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吳家寧
訴訟
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鄭和維
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58 元,及自民
國(下同)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2 萬4,661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830 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8,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2,558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順正於107 年1 月1 日4 時3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7.9 公里處之輔
助車道時,
適被告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順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右前車頭追撞系爭汽車
左後車尾,致受損害,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38 萬8,123
元(含零件費用2,13萬7,445 元及工資25萬678 元)。被告
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公司之營業車輛運送貨物,應為該公司
之
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原
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8,1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本院107 年簡
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損照片
8 幀等為證(新調卷第19-38 頁、第91-95 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新調卷第55-78 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
僱傭契約上是否
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
,於執行運送業務途中,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
客觀上可認定被告鄭和維係為被告順峰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兩者之間應具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關
係,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順峰公司應與被告鄭和維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參考) 。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減。查原告系爭汽車為自用
小客車,於103 年4 月出廠,至107 年1 月1 日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計使用3 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是原告依修復估價費用請求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其中零件費用213 萬7,445 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系爭汽車使用期間之折舊。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7萬
1,880 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參(見訴卷第19-20 頁)
,再加計工資25萬678 元,合計62萬2,558 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2萬2,558 元,是其於此數額
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
應以後送達被告順峰公司之寄存送達生效日為準,見新調卷
第11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
2,558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另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
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 萬4,66
1 元(即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
830 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