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薛博源
被 告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則安
訴訟代理人 徐寬達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新化區
虎頭溪(3K+200 ~4K+048 )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程
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永鉅公司
設計、監造,並由被告穎昌公司
承攬施作。因被告永鉅公司
未將鄰近建築物之現況納入設計考量,因此未採取
適當之工
法,且被告穎昌公司於施作過程中,亦未採取適當加固地基
之防護措施及適當工法,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受有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㈡、原告之損害經被告穎昌公司向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
鄰房損害及安全鑑定,並於106 年7 月4 日做出鑑定報告(
即南市結技鑑字第390 號,原證一),認定系爭房屋之修復
費用為63萬1,146 元。原告
乃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794 條及建築法
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108 年3 月22日河川局的人說,
本件權利明天就要到期了,
叫我們趕快先向法院提告,所以我就簡單寫了
起訴狀,金額
就暫估寫100 萬元,然後趕快起訴。鑑定報告說修復費用是
63萬1,146 元,而我請求100 萬元,並沒有什麼根據,所以
我當庭減縮我的聲明為63萬1,146 元。我不知道有時效限制
,是到108 年開協調會時,河川局的人員當時才說是2 年等
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
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3萬1,14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穎昌公司答辯
略以:
㈠、原告未將請求金額100 萬元之內涵或
請求權基礎詳述,被告
穎昌公司實難答辯。
㈡、被告穎昌公司業已依鑑定報告之內容進行修復,目前已全部
修復完畢,並配合原告之指示施作額外項目,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緣被告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造○○
○區○○路○ 號等12戶之鄰房損害,其中原告系爭房屋之損
害經鑑定,損害金額包括工程性補償599,004 元及
非工程性
補償32,142元,合計為63萬1,146 元,此有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106 年7 月4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390 號鑑定報告
可
佐(被證1 同原證1 )。
②、因鑑定結論之損害金額不高,原告及其他住戶等人表示,縱
僱工或發包予他人修復,金額恐有不足
之虞,故委請被告穎
昌公司以
回復原狀方式代損害賠償,被告穎昌公司遂配合原
告等人之要求
予以修復。
③、被告穎昌公司自106 年10月間即開始進行各受災戶之損害修
復作業,其中就原告部分,修復過程施作皆依鑑定報告所列
之各項目進行修復,並業已全部修護完畢,此有被告穎昌公
司所製作之「修復費用計算表」(被證2 )及修復照片
可證
(被證3 )。
④、又依據被告穎昌公司負責現場修復事宜人員回報,原告於被
告穎昌公司依鑑定報告全部修復完成後,另要求被告穎昌公
司盡速施作非屬鑑定報告內容之2F漏水問題後,原告承諾會
簽定和解書,
嗣於2F廁所地坪漏水問題改善後,原告仍未簽
定和解書;復再要求並承諾3F漏水問題亦給予改善後,就會
簽定和解書,被告穎昌公司始拒絕而不再進場修復。原告因
此竟拒絕簽署和解書,在調解時,更另要求鑑定報告所列現
金賠償631,146 元,實為貪得無厭,現更以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00 萬元,顯無理由。
⑤、
退萬步言,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工程性補償項目均已修
復完成,至多僅能說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2,142元部分未給付
,故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金額僅為32,142元。
㈢、然被告穎昌公司對原告施作額外非屬本件工程損害修復之工
作部分,其價值高達235,459 元(被證3 ),此即為被告穎
昌公司之承攬
報酬,縱使原告得以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2
,142元,被告穎昌公司亦主張以
上開承攬報酬價金予以抵銷
。
㈣、被告穎昌公司另
抗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2 年時效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鉅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永鉅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可參。
②、被告永鉅公司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然系爭工程
是由被告穎昌公司承攬施作。
③、系爭房屋之損壞,經鑑定報告認是因被告穎昌公司施工所致
,故與被告永鉅公司無關。且被告穎昌公司於系爭工程結束
後,業已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式修復受損之鄰房完畢,故
現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④、被告永鉅公司僅為設計及監造單位,設計及監造內容均合乎
法規及契約規範,被告永鉅公司並無侵權行為。
㈡、被告永鉅公司另抗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2 年時效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被告穎昌公司是10
5 年7 月間施工時損壞系爭房屋的,被告穎昌公司要施工時
『有函文公告』,所以105 年7 月間開始施工,因為系爭房
屋就位在河岸邊,被告穎昌公司施工沒有注意地基的問題,
導致我房屋龜裂,水平傾斜。差不多開始施工後大約半個月
,我就知道了,也就是『105 年8 月或9 月』,我就知道系
爭房屋龜裂是被告穎昌公司施工造成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頁筆錄);此
核與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穎昌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即申請鑑定,鑑定申請書上填寫申請原因為「已
經施工,損壞鄰近房屋」等語相符(見鑑定報告第7 頁)。
而原告既知被告永鉅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且施工前亦有張
貼函文公告,加之原告自承:於105 年8 月或9 月,我就知
道系爭房屋龜裂是被告穎昌公司施工造成的等語,則
堪認原
告至遲於105 年9 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等情。
㈢、然原告遲至108 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有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
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26 號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之前開
侵權事實縱或屬實,其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
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應堪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631,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