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張潘順花
兼訴訟
代理人 張玉卿
被 告 李寶珍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張玉卿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6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張玉卿於
民國108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張潘順花為原告,原告並均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玉卿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給付張潘順花1,347,000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依法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張玉卿與原告張潘順花為母女關係,與訴外人劉德全為
夫妻關係,劉德全為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因劉德全為被告多年朋友,被告分別於99年12
月15日、99年12月31日至原告張玉卿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各向原告張玉卿借款200,000元、200,000元
,經原告張玉卿各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並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被告共
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
嗣後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7
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0日經訴外人劉德全帶至原告
張潘順花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處,分別向原告
張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經原告
張潘順花各交付現金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予
被告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以為
擔保,
暨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當作
上開借款400,0
00元之利息。被告又於104年6月23日向劉德全懇求借款,經
原告張潘順花將現金400,000元交由原告張玉卿轉交予被告
後,其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暨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當作利息。
詎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扣除
被告嗣後償還債務分別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
年8月28日匯款5,00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
10月25日匯款5,000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
12月28日匯款5,000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
年2月1日匯款5,000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
月27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惟迄今仍積欠原告張玉卿4
00,000元借款債務、積欠原告張潘順花借款債務1,347,000
元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卿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潘順花1,347,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身為傳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本人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傳捷公司用以擔保
其向易展公司之借款,且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
字第471號判決確認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係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借貸時
所簽發以為擔保,其借款金額亦係自易展公司之金融帳戶匯
款至傳捷公司之金融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玉卿前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則對原告張玉卿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471號判決:「確認被告(
即原告張玉卿)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即被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
㈡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經劉德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㈢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5,00
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10月25日匯款5,000
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5,000
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5,000
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27日匯款5,000元
,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張玉卿、張潘順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400,000元、1,347,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張玉卿主張被告99年間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及
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1,347,000元
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身為傳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
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而係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之借款,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
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劉德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易展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開設傳捷公司,但已經結束營業,現在由其兒子換其他公
司名經營相同事業。傳捷公司從來沒有跟易展公司借過錢,
都是被告個人向伊借錢。我認識被告10多年了,這段時間被
告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被告跟原告張玉卿借過1筆40萬元,
開本票2張,被告是何時跟原告張玉卿借的,因為時間久遠
,伊記不起來。系爭本票,就是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錢時所
簽發的,被告如果有還錢,本票就會還給被告,所以確定被
告沒有還錢。原告張玉卿借給被告借款400,000元,利息算1
分半,即1個月利息6,000元。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支
票係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借款之2個月利息錢
等語(見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與原告張玉卿之主張互相
稽核,原告張玉卿於民事陳報(三)狀主張:被告分兩次時
間即9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各向原告張玉卿借款200,00
0元等語(見卷二第67頁)。可知,證人劉德全上開證述,
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之次數及每次借款之金額均與原告張
玉卿主張借款與被告之次數與金額均不相同。又證人劉德全
上開證述,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利息每個月
一分半,一個月利息6,000元,附表二編號1、2其中一張就
是被告支付原告張玉卿2個月利息所開立等語,倘依證人劉
德全證述,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一個月利息
為6,000元,則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二個月的利息僅為12,
000元,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均為16,000元,顯與
證人劉德全所證述原告張玉卿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支付借款之
利息相違。從而,附表二編號1或2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支付向
原告張玉卿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亦屬有疑。
㈣另依證人林淑媛即易展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
91年2月任職迄今,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自90幾年開始借款
至107年左右,被告會拿支票來跟原告張玉卿借錢,伊就會
打內線電話給原告張玉卿告知被告要來借錢,原告張玉卿就
會拿錢下樓借給被告。易展公司借錢給傳捷公司,都是原告
張玉卿在算的,就伊所知大概2個月利息為16,000元。被告
都是開立傳捷公司的票來借錢。被告都是跟劉德全借的,但
都是用易展公司的帳戶轉帳給傳捷公司的甲存或乙存。劉德
全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依證人林淑媛上開所述,被告向易展公司借錢,每2個月利
息為16,000元等語,
核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金額各為
16,000元,且發票人均為傳捷公司等情相符。倘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金額如證人劉德全所證述,係被告向原告張玉卿
、原告張潘順花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何以依證人劉德全證述
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一個月利息6,000元,二
個月利息僅為12,000元,被告並
非開立票面金額12,000元支
票與原告張玉卿,而係開立票面金額16,000元與原告張玉卿
,而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高達1百多萬元,
何以被告積欠原告張潘順花二個月之利息,亦開立票面金額
16,000元之支票與原告張潘順花。證人劉德全對於上開情節
無法回答,而僅證述: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了等語。
益徵,
附表二所示編號1、2支票,應如證人林淑媛上開證述,為傳
捷公司支付向易展公司借款之每2個月利息等情,較為真實
。
㈤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
0,000元、400,000元,並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以為擔
保。證人劉德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張潘順
花借3次錢,第1次借25萬元,其他2次好像也是借20多萬元
,這3次都我是帶被告去原告張潘順花家裡借錢的,每次借
款都有開1張支票做為擔保等語(見卷二第90頁),嗣後證
人劉德全又改證稱:伊親眼看到原告張潘順花交給被告金錢
之金額是一筆250,000元,附表二編號5、6支票,係被告向
原告張玉卿借款40萬元未還,又開立與原告張玉卿等語(見
卷二第94頁、第91頁)。復
參酌證人曾萬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有看過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係原告張玉卿拿給伊
看的,原告張玉卿說是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開立上開支
票以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是依證人曾萬煌之上開證述,附表
二編號3至6之支票,非如原告張潘順花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張
潘順花借款所開立以為擔保之用,且證人劉德全對於被告究
係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幾次,證人劉德全亦無法清楚說明,
故依證人劉德全、曾萬煌之上開證述,亦
難認被告向原告張
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400,000元
,並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以為擔保
一節,為真實。
㈥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雖另主張被告向
渠等之借款,被
告已於其與證人劉德全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中所
自承:我很
有誠意要還你岳母的錢,並不如您所說的只還5萬就不還了
,我每個月也有小額還你岳母,我也很有心要與您處理,我
很有誠意先借我母親現在僅有的錢再還您岳母10萬,這樣您
ok等語,並由證人劉德全將上開內容以LINE通訊轉體轉傳給
證人曾萬煌,有LINE通訊軟體內容附卷可查(見卷一第77頁
),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對於被告與原告張潘順花、原告張
玉卿間之金錢往來之具體細節及數額,均不確切明瞭,尚難
以被告曾於LINE通訊內容中表示以僅有的錢再還您岳母10萬
元等語,逕以推論被告曾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及
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
400 ,000元等情為真實。
㈦被告雖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
5,00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10月25日匯款
5,000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
5,000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
5,000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27日匯款
5,000元,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林淑媛
之上開證述,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借款
期間長達十幾年之久
,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甚為複雜、繁瑣,有原告所提出之傳捷
公司向易展公司借還款的明細表及易展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
款存簿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95頁至第461頁),
足徵易展公司與傳捷公司間亦有複雜之借貸關係,是以被告
上開之匯款,究係清償何人向何人間之借貸,容屬有疑,是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對於被告與
渠等間之
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各積
欠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之借款分別為400,000元、1,
347,000元一節為真實。是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卿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潘順花1,347,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1 │99年7月14日 │200,000元 │99年12月15日│TH562053│
├──┼──────┼─────┼──────┼────┤
│ 02 │99年7月29日 │200,000元 │99年12月31日│TH562055│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1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0日│ 16,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2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3日│ 16,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3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7日│250,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4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7日│265,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5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8月20日│400,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6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8月23日│400,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