物,被告房
屋位於中間位置,
詎被告拆除系爭鄰屋時,將鋼筋混凝土切
斷、破壞整體結構,並未補強結構或另做支撐或改善土壤品
質,致系爭建物及其他鄰屋整體建築結構之損害。嗣被告施
工中抽取大量地下水,又未做好防止水土流失及擋土措施,
致嚴重之地層下陷,並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傾斜及牆壁龜裂。
被告雖曾於107年8-9月間將破裂之牆壁修補及更換部分窗戶
,然因未改善地質且未做支撐,故短短兩三個月又因沈陷、
傾斜持續擴大而再次破損,並增加多處房屋牆壁之嚴重龜裂
,且門窗因房屋結構扭曲無法開關閉合,系爭建物已無法居
住,原告被迫搬家;尤有甚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於
系爭鄰屋基地西側之法定空定上以鋼筋水泥興建違章建築(
即將法定空地蓋滿鋼筋水泥房屋),致超出土地乘載負荷,
造成周圍土地地層下陷,經原告通知被告停工請其先處理系
爭建物之保護措施,然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
乃委請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原證6)。
㈡被告邱緣月、張金足應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在興公司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被告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所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
書(即原證6)及其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
⑴許引絃技師製作該安全鑑定報告書時,係依據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告書為比對,
並已針對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測點進行複
測,經水準測量結果顯示,現況鑑定報告所設之測點1
沈陷量為6.34cm,測點2沈陷量為6.51cm,測點3沈陷量
為6.48cm,且增設測點之1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5.51cm(
測點1-1、1-4),角變量為5.51/336=1/61(向南傾)
,2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3.64cm,(測點2-2、2-3),角
變量為3.46/285=1/82(向南傾),3F地坪明最大高程
差為5.52cm(巫點3-1、3-4),角變量為5.52/470=1/
85(向南傾)。
⑵針對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
告書所設測點進行複測,經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測點S1
之X向傾斜率為1/97(向東傾),Y向傾斜率為1/70(向
南傾),均大於1/200 ,相較於現況鑑定報告,傾斜率
為1/152(向轉傾)及1/570(向南傾),有明顯增加,
故依最大傾斜率1/70(向南傾)計算,另提列
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
⑶許引絃技師亦針對台南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現況鑑定報
告書,比對兩份報告書之差異,並具體指出系爭建物於
其鑑定後仍有擴大或新增之損害發生,依其專業判斷,
因系爭建物周遭除被告有施作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進
行,故可判斷後續損害之擴大及新增,亦與被告系爭鄰
屋之增建有關。
⑷檢視鑑定
標的物主要樑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發生,
研判現況尚屬安全,惟系爭建物有歪斜到被告工地之情
形,且室內有5公分之高低差,系爭建物仍否可住人因
人而異。
⑸依許引絃技師所作成之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知,其所
計算之①損害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
為753,841元、②損壞擴大區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9
23,387元、③因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系爭鄰屋拆除後
,故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會勘損壞未擴大區
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為59,411元,以上修
復及補償費用合計共為1,736,639 元,且依其專業判斷
,有關損害發生之歸責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
無疑。
⒉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確
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行為,被告三
人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後續進行現
況鑑定結果,顯見系爭建物於許引絃技師鑑定後,仍持續
有損害擴大及新增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並援引許引絃技師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上開損害修復及
補償費用作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
數額,應有理由。
⒊被告邱緣月、張金足為系爭鄰屋及基地所有權人,因
渠等
共同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且有違法增建之行為,實已造成
原告系爭建物損害擴大、新增及地層下陷之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邱緣月、張金足二人係委託被告在興公司興建房屋,
被告在興公司除應按建築法及政府核准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外,亦應對鄰房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在興公司就系
爭建物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依台南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除
有明顯傾斜外,屋內牆面尚有多處明顯之大裂縫,廚房磁磚
嚴重剝落,系爭建物本係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然因房屋
歪斜、屋內牆面裂縫、廚房磁磚嚴重剝落
等情形,實已無法
再供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可能,原告不得已須搬離系爭
建物,而有搬家費用6萬元及在外租用費用144,000元之支出
,此等支出既係被告興建系爭鄰屋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三
人亦應賠償原告此等部分之損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係依據許引絃技師所核算之金額加計原告搬家、租屋
等費用,因此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所主張其於107、108年間
為系爭建物雇工修繕之費用226,057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緣月、張金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
在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被告三人均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屬有誤:
⒈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委請被告在興公司興建系爭鄰屋,而
興建房屋涉及建築專業性,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僅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原告並未能證明
渠等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
失,且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
適用
,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緣月、張金
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在興公司承作興建房屋之行為,非為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
,是原告不得遽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在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
告
求償,則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許引絃技師所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書(
即原證6)及其到庭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
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
略以:「鑑定結果:㈡相較
於現況鑑定報告書,傾斜率為1/152(向東傾)及1/570(
向南傾),有明顯增加,故依最大傾斜率1/70(向南傾)
計算,另提列非工程行補償費用…㈣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
書後,將新增及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害但擴大部分,應由施
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㈤因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工
地地上建築物拆除後,故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
會勘未擴大區域,仍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
另許引絃技師證述略以:「有新增的或是比它原來的有的
又擴大部分就把它列入施工的責任…施工中的現況跟我損
害鑑定的現況是一樣的,因為沒辦法認定到底施工前有無
存在,這種判定方式就還是歸責施工單位」等語,可知許
引絃技師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傾斜率增加」、「
新增及損害擴大部分」、「未擴大之部分」均應由被告負
責。
⒉惟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未指出系爭建物損害之原因,為
何系爭建物傾斜、下陷、牆壁有裂縫之原因,亦未說明被
告有何過失行為,及其間
因果關係為何,逕認「新增及損
害擴大部分」應由被告負全責,
顯有立場偏頗
之虞;況許
引絃技師亦證稱無法認定「未擴大之部分」施工前是否存
在,是既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損害造成之原因,則不得逕
推
定該損害為被告所造成。
⒊又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9日現況鑑定報告書,其中
垂直測量成果為「傾斜率8843分之1,向左傾斜」(附件4
),
可證最後於108年6月13日鑑定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
傾斜率未超過1/200,實無認列因傾斜率超過1/200之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
㈢倘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針對原告
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損害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753,841元
部分:
⑴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其原本層數應為「二層樓」
,惟原告違法加蓋三樓,當屬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本
須承擔隨時被舉報拆除之風險,因此違章建築之存續並
不受保護,亦即違章建築不屬於
法律保護之合法利益,
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部分不應包括三樓違建部分。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填補損害,系爭建物於69年
1月15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而
被告興建房屋時,系爭建物使用
期間已逾耐用年限35年
,是修補費用應計算折舊,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
⒉損壞擴大區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23,387元部分:
⑴原證6安全鑑定報告書逕以此次鑑定傾斜率1/70評估非
工程性補償率(原證6,附件六-3),未若台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將施工後傾斜率扣除施工前傾斜率,顯見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未詳考慮系爭建物本身屋況老舊因
素,是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⑵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0月9日現況鑑定報告書,附件
四記載垂直測量成果為:「高程差H:2.68;△:0.03
;△/H:1 /8843,向左,測量日期108年7月25日」。
⑶又許引絃技師證稱:「房屋如果沒有傾斜,那純粹就是
工程性的補償,就是
回復原狀修復的費用,但前提是房
屋沒有傾斜,房屋有無傾斜認定標準是用傾斜率1/200
當界線,傾斜率大概是這樣,一棟房子垂直蓋起來,如
果房子是斜的,這個投影下來的這個距離除以它的高度
,這個△/高度就會有一個傾斜率,傾斜率如果小於1/2
00,就認定沒有傾斜」等語。
⑷本院委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為傾斜度測量
,測量結果傾斜率小於1/200,應認定系爭建物無傾斜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之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
⑸縱本院認定原告得主張非工程性補償,惟系爭建物所登
記之層數為「二層樓」,然原告違法加蓋三樓,是此部
分補償費用應扣除三樓違章建築部分。
⒊損壞未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59,411元
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是此部分損害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因果關係。至許引絃技師雖證稱:「
施工中的現況跟我損害鑑定的現況是一樣的,因為沒辦法
認定到底施工前有無存在,這種判定方式就還是歸責施工
單位」等語,然其亦未說明未擴大損害部分之發生原因,
與被告間施工有何因果關係,逕以無法判斷損害發生之時
間點,認定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
⒋搬家及在外租屋費用60,000元、在外租屋費用144,000元
部分:
⑴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
㈢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梁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發生
,現況尚屬安全」(原證6,第3頁),是系爭建物雖有
損害,然並無立即之危險,且安全性並無虞慮,原告並
無搬遷必要,故原告搬家、另行租屋居住支出租金,均
非必要之支出,與系爭建物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得
請求賠償。
⑵縱原告得主張搬家及租屋費用。惟許引絃技師證稱修復
期間3個月是比較寬鬆的時間等語,是原告僅因修復工
程須暫時搬離住家,其僅需
攜帶日常必要生活用品,原
告稱搬家費用高達60,000元,實屬過高,且原告並未提
出搬家費用之單據,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⑶又原告起訴乃請求許引絃技師所鑑定之修復費用,並非
整棟拆除重建,今原告另依他法整修系爭建物,卻向被
告請求長達18個月之租金144,000元更於法無據。
㈣
倘若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系爭建物屋齡40幾年,且另有
增建部分,故系爭建物之載重狀況已與當初設計起造不同;
再者,系爭建物之土質普遍偏軟弱,
業據許引絃技師證稱在
卷。是縱被告之施工為系爭建物損害原因之一,尚有其他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如增建、房屋老舊、地質條件不佳等
等因素,故被告主張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責任。
㈤另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為修繕系爭建物,曾雇工進行牆壁
補修、貼壁磚及防水工程等,花費共計226,057元(被證1)
,是被告已先為系爭建物修繕,其後所生之損害不應歸責於
被告。倘若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被告已
支出之226,057元之修復費用。
㈥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臺
南市○○區○○段○○○○號、基地為同段206地號;即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記載為二層樓建築,
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月15日,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
㈡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分別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巷○○號、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臺南市○
○區○○段○○○○○○○○○○號;基地為同段207、208地號;即
系爭鄰屋);系爭鄰屋依登記謄本記載均為三層樓建築。被
告邱緣月、張金足2人於106年底就系爭鄰屋委託被告在興公
司進行拆除舊屋、興建新房之工程。
㈢被告邱緣月於107年1月間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就
系爭建物辦理現況鑑定工作,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受理
後指派陳福元技師進行鑑定,並於107年1月22日製成現況鑑
定報告書(原證4;本院卷㈡第143-265頁)。現況鑑定當時
,被告興建之工地概況為舊有建築物已拆除,工地尚未開挖
。
㈣被告邱緣月於107年7月間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損
害修復鑑定,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陳福元技師進
行損害修復鑑定,陳福元技師於107年8月16日出具損害修復
鑑定報告書。損害修復鑑定當時,被告興建之工程已完成地
面三層之主體結構。
㈤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系爭建物有損壞為由,委請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並於108年3月11日完成安全鑑
定報告書(原證6)。安全鑑定當時,被告興建工程已完成
地上五層建築物結構體。
㈥被告曾於107、108年就系爭建物牆壁裂損部分雇工進行牆壁
修補、貼壁磚、防水工程等修繕,並更換部分窗戶。
㈦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被告等拆除原18號、20號建物前,即
為三層樓建築,且本院於108年5月31日
勘驗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現況時,有如勘驗測量筆錄後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牆壁龜
裂、門窗無法開關閉合等情。
㈧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
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緣月、張金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
在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被告三人均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拆除
暨新建工程之施作,
而受有「整體建築結構、地層下陷、嚴重傾斜、牆壁龜裂
與斷裂、門窗因房屋結構扭曲而無法開關閉合,無法居住
」之損害?
⑴查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系爭建物有損壞為由,委請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並於108年3月11日
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原證6),安全鑑定當時,被告
興建工程已完成地上五層建築物結構體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證6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⑵本件因兩造不同意繳納鑑定費以釐清並確定系爭建物目
前之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傳訊
原證6之
鑑定人許引絃技師為證人,並於證人許引絃到
庭應訊前提供: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之鑑定報告,及訴
訟中由本院指定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現況鑑定報告,②兩造就前開鑑定報告之疑問與
爭執(即兩造109年3月20日
陳報狀)等資料供證人於訊
問前閱讀,而證人許引絃到庭
結證稱:「…(這四份鑑
定報告書你是否都看過了?)看過。(最後一次本院囑
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做的,該次的現況鑑定報告跟你當
時做鑑定的時候它的狀況有無改變?)我有詳細看內容
…我是比對我的現況鑑定,因為裂縫有的部分是變大…
(你有無辦法判斷說它後來損害的擴大跟鄰房增建有無
關連?)一般這種它會擴大,就是要去判斷說它周遭有
無其他工程施工會造成這棟受損建築物的影響,如果沒
有,基本上還是會認定是,因為就只有它在施工。…一
般我們要比對,其實最精確的應該是比對施工前的現況
鑑定報告,1月22日這一份當時鑑定時看它的內容,是
舊房子拆掉新房子還沒蓋之前的現況鑑定,在我們一般
的認定是要做現況鑑定要在拆除前,就是真正的施工前
(即這工地都還沒動的情況下系爭受損房屋的現況),
這樣做
記錄來比對是最有依據的,拆除後新建工程施工
前的現況鑑定我們嚴格認定它還是屬於「施工中的現況
」,所以我的損害報告我就給它分兩部分,一部分是跟
施工中的現況報告去比對,有比它新增的或是比它原來
有的又擴大部分就把它列入施工的責任,第二個部分就
是施工中的現況鑑定報告,有的現在還是保持原狀的,
這個我又另外列一個金額…」等語(本院卷㈢第148-16
3頁)。
⑶再
參酌原證6即證人許引絃技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
記戴:「…九、鑑定經過與內容:…㈡鑑定技師、助理
於108年1月31日前往現場會勘鑑定,1.比對107年1月
22日文號:南市結技鑑字第439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
報告書,針對鑑定標的物新增及現況鑑定記錄之損壞但
擴大部分,進行拍照並記錄損壞數量。2.因107年1月22
日結構技師公會現況鑑定時,新建工程基地上既有之建
築物已拆除,故無法依該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認定為鑑
定標的物既有之損壞,故另將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
次鑑定會勘未擴大區域,進行拍照並記錄損壞數量。…
㈢會勘時就現況鑑定報告書所選定之水準測點及傾斜測
點進行複測,並另行增設水準測量點位及傾斜測量點位
,進行測量,據以研判有無不均勻沉陷、傾斜及影響結
構安全之情形…、鑑定結果:㈠針對現況鑑定報告書所
設測點進行複測,經水準測量結果顯示,現況鑑定報告
所設之測點1沉陷量為6.34cm,測點2沉陷量為6.51cm,
測點3沉陷量為6.48cm,且增設測點之1F地坪最大高程
差為5.51cm(測點1-1、1-4),角變量為5.51/336
=1/61(向南傾),2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3.46 cm(測點
2-2、2-3),角變量為3.46/285 =1/82(向南傾),3F
地坪最大高程差為5.52cm(測點3-1、3-4),角變量為
5.52/470 =1/85(向南傾),故各樓層地坪有明顯向南
傾斜之不均勻沉陷。㈡針對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測點進
行複測,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測點S1之X向傾斜率為1/9
7(向東傾),Y向傾斜率為1/70(向南傾),均大於1/
200,相較於現況鑑定報告書,傾斜率為1/152(向東傾
)及1/570(向南傾),有明顯增加,故依最大傾斜率
1/70(向南傾)計算,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
式詳附件六-3。㈢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梁柱,無明顯之
結構性裂縫發生,研判現況尚屬安全。㈣經比對現況鑑
定報告書後,將新增及現況鑑定記錄之損壞但擴大部分
,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損壞修復費用(工
程性補償費用)為753,841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923
,387元;…㈤依現況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工地現況照片(
參閱107年1月22日文號:南市結技鑑字第439號施工前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P.24),當時會勘時工地
地上物
已拆除完成,申請人表示工區位置原有地上建築物。因
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工地地上建築物拆除後,故現況
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會勘未擴大區域,仍應由施
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
)為59,411元…」有該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
⑷綜觀證人許引絃技師之前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應足認:①許引絃技師製作該安全鑑定報告書時,係
以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告
書為比對,並已針對107年1月22日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
測點進行複測。②系爭建物於其鑑定後仍有擴大或新增
之損害發生,依其專業判斷,因系爭建物周遭除被告有
施作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進行,故可判斷後續損害之
擴大及新增,均與被告系爭鄰屋之修建有關,是被告
抗
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
因果關係
云云,
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邱緣月、張金足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
告在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部分,為
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
同,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
人對於
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
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優
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91條
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
且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
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等語。查建築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
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
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
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建
築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民
法第189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緣月、張金足負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尚有未合。
⑶而被告在興公司承攬興建房屋之行為,並非屬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
主要目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
定請求被告在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邱緣月、張金足、在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雖定有明文。然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
裁
判參照)。是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邱緣月、張金足為系爭鄰屋之定作人,被告在興
公司則為系爭鄰屋之承攬人,而系爭鄰屋依登記謄本記
載為三層樓建築,然卻違法興建為地上五層建築物結構
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興公司於興建系爭
鄰屋時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邱緣月、張金足
於定作或指示上亦有其過失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修復及補償費用合計共為1,736,639元部分,為有
理由:
⒈查證人許引絃技師結證稱:【(現在目前損害的狀況你有
無辦法評估它的修復費用需要多少?)沒辦法去確定說要
增加多少,但是至少,因為剛剛都有比對到,這些範圍其
實當時都有評估修復在內,只是當時的修復可能裂縫沒那
麼大…(所以你沒有辦法評估要增加多少?費用是否至少
是你當初評估的修復費用?)對,至少是,因為裂縫有擴
大,但要增加多少其實沒辦法判斷。…所以我的鑑定報告
會有兩筆金額,在我的主文第3頁第四點「753,841元」,
這個就是比對施工中的現況鑑定報告,比對完有新增及擴
大的,就是修復金額是這個,主文第3頁第五點有一個「
59,411元」這個就是施工中的現況跟我損害鑑定的現況是
一樣的,我也把它列入,因為沒辦法去認定到底施工前有
無存在,所以一般我們遇到損鄰事件,這種判定方式就還
是會歸責施工單位,所以這會多一個5萬9千多元。】等語
,則依許引絃所製作之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前開證詞可
知,其所計算之①損害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
費用)為753,841元、②損壞擴大區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為923,387元、③因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系爭鄰屋拆
除後,故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會勘損壞未擴大
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為59,411元,以上修
復及補償費用合計共為1,736,639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連
帶賠償該等費用,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前開費用需扣除
其先前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修復行為已將原證6內
所稱之系爭建物
損害修復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證6之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未考慮系爭建物
老舊因素,未將「施工後傾斜率」扣除「施工前傾斜率」
,而逕以傾斜率1/70評估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顯有違誤云
云,然就此節,證人許引絃已結證稱:「…(另外有一個
非工程性的補償費用指的是什麼?)一般損害有分兩種,
第一個房屋如果沒有傾斜,那純粹就是工程性的補償,就
是回復原狀修復的費用,但前提是房屋沒有傾斜,房屋有
無傾斜認定標準是用傾斜率1/200當界線,傾斜率大概是
這樣,一棟房子垂直蓋起來,如果房子是斜的,這個投影
下來的這個距離除以它的高度,這個△/高度就會有一個
傾斜率,傾斜率如果小於1/200,就認定沒有傾斜,如果
大於1/200就有傾斜,這一案測出來傾斜率是1/70,所以
它傾斜的部分我們會用它工程造價、傾斜率多少,有一個
百分比去換算他的非工程性補償,就是說我不扶正,但是
因為傾斜造成的不便去做補償,去列這個非工程性補償,
這個計算式在我的附件六裡面都有做詳細計算。…我的傾
斜率是用1/70去計算,它現況鑑定,施工中傾斜它測是1/
152向前,向左是1/570,它的前就是我的東西向,我的測
出來東西向是1/97,南北向是1/70,我當時是用這個表格
(提示附件五-2傾斜率測量彙整表),這個是結構公會施
工中的,就107年結構公會測的,結構公會的損壞,這是
我鑑定的數值,同樣一個點在東西向施工中,這個結構施
工現況鑑定,施工之後現況是1/152是往東傾,我鑑定時
已經跑到1/97,所以它是1/152跑到1/97,在南北向的部
分,107年1月的現況是1/570,這就小於1/200,這就認定
沒傾斜,我鑑定時它已經跑到1/70,向南就是往工地傾,
基本上我們會去判斷說這變化我們會取大值,比較大的去
做計算,所以我們就是用1/200跑到1/70去做計算非工程
性的補償。(為何用1/200?)因為1/570它可以一直跑,
跑到1/200都還不算傾斜,所以我們會讓它跑到1/200開始
算傾斜,從1/200到1/70這個來算它的傾斜率的補償費,
非工程性補償。…(這幾份鑑定報告你們測兩個點都是一
樣的嗎?)對,我當時損害就是去找現況鑑定的點位…(
所以你算出來的損害是沒有扣之前的傾斜率?)有,因為
我是用南北向去計算,南北向計算,往南1/70,原來是沒
傾,所以我就是用這個往南的部分去計算,因為它比較大
,往東就是1/152到1/97,它算起來會比較小,我們都是
取最大值去算,所以我們是算這一個。(所以你說你有扣
結構技師的這個傾斜率?)對,就是南北向這個有。(你
有無把它之前的傾斜率扣除掉?)應該不是說扣,是說它
107年1月的現況是1/570我們是認定沒有傾斜,現在變成
1/70,1/200這樣,施工前是比較小沒有傾斜,我們是允
許它跑到1/200才開始算,算到1/70,是算1/200到1/70。
…不是去扣1/570,因為1/570就比1/200還小,一般就是
允許它從1/570可以繼續跑到1/200都不算傾斜,一旦超過
1/200才開始算傾斜。(是否扣傾斜率1/200?)是。…它
的計算式大概在這邊,我們用傾斜率1/70,我們公會有一
套計算標準就是說1/70其實是大於1/100,大於1/200算有
傾斜,傾斜率在1/200到1/100之間,有一個計算公式,在
1/100跟1/40就是這個計算公式,我們認定如果傾斜率達
到1/40其實就是拆除重做,所以它這個計算式1/70是落在
1/100跟1/200之間,所以我們就是把它套進來,這個是固
定的,10%+50*(1/70-1/100),這個(證人指算式中的
1/70)是變動的,「-1/100」是固定的,這樣算過來乘以
100%是31%,所以等於說如果是1/50,我這邊是套1/50
去減,這個會越來越大,所以它是減1/100。…(所以它
是依照級距的固定公式?)對,算出來就是31%,31%我
們會去看總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乘以它工程造價,
百分比就是乘以31%,等於是說它接近1/40的時候,它其
實到1/40的時候就是接近百分之一百。…」等語,顯
見證
人許引絃所作之原證6報告已扣除傾斜率1/200,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損壞未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
)59,411元部分,為被告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云云,然被
告於系爭鄰屋施工前,既未依一般建物興建之工程慣例製
作施工前之現況鑑定(詳如證人許引絃前開證詞),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搬家費用60,000元、在外租屋費用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損壞而須搬離並在外租屋居住,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許引絃證稱:「…(依照它目前損害
的情形,這個房子還可以住人嗎?)其實他主要樑柱是沒有
明顯的結構性裂縫,只是整個房子是歪斜到工地這一塊,針
對整個安全性來講它不至於會立即坍塌,這種危害性不會,
但是能否住人取決於個人,因為我們有做它的測量,包含室
內的地平的測量,它都是往工地高低差將近5公分左右,5公
分其實像我比較不敏感的人,我在5公分的室內,在那邊生
活對我而言也會行動自如,但是對一些耳規管比較敏感的人
,他在裡面會暈眩,所以這個因人而異。…(目前的這種損
害狀況如果要修復,修復期間大約要多長?)因為我當時這
樣估它修復可能至少要抓三個月,這是比較寬鬆的時間。」
等語,再
觀諸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現況鑑定報告內之照片,
顯示系爭建物之牆壁及地板有為數甚多之裂紋,其中包括部
分外牆,而房屋為人類居住、心理安寧之重要處所,為達物
理上或心理上之舒適,自有修補之必要,且修補期間若居住
其內,將令居住者毫無生活品質可言,是本院認搬家費用6
萬元及於3個月修補期間之租屋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爭執本件需
適用民法第217條,無非係以「系爭建物屋齡40幾年,且另
有增建部分,故系爭建物之載重狀況已與當初設計起造不同
;再者,系爭建物之土質普遍偏軟弱」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所登記之層數為「二層樓」,然原告
違法加蓋三樓,是此部分損壞修復費用應扣除三樓違章建
築部分,且需計算折舊云云,然證稱許引絃證稱:「(以
你的經驗來說,假設一間房子已經超過耐用年限了,是否
有可能會造成鄰損的損害加劇或者是傾斜率的增加?)我
們在做損鄰一般不會去考量屋齡,就是說施工造成損壞,
會去做回復原狀修復的費用,不會去考量說它屋齡很久,
因為這個在業界也很常爭執,施工的人損鄰會說你這個是
增建的,沒有基礎的,它原來就不安全,所以我擾動以後
你就壞,但是在我們的判定上,還是他的產權,所以它本
來沒壞,施工造成損壞我們還是會計算。」等語,則依專
業證人許引絃之證詞,屋齡長短或產權合法
與否,並不影
修復費用之評估,且本院審酌專業證人之意見尚符合
事理
之平,因建物修復後並不能因之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
,且增建部分雖非合法,然仍屬原告之財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而就地質部分,證人許引絃亦證稱:「…地層軟弱的地方
施工擾動就是很容易造成它不均勻沈陷、傾斜。(所以剛
剛他們這一件有做這個改良基樁,有可能是因為國安街這
邊的土質普遍偏軟弱的原因嗎?)對,一般建築新建工程
會做到改良樁就代表這個建築的基地它的所在地承載力比
較不好,如果承載力好,它可能基礎做一做就結束了,就
不需要靠這個改良樁去承載一些重量。(你們在判斷這個
鄰損的程度時,是否會去考量它的地質是軟的還是硬的?
這個需要考慮進去嗎?)不用,就是說他在施工前就要考
量,因為他本身也要做鑽探,鑽探他自己會知道他要蓋房
子的地方地質狀況好不好,他會做改良樁代表他認為知道
不好,所以他自己做改良樁來承載它自己的重量,相對的
你要做改良樁跟開挖基礎的時候對周遭影響是相對會比較
大,這個都會馬上衍生對等的。」等語,則依證人許引絃
之證詞,地質狀況是系爭鄰屋施工前被告即要負的注意義
務,並非被告得以主張減免責任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修建系爭鄰屋之工程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之損害,並有搬離修復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639元(損害修復費用
1,736,639+搬家費用6萬元+租屋費用24,000元),及其中1,
736,63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30日
起,其中84,000元部分則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