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竑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灯鐃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李商發 上列被告因刑事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 3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86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1,6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4,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 及收取款項等事務。詎其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11月(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止,陸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494,864元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嫌起訴,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 諱,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 求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花費殆盡,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利用其收取廠商款項之便,自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 止,陸續將其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合計2,494,864元侵占入 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 書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業務侵占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我對於 原告主張侵占貨款及請求數額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能力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致原告受有2,494,864元財 產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94,864元,洵屬有 據。被告雖抗辯稱其現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 賠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又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卷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94,864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認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有理由,故原告另依據委任關係請 求部分不再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