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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吳家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鄭和維       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58 元,及自民 國(下同)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 萬4,661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830 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2,5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順正於107 年1 月1 日4 時3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7.9 公里處之輔 助車道時,適被告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順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右前車頭追撞系爭汽車 左後車尾,致受損害,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38 萬8,123 元(含零件費用2,13萬7,445 元及工資25萬678 元)。被告 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公司之營業車輛運送貨物,應為該公司 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8,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本院107 年簡 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損照片 8 幀等為證(新調卷第19-38 頁、第91-95 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新調卷第55-78 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 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鄭和維駕駛被告順峰公司之營業半聯結車 ,於執行運送業務途中,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 客觀上可認定被告鄭和維係為被告順峰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兩者之間應具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關 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順峰公司應與被告鄭和維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參考) 。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查原告系爭汽車為自用 小客車,於103 年4 月出廠,至107 年1 月1 日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計使用3 年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是原告依修復估價費用請求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其中零件費用213 萬7,445 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系爭汽車使用期間之折舊。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7萬 1,880 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訴卷第19-20 頁) ,再加計工資25萬678 元,合計62萬2,558 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2萬2,558 元,是其於此數額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 應以後送達被告順峰公司之寄存送達生效日為準,見新調卷 第11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 2,558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另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 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 萬4,66 1 元(即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 830 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