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張潘順花 兼訴訟代理人 張玉卿 被   告  李寶珍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張玉卿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張玉卿於 民國108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張潘順花為原告,原告並均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玉卿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給付張潘順花1,347,000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依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張玉卿與原告張潘順花為母女關係,與訴外人劉德全為 夫妻關係,劉德全為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因劉德全為被告多年朋友,被告分別於99年12 月15日、99年12月31日至原告張玉卿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各向原告張玉卿借款200,000元、200,000元 ,經原告張玉卿各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並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共 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嗣後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7 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0日經訴外人劉德全帶至原告 張潘順花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處,分別向原告 張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經原告 張潘順花各交付現金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予 被告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以為 擔保,暨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當作上開借款400,0 00元之利息。被告又於104年6月23日向劉德全懇求借款,經 原告張潘順花將現金400,000元交由原告張玉卿轉交予被告 後,其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暨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當作利息。詎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扣除 被告嗣後償還債務分別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 年8月28日匯款5,00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 10月25日匯款5,000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 12月28日匯款5,000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 年2月1日匯款5,000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 月27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迄今仍積欠原告張玉卿4 00,000元借款債務、積欠原告張潘順花借款債務1,347,000 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卿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潘順花1,347,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身為傳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本人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傳捷公司用以擔保 其向易展公司之借款,且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 字第471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係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借貸時 所簽發以為擔保,其借款金額亦係自易展公司之金融帳戶匯 款至傳捷公司之金融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玉卿前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則對原告張玉卿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471號判決:「確認被告( 即原告張玉卿)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即被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定。 ㈡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經劉德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㈢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5,00 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10月25日匯款5,000 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5,000 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5,000 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27日匯款5,000元 ,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張玉卿、張潘順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400,000元、1,347,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張玉卿主張被告99年間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及 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1,347,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身為傳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 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而係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之借款,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劉德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易展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開設傳捷公司,但已經結束營業,現在由其兒子換其他公 司名經營相同事業。傳捷公司從來沒有跟易展公司借過錢, 都是被告個人向伊借錢。我認識被告10多年了,這段時間被 告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被告跟原告張玉卿借過1筆40萬元, 開本票2張,被告是何時跟原告張玉卿借的,因為時間久遠 ,伊記不起來。系爭本票,就是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錢時所 簽發的,被告如果有還錢,本票就會還給被告,所以確定被 告沒有還錢。原告張玉卿借給被告借款400,000元,利息算1 分半,即1個月利息6,000元。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支 票係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借款之2個月利息錢 等語(見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與原告張玉卿之主張互相 稽核,原告張玉卿於民事陳報(三)狀主張:被告分兩次時 間即9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各向原告張玉卿借款200,00 0元等語(見卷二第67頁)。可知,證人劉德全上開證述, 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之次數及每次借款之金額均與原告張 玉卿主張借款與被告之次數與金額均不相同。又證人劉德全 上開證述,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利息每個月 一分半,一個月利息6,000元,附表二編號1、2其中一張就 是被告支付原告張玉卿2個月利息所開立等語,倘依證人劉 德全證述,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一個月利息 為6,000元,則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二個月的利息僅為12, 000元,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均為16,000元,顯與 證人劉德全所證述原告張玉卿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支付借款之 利息相違。從而,附表二編號1或2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支付向 原告張玉卿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亦屬有疑。 ㈣另依證人林淑媛即易展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 91年2月任職迄今,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自90幾年開始借款 至107年左右,被告會拿支票來跟原告張玉卿借錢,伊就會 打內線電話給原告張玉卿告知被告要來借錢,原告張玉卿就 會拿錢下樓借給被告。易展公司借錢給傳捷公司,都是原告 張玉卿在算的,就伊所知大概2個月利息為16,000元。被告 都是開立傳捷公司的票來借錢。被告都是跟劉德全借的,但 都是用易展公司的帳戶轉帳給傳捷公司的甲存或乙存。劉德 全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依證人林淑媛上開所述,被告向易展公司借錢,每2個月利 息為16,000元等語,核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金額各為 16,000元,且發票人均為傳捷公司等情相符。倘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金額如證人劉德全所證述,係被告向原告張玉卿 、原告張潘順花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何以依證人劉德全證述 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一個月利息6,000元,二 個月利息僅為12,000元,被告並非開立票面金額12,000元支 票與原告張玉卿,而係開立票面金額16,000元與原告張玉卿 ,而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高達1百多萬元, 何以被告積欠原告張潘順花二個月之利息,亦開立票面金額 16,000元之支票與原告張潘順花。證人劉德全對於上開情節 無法回答,而僅證述: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了等語。益徵, 附表二所示編號1、2支票,應如證人林淑媛上開證述,為傳 捷公司支付向易展公司借款之每2個月利息等情,較為真實 。 ㈤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 0,000元、400,000元,並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以為擔 保。證人劉德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張潘順 花借3次錢,第1次借25萬元,其他2次好像也是借20多萬元 ,這3次都我是帶被告去原告張潘順花家裡借錢的,每次借 款都有開1張支票做為擔保等語(見卷二第90頁),嗣後證 人劉德全又改證稱:伊親眼看到原告張潘順花交給被告金錢 之金額是一筆250,000元,附表二編號5、6支票,係被告向 原告張玉卿借款40萬元未還,又開立與原告張玉卿等語(見 卷二第94頁、第91頁)。復參酌證人曾萬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有看過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係原告張玉卿拿給伊 看的,原告張玉卿說是被告向原告張玉卿借款,開立上開支 票以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是依證人曾萬煌之上開證述,附表 二編號3至6之支票,非如原告張潘順花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張 潘順花借款所開立以為擔保之用,且證人劉德全對於被告究 係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幾次,證人劉德全亦無法清楚說明, 故依證人劉德全、曾萬煌之上開證述,亦難認被告向原告張 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400,000元 ,並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6之支票以為擔保一節,為真實。 ㈥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雖另主張被告向渠等之借款,被 告已於其與證人劉德全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中所自承:我很 有誠意要還你岳母的錢,並不如您所說的只還5萬就不還了 ,我每個月也有小額還你岳母,我也很有心要與您處理,我 很有誠意先借我母親現在僅有的錢再還您岳母10萬,這樣您 ok等語,並由證人劉德全將上開內容以LINE通訊轉體轉傳給 證人曾萬煌,有LINE通訊軟體內容附卷可查(見卷一第77頁 ),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對於被告與原告張潘順花、原告張 玉卿間之金錢往來之具體細節及數額,均不確切明瞭,尚難 以被告曾於LINE通訊內容中表示以僅有的錢再還您岳母10萬 元等語,逕以推論被告曾向原告張玉卿借款400,000元,及 向原告張潘順花借款250,000元、26,5000元、400,000元、 400 ,000元等情為真實。 ㈦被告雖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000元、107年8月28日匯款 5,000元、107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107年10月25日匯款 5,000元、107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107年12月28日匯款 5,000元、108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 5,000元、108年2月27日匯款5,000元、108年3月27日匯款 5,000元,至原告張玉卿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林淑媛 之上開證述,傳捷公司向易展公司借款期間長達十幾年之久 ,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甚為複雜、繁瑣,有原告所提出之傳捷 公司向易展公司借還款的明細表及易展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 款存簿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95頁至第461頁), 足徵易展公司與傳捷公司間亦有複雜之借貸關係,是以被告 上開之匯款,究係清償何人向何人間之借貸,容屬有疑,是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對於被告與渠等間之 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主張被告各積 欠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之借款分別為400,000元、1, 347,000元一節為真實。是原告張玉卿、原告張潘順花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卿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潘順花1,347,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1 │99年7月14日 │200,000元 │99年12月15日│TH562053│ ├──┼──────┼─────┼──────┼────┤ │ 02 │99年7月29日 │200,000元 │99年12月31日│TH562055│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1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0日│ 16,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2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3日│ 16,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3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7日│250,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4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7月27日│265,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5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8月20日│400,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 │ 06 │傳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104年8月23日│400,000元 │AJ0000000 │ │ │李寶珍 │永康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