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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印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星 被   告 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旻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得標「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美食區及歡樂燈區製作 勞務採購案」,而另行授權由被告負責攤位之規劃招商營運 及管理,總計攤位為85攤(企業燈區50攤、童趣玩家35攤) ,每攤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總 金額為850 萬元。 ㈡、依據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 ,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7 日內給付500 萬元,活動執行前再 給付175 萬元,活動結束前再給付尾款175 萬元。然本件被 告於給付500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2 期款項共350 萬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然燈會活結束至今已有8 個月餘之時間,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剩餘之權利金35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得標之「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 美食區及歡樂燈區製 作勞務採購」,兩造確實曾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由原告授 權被告統籌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美食區及歡樂燈區之攤位規 劃、招商、營運、管理及維護(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美 食區設置內容為規劃美食攤位85攤(企業燈區50攤、童趣玩 家35攤)及共食區,且本案美食區攤位僅限向被告販售,原 告不得向其他單位販售(第1 條第1 項第2 款);就攤區帳 篷、電力配線、水管、汙水配線則應由原告統一設置,原告 以獨立電錶、水錶向被告收取電費及水費,計價依據2018臺 灣燈會在嘉義專案辦公室訂定費用。 ㈡、然原告就系爭契約原本是告知係以「小小兵」為主題樂園吸 引遊客及孩童,請被告分別就童趣玩嘉燈區及企業燈區的攤 商進行招商,被告檢視原告所提規劃後認為應屬可行,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料於簽約後,原告因無法取得小小兵 的授權,故無法建置小小兵主題樂園,甚且提供的圖面與現 場實地狀況不符,影響攤位招商重要的動線規劃,原告原先 所告知的規劃路線根本與日後實際設置的動線位置不相一致 。原告後重新規劃改以「哆拉A 夢」為遊戲主題,但實際 上,最後僅設置少量玩偶,根本沒有辦法形成一個主題設施 ,這種混雜式的主題設計、以及將被告招商攤區邊緣化的動 線規劃,不僅違反雙方的約定,更對於被告的招商造成相當 的困難,幾經被告抗議,原告亦無法提出有效的改善處理。 嗣於燈會開始前,原告交付場區,準備讓被告規劃設攤,依 照雙方的約定,原告本應負責統一設置攤區的水、電,但現 場往往找不到原告的負責人員陳定璿(陳總),整個廠區施 工協調一片混亂。因原告自身招商不順,原告竟違反雙方的 約定,以贊助廠商為藉口,自行讓所謂的贊助商在燈區內經 營美食及文教攤位,此等做法更令被告無法置信!因被告已 完成部份招商(此指企業攤區50攤部份),僅能硬著頭皮自 己找人進行水電及必要設施的修繕及補充,即便如此,此攤 區原告提出的規劃本是前後二面均得營業的雙面攤位,但事 實上其中十餘個攤位一邊的進出動線根本被其他廠商(藏傳 佛教)的布棚遮住,甚至連攤位間的安全通道也被其他廠商 的設施阻擋,幾經被告商請原告解決,原告根本置之不理, 被告只是原告的分包商,根本沒有辦法協調其他燈區的進駐 廠商,對於此等窘境,只能一再安撫已進場的廠商而無計可 施。 ㈢、原告一連串的不作為讓被告的委任事務陷於處理上的困難, 幾經被告反應,原告又無法或不願處理,原告既已自行招商 販售美食區及文教產品區,被告根本已無法依約「獨家招商 」經營童趣玩家燈區,被告乃就童趣玩家燈區35攤的部份與 原告合意終止委託關係。因此,被告無須再給付餘款350 萬 元權利金給原告。 ㈣、雙方終止童趣玩家燈區35攤的委託關係後,原告乃自行辦理 此燈區的招商,因原告自稱其資金短欠,乃又向被告提出拆 帳方案,請被告借貸周轉,然因原告本件招商案的執行能力 實令被告全無信心,被告乃未借款給原告。此有被證LINE翻 拍照片足證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契約 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7 日內給 付500 萬元,活動執行前需以支票再給付175 萬元,活動結 束前需以支票再給付尾款175 萬元;本件被告於給付500 萬 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2 期款項共350 萬元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7至21頁) ,可認定。 ㈡、被告辯以:原告原本告知係以「小小兵」為主題樂園吸引 遊客及孩童,後因原告無法取得小小兵的授權,故改稱要以 「哆拉A 夢」為遊戲主題,但實際上,最後僅設置少量玩偶 ,是雜牌主題;現場水電、施工都有問題;攤位的實際位置 與原告提出的圖面不符,出入動線也受到其他攤區的影響; 故兩造業於燈會開始前之107 年2 月初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有證人即被告之燈區現場負責人謝沅龍(後改名為謝洺 櫳)到庭具結證述:「我是2018嘉義臺灣燈會燈區現場負責 人。我因臺灣燈會的活動而受僱於被告興仁創新開發有限公 司,我是擔任燈會現場負責人,被告付我薪水,是從107 年 燈會開始至燈會結束,我只記得是為期22天,具體結束的日 期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底薪,就看我在現場招攬到幾 個攤商,被告就付我多少薪水。燈會結束後,我就沒有繼續 受僱於被告公司。童玩美食區35攤的部分,因為原告之前與 我約定的契約主題是「小小兵」,但被告後來打算進場時, 還沒進場,只是打算先去施工,就看到原告擺設的童玩美食 區主題並小小兵,而是雜牌拼裝的主題,而且50攤的圖面 ,也與現況不符,例如攤位的另一區被藏傳佛教所擺設的攤 位阻擋出入口及動線、有些地方有障礙物無法全數擺設攤位 等等,所以已經給付權利金的50攤部分,我後來還是有進場 使用,但尚未給付權利金的35攤,我們就跟原告終止契約了 。我是向原告公司的陳總口頭終止系爭契約的,他也說好, 他有同意,所以後來有傳被證一的LINE給我。陳總手機是: 0000000000號,我主要跟陳總聯繫,他應該就是原告的法定 代理人。另外還有一個張簡先生,我偶爾會跟他聯絡,他是 原告公司的窗口,但我不知道他的職務名稱,我也沒有他的 手機。終止的35攤部分,我們並沒有進場。」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98至101 頁);而觀之證人陳定璿即原告之現場負責 人陳總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一LINE為:「陳總於107 年2 月13 日週二」、傳給證人謝沅龍稱:「因應童趣燈區美食區35格 『合作模式變更』,已從本來權利金『變更』為拆帳模式, 目前我們短缺350 萬元。提出以下三個方案請「寶哥」(按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怡旻之配偶)協助:1.預領350 萬元童 趣燈區園遊卷拆帳收入,從本來50%(印可)50%(興仁) ,修正為40%(印可)60%(興仁)。2.預購童趣燈區票卷 原價如下:超萌動感樂園每人200 元、哆拉A 夢來嘉過年特 展每人330 元,興仁團購價如下:超萌2 萬張*100元=200 萬元、哆拉7500張*200元=150 萬元,共計350 萬元,賣不 完可以退回。3.借貸周轉。」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7頁 ),是依客觀文字所示,由文義上解釋,原告確有同意終止 系爭契約,故而將原本權利金之方式「變更」為拆帳模式, 並自陳因此有資金缺口350 萬元,而提出變更後的三個因應 方案供被告選擇,基上,足認被告抗辯:童趣玩家35攤部分 ,兩造業於107 年2 月13日之前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被 告無須給付童趣玩家35攤之權利金共350 萬元乙節,並非虛 妄,堪可採取。 ㈢、雖證人陳定璿即原告之系爭燈會現場負責人(陳總)到庭證 述:「2018年嘉義燈會是我為原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問 :證人謝沅龍是否因為發生美食區50攤位的問題後,告知你 要終止童趣燈區35攤位的合約?)有,但合約沒有辦法這樣 終止。而且證人謝沅龍是開展前3 至5 天、也就是大約2 月 初時,證人謝沅龍是用電話口頭跟我聯繫、也有用LINE跟我 聯繫,證人謝沅龍當時是說他們招商不順利,所以希望在開 展前撤掉35攤的部分。證人謝沅龍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上開 主題變更、現場圖與現況不符、攤位受藏傳佛教攤位影響等 原因。電話中我有口頭明確向證人謝沅龍說原告不同意臨時 終止合約,何況契約書內本來就沒有約定可以這樣臨時終止 合約。鈞院卷第47頁LINE截圖是我傳送給證人謝沅龍的。( 問:如果原告當時不同意終止合約,為何你要傳被證一LINE 截圖給證人謝沅龍?)因為證人謝沅龍一跟我說他們要臨時 終止合約,我們公司就研判被告是惡意不要繳交350 萬元權 利金的,因為他們拖延遲遲不付款,所以原告公司內部研議 ,為了減少損失,才會向被告提出被證一LINE的方案。」等 語(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然查,證人陳定璿前開證言 ,與被證一LINE截圖之客觀物證之文義不符,難以遽採;且 觀之證人陳定璿所述理由,亦即:因為被告拖延遲遲不付款 ,原告公司就研判被告是惡意不要繳交這350 萬元權利金的 ,為了減少損失,才會向被告提出被證一LINE的方案云云核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期限約定不符,蓋該條 約定被告僅需於活動執行前(107 年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 175 萬元、活動結束前(107 年3 月11日)以支票給付175 萬元(補字卷第19頁;又,證人陳定璿坦言契約係誤載107 年為106 年,按嘉義燈會乃107 年2 月之活動),是於證人 陳定璿於107 年2 月13日傳送被證一LINE之前,被告給付後 兩期權利金之付款期間明顯均未屆至,並無原告所稱:因為 被告拖延遲遲不付款,原告研判被告是惡意不要繳交這350 萬元權利金云云之情事,由此足徵,證人陳定璿前開所述, 難認屬實。況查,證人陳定璿同日另證稱:「我跟原告沒有 親屬關係,但目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的專案經理,『但我 沒有名片及職員證可以提出』。(法官問:原告法定代理人 今日為何沒有到庭?)因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身體有 恙』,所以無法出庭。(法官問:那麼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 人有無要委任你代理進行本件訴訟?)沒有。我也無法取得 公司的委任狀。原告要付給嘉義縣政府的權利金是『850 萬 元』,與被告簽約也是收取850 萬元,可見原告分文未賺。 」等語(本院卷第156 、160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原告法定代理人連星之前案記錄表顯示連星業於109 年4 月 22日以受刑人身份入基隆監獄乙情明顯不符(本院卷第213 頁);又原告起訴狀上之公司大小章、委任律師狀(已解除 委任)上之公司大小章,核均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 公司大小章不符(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第131 頁 );更核與嘉義縣政府回函所稱:「『2018臺灣燈會在嘉義 --美食區及歡樂燈區製作勞務採購案』,權利金為『685 萬 元』,總計攤位為85個攤位(企業燈區50攤、童趣玩家35攤 )」等情不符(本院卷第279 頁),綜上,證人陳定璿之證 詞,實難採取。 ㈣、按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兩 造業已合意終止童趣玩家燈區35攤之契約乙節,未能提出反 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等攤位之權利金350萬元云云,即乏依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童 趣玩家燈區35攤之權利金35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