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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明遠 被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複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同意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09.7公里處,因過失自後 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素華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又陳素華業將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拖救費用4,100元、修復費用626,400元(零件483,700元 、工資142,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不爭執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系爭車 輛年份已久,殘值有限,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系爭 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計算損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系爭 車輛因而毀壞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簡訊對話截圖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案卷(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駛 過失行為毀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所有人陳素華復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補字卷第53頁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之車籍資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輛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車輛拖救費用4,1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見 補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國道1號 公路上,本有立即拖離系爭車輛以免妨礙交通之需求,且 數額亦無過高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合理必要 ,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需費626,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 據(見補字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車尾部分遭撞擊已嚴重變形乙情, 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按(見補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 卷第61至67頁);再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626,40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亦達223,31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相較於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詳 後述),需費顯為過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乙節,應為可採。 ⑶關於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若干乙節, 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固據函覆略以 :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 正常保養良好堪用情形下,於106年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 為30,000元等語,其復載明:「鑑定車輛年份老舊無 參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前開鑑定結果 之判斷基礎、參考因素均無從檢驗,實非無疑。再參原 告所提與系爭車輛同系列車款、相近年份之中古車買賣 網路廣告價額計有146,000元、160,000元、150,000元 、156,000元不等(見本院卷85至91頁),毋寧更符合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期待。本院斟酌上情併考量原告所 提之上開網路售價僅為買賣要約而非實際成交價格,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車輛於106年4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應以上開網路售價平均值之70%即 107,100元【計算式:(146,000+160,000+150,000+ 156,000)÷4×70%=107,100】為定。 ⑷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本 院認定既僅107,100元,則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實 際損害自應以此為定,並為被告金錢賠償之責任上限; 若仍責由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被告給 付溢於原告所受實際損害,自非合理。從而,原告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應為107,1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00元(即車輛拖救費用4,100元、系 爭車輛市場價值107,1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1、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6,400元,其中: │ │ ⑴工資142,700元,無須折舊; │ │ ⑵零件483,700元,須扣除折舊: │ │ ①系爭車輛係於87年2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 │ 106年4月29日止,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 │ 用年數5年。 │ │ ②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 │ 已無殘餘價值,依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所定「平均法」│ │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 │ │ 價值〔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 │ ③據此計算,零件部分殘值應為80,617元【483,700÷(5│ │ +1)=80,61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 │2、扣除折舊部分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223,317元【計算│ │ 式:142,700+80,617=223,3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